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宗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被訴非法入侵住宅及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終結,聲請人未選任辯護人,欲請求付與第一審法院筆錄影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明確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請求付與筆錄影本或卷宗、證物影本之權利。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吳○螢為跟蹤、騷擾及聯絡之行為,並於103 年12月30日確定,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65號案件執行,於106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則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又該案件全卷既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聲請人檢閱上開政府資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案件第一審法院筆錄之卷證,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