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東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612 號、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法已就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爰聲請交付該案及其第一審92年度交簡字第612 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9 日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之聲請期間(況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亦因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 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後2 年」之保存期限,故現已未保存,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