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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正鋒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殺人未遂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8 年度執聲字第4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正鋒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令受處分人入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嗣該院認為受處分人已無明顯精神症狀,經醫師及團隊討論建議不需於院內接受監護處分,可終止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書漏載第1 項)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2條第1 項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保安處分之規定,固未明文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然保護管束本身既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實係免予原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核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所定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命付保護管束等事項相近似,參照首揭規定,自應認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者,其程序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始稱適法。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