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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金錫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洪國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587 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限制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金錫限制住居處所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且自同日起應於每日六時至二十二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到。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金錫原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友人陳光武住所,及應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友人梁秀雲同意將其租屋處(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上開地址距本院較近,亦無須再打擾陳光武一家人,故請求同意將限制住居地變更為上開地址,而距離該址最近之派出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亦請求將報到派出所變更為清水派出所。又因被告目前有意找短期工作以維生計,以免須靠兄長接濟,惟受限於報到時間之限制,難以找到適當工作,被告十分重視審判,絕無可能逃避,請求放寬報到遵守事項為1 週報到1 次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友人陳光武住處)、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9 時至16時之間向轄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派出所部分:被告原經限制住居之地址為其友人陳光武住處,現被告為求開庭之方便及不再打擾陳光武一家人,徵得另一友人梁秀雲同意,借住梁秀雲承租之房屋(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此據被告提出梁秀雲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梁秀雲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並改向該址轄區派出所即清水派出所報到,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為酌留被告安排搬遷之時間,自108 年2 月25日起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之派出所,於108 年2 月24日之前限制住居處所仍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報到派出所亦為原派出所)。

四、被告聲請將每日報到1 次變更為每週報到1 次部分:㈠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及其主要居住於澳門,

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等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以具保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每日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不僅足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亦為合比例之手段,是予以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出海及命每日定期報到,即屬適當及必要。被告聲請減少報到次數為每週1 次,經本院斟酌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後續程序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命被告每日報到之必要,至被告欲找短期工作,尚非其應減少報到次數之正當理由,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考量被告所述欲找短期工作以維生計之需求,因本院為達

保全被告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目的,僅需被告配合每日向派出所報到即為已足,尚無強令被告僅能於每日9 時至16時之間報到之必要性,且派出所全日均有員警值班,即便被告於每日9 時前或16時後之時間前往報到,對派出所正常公務執行亦無嚴重妨害之處,是本院審酌一般正常工作所需,准予變更每日報到時間段,爰命被告自108 年2 月25日起,改於「每日6 時至22時之間」,至清水派出所報到(每日報到

1 次)。

五、此外,本院原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不得向證人陳明輝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等處分,均不受本裁定影響,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