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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宏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宏螢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宏螢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宏螢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宏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