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陳厚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厚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厚任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刑保工字第89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厚任因妨害自由案件,出具現金5,000 元保證後,由本院予以釋放(107 刑保工字第89號),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簡字第4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本院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15702 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及通知,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告知如逃匿將沒收保證金之旨;嗣受刑人自行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其所請,並於107 年11月12日繳納第1 期分期之易科罰金2 萬元,併予告知餘款應按分期表期日、金額到署繳納(分4 期罰金共計9 萬2,000 元,第2 期至第4 期即107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之每月12日,各2 萬4,000 元),不另傳喚,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等節,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傳票各2 份、107 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未依期繳納第2 期款,檢察官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2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可參。又查,受刑人經檢察官拘提無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足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