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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3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張文忠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確定,於案件審理期間,聲請人另經裁定沒入具保人張何寶蓮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執他字第4732號執行結案。茲因聲請人發現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為提出訴訟之需,請求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9號竊盜案件卷內筆錄等語(至聲請狀另請求付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部分,由該案承辦股另行處理)。

二、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亦即,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卷宗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自包含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案件審理期間,因聲請人逃匿,本院於99年7月6日裁定沒入具保人張何寶蓮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於同年7月25日裁定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4732號),嗣聲請人經緝獲後,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9月27日判決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314號)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認該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而有提出訴訟之需要,向裁定之原審法院即本院,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9號案件卷內之筆錄之影本,核係為訴訟權之有效行使,固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然經本院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均已銷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0日新北檢兆檔字第10411號函、案件校核單各1件在卷可參,是於客觀上已無從付與聲請人上開卷內筆錄影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