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袁秉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寅108 執聲他168 字第10800017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袁秉華以其所犯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竊盜案件應構成累犯為由,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並重新換發指揮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以新北檢兆寅108 執聲他168 字第1080001714號函復「查所犯106 年審簡1583號竊盜一案,新北地方法院於判決書內已明載敘明本案非累犯之理由在案」,而未依其所請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並換發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16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附件聲請狀雖載明為「聲請抗告狀」,惟依其內容所載,聲明異議人並非係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提起救濟,而係對於上開函復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提起救濟,核其性質應屬聲明異議而非抗告,先予敘明。
三、按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該解釋並已經108 年
2 月22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05122號公布,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等規定,已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失其效力。則依現行有效之法律,檢察官已無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之法律依據,從而,上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