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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育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13 號、108 年度執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育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與他案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前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