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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聲 請 人即 代表人兼 被 告 吳天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吳天鈞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扣押附件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惟本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諭知不法利得3,585,820元沒收,總計共5,585,820元。而附件所示不動產遭扣押,致被告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資產難以換價周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規定,請求准予撤銷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改以現金作擔保。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處所指之法院應指現時審理該案之法院,俾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審酌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而撤銷扣押是否適當。

三、經查,聲請人吳天鈞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862號判決部分有罪,並就聲請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科處罰金併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就有罪部分均已提起上訴,將應由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故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已非由本院可作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無審酌撤銷扣押適當與否之權限,且撤銷扣押事件並無得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