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豪陞上列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豪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豪陞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鄭豪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
5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8 年2 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非法持有手槍罪、妨害公務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頂替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 、4 、6 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剩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