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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鳳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8年度審易字第8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許家瑄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是偽證,承審法官人格扭曲、犯罪,聲請迴避等語(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因此,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7號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聲請法官迴避,觀其聲請狀所載原因,無非以承審法官見告訴人所提出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由竟顯示為傷害等,該乙種診斷證明書是偽造之證據,承審法官犯罪、人格扭曲,二審法官孫增同每月給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百般陷害且逼迫和解國大代表內湖土地,三審法官陳耀西有找人說願意吐900萬元,陳耀西為上海人、36年次、屬豬、與空姐離婚、有一名兒子,請求承辦法官迴避云云。上開聲請人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號審理中,且於民國108年2月19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上開所指並非指摘承辦法官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且審判程序中案由之記載,通常係參照起訴書所載之案由,案由記載有無違誤,要與案件之審理無關,亦與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認定無涉,尚難逕此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至起訴書所列證據是否係偽造,亦需經審判程序予以調查、認定,聲請人亦得於審判程序中加以主張,然聲請人並未於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到庭(見本案卷內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綜觀本案全卷,聲請人亦未曾以書狀等方式加以主張,足示本案起訴書所列乙種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如何,於本案尚未呈現為爭執事項,則該事項尚未經法院加以調查、認定,亦屬事理之常,實難以此即認一般通常之人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上開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