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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5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王仁良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1777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86 條亦有明定。

三、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17770 號執行指揮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7770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上開罪刑時,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訊問時,誤告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5萬元之罪刑,並於同日開立之「臨時」執行指揮書(乙)「罪名及刑期」欄誤載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5 萬元易服勞役50日」;惟上開誤載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正式」之執行指揮書(甲)更正載明為「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25萬元易服勞役250 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8日執行筆錄、107 年執丑字第17770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各1 份、107 年執丑字第17770 號、第17770號之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2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業已更正臨時執行指揮書之誤載,自難認上開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