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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文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 年度自字第8 號),聲請移轉並指定管轄及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戶籍所在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如由鈞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且難期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2 款、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並指定管轄。又自訴人曾任書記官10年以上,故與自訴人任職書記官期間之相關人,均應無條件迴避,爰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關於聲請移轉、指定管轄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嚴家宥自訴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經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8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且依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時稱:伊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5 樓,且收得到信,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號4 樓)請不要再送,伊不希望親人受打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其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依據前引規定,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

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引上揭規定,主張如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且難期公平,而聲請移轉並指定管轄云云,惟姑不論本院並非「該管法院」,被告就本案有何「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及「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等事實,究未舉出具體事證以適度釋明,自難僅憑其空泛主張,即遽予採認。

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定。縱自訴人曾任書記官10年以上,惟依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 項,書記官職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是否足以影響法官為公平的裁判,本非無疑,況依卷附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自訴人早在民國103 年3 月7 日即已加入該公會並開始執業,亦即其於本案繫屬(即108 年1 月30日)5 年前即已離職,此外,被告復未舉出「本案承辦法官」有何因為自訴人上揭資歷而受影響之具體事證,以通常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顯難使人對本案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是被告徒憑前詞,聲請法官迴避,亦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