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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炫安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8 年度他字第950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炫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證人陳炫安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45分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28 號被告金長暉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作證,然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又經再次合法傳喚應於108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15分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50 號不詳被告涉嫌犯公共危險案件作證,然於傳票合法送達後,仍再次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且本件肇事逃逸案件,因被告金長暉已供稱該車係借予證人陳炫安使用,此亦為證人陳炫安所坦認,然證人陳炫安既證稱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係其員工等語,則證人陳炫安自應到場並攜帶全部員工資料說明,是本案肇事逃逸案件尚有賴證人陳炫安到庭說明以釐清案情,然證人陳炫安仍無故均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炫安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陳炫安應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2時45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寄送至證人陳炫安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於107 年10月1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證人陳炫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聲請人認仍有傳喚證人陳炫安之必要,而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50 號不詳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再依證人陳炫安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8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15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送達後,上開送達文書並於108 年1 月28日交由其戶籍地之同居人即證人之父陳國志收受等情,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陳炫安於上開期日均未到庭作證,且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同署107 年11月1 日及108年2 月14日點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證人陳炫安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均未不到場,另其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又本院函詢證人陳炫安有無任何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明,其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108 年3 月8 日新北院輝刑鼎108 聲728 字1438

5 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