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凌黃淑華自訴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 告 凌瑞宗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丙○○與自訴人乙○○○為母子關係。被告於民國10
2 年6 月間與配偶離婚後受挫不斷,自訴人念其母子之情邀請被告與其同住,多年以來兩人所共同居住之房租、水電、餐食等等費用被告無分毫貢獻,自訴人亦不曾有所怨言。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得知自訴人繼承約莫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之款項後存至臺灣銀行新設立之帳戶,爾後被告即假藉幫忙自訴人刷存摺之名義將自訴人之存摺取走,自訴人起初不以為意認為被告僅忘記歸還或好意代為保管。
㈡豈料,自訴人近來發現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開戶印鑑章不翼而
飛,因此要求被告交出銀行存摺及所盜取之印鑑,卻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自訴人心生懷疑因而向臺灣銀行調閱帳戶資料,方驚覺被告竟然私下將自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600 萬元之存款多次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轉帳或提領方式盜取292 萬元(如附表所載),所有積蓄至今所剩無幾。自訴人後要求被告歸還被告盜領之292 萬元卻遭被告所拒,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罪嫌,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㈡自訴是否合法乙節:
辯護人辯護稱:依自訴人親自到庭陳述內容可以發覺,自訴人沒有能力具體指出被告有自訴意旨所稱盜領之行為,縱使自訴人有委任自訴代理人,但非自訴人本人告知自訴代理人內容,應是家屬影響到自訴人之本案陳述等語,是本案非自訴人真意云云。經查,證人即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自訴代理人質以:被告有沒有偷你的錢?證人即自訴人乙○○○答稱:大概有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再經審判長質以:本院卷一第9 頁上「乙○○○」是否為其所簽等語,證人即自訴人乙○○○答稱:字寫得這麼醜(台語)。再經審判長質以:就是要委任律師告伊兒子即被告丙○○,你知道這意思吧?你簽的當時你知道嗎等語,證人即自訴人乙○○○點頭(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並有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準此,本件自訴人應有提起本件自訴之真意甚明,辯護人上揭所辯,容非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而自訴代理人之角色與檢察官相同,故應負與檢察官相同之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自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自訴人之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本件竊盜、詐欺、侵佔、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存摺、印章都是自訴人交給伊,伊所做的銀行轉帳與取款都是自訴人同意,伊才去銀行處理,自訴人有贈與伊220 萬元,是補貼伊購屋,伊與自訴人才可以同住不用被房東趕損失房租,自訴人希望伊買了房子可以2 人相依為命,且自訴人有遺囑,錢以後都是伊的,伊沒有動機作本案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已經立了遺囑,同意把外幣存款及手上財產除贈與丁○○之外,全部都要給被告,故被告沒有動機去做這些犯罪事實,又被告提出之108 年1 月4 日委託書,因為被告辦理的是國內匯款,證人甲○○曾經看過這份委託書且最後退還給被告,可以證明被告拿這份委託書確實是以為辦理業務需要用到,而不是拿來欺詐告訴人之手段等語。
六、經查: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自訴人名義所申設,被
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並有臺灣銀行107 年12月3 日、12月26日、108 年1 月4 日、
108 年2 月13日取款憑條影本、自訴人上揭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自訴人是否曾同意被告使用該臺灣銀行帳戶及動用帳戶內款項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自訴人乙○○○曾於107 年9 月10日、108 年5 月10
日親自前往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辦理補發新摺及更換印鑑之手續,且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之承辦行員戊○○有確認自訴人本人可以清楚理解辦理補發新摺等手續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1 月9 日開始任職在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都在服務台工作,補發新摺的程序是在服務台辦理,補發新摺一定要開戶戶名的本人到現場,沒辦法用代理的方式,伊去年(即108 年)有看過自訴人,一男一女陪自訴人來,是凌琳宗、凌琛宗,主要都是子女在講,伊只有聽到他們說存摺在其他人身上,他們不是說遺失,只要本人有補發新摺,本人有親自來辦理,基本上伊等都會受理,印象中自訴人跟伊辦理補發新摺和辦理變更印鑑有兩次,都是伊辦理的,伊都有跟自訴人本人確認,是不是要補發新摺、是不是要變更印鑑,然後自訴人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自訴人都可以清楚理解這個意思,清楚的說對,她要辦這些,她來的過程中都有跟陪同的子女聊天,所以伊判斷她意識是清楚的,107年9月10日、108年5月10日都是同時申辦掛失印鑑暨補發存摺,自訴人確實是伊要求她本人親自在伊面前簽名,印章通常是伊等幫客人蓋,伊等會核對原留印鑑,不一定要提出原來的開戶印鑑,只要是本人、有帶身分證還有在文件上簽名,這樣就可以了,這次沒有說要補發新的提款卡,如果要補發提款卡,還要另外寫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行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自100年開始任職於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伊的業務是存款跟外匯,補發新摺一定要本人到場,補發新摺沒有次數限制,自訴人於107年9月10日確實本人有到本行,伊印象中有看過自訴人到南新莊分行,伊看到自訴人年紀蠻大了,好像感覺身體不是很好,伊印象中有看過自訴人兩次,之前換印鑑的時候是由其他親戚帶她過來,伊等變更印鑑要限客戶本人,不能代理人,不能委託書,伊印象中108年5月10日伊確實看過中年婦女帶著自訴人來補發新摺、更換印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2頁至第433頁、第440頁、第444頁、第449頁、第456頁、第463頁),又證人即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質以:自訴人迄今,尤其是107年10月、11月、12月意識都非常清楚等語,證人即丁○○答稱:「對」(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核與證人戊○○、甲○○證述自訴人可以理解辦理補發存摺等事宜一節相合,此外,並有自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分別於107年9月10日、10 8年5月10日補發新摺一節,此有自訴人上揭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35頁),又臺灣銀行存摺掛失補發標準作業流程、印鑑掛失更換標準作業流程均需由本人提示身分證並攜帶開戶之原留印鑑親自辦理,自訴人上揭2次補發新摺均係同時申辦掛失印鑑暨補發存摺等節,亦有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9年2月27日南新莊營字第10900006591號函暨所附107年9月10日、108年5月10日臺灣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摺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清單、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49頁),俱核與證人戊○○、甲○○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戊○○、甲○○上揭證述應非子虛,況證人即自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二第19頁107年9月10日臺灣銀行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上「乙○○○」、本院卷二第31頁及第49頁108年5月10日乙○○○申請補發存摺和辦理印鑑事宜上「乙○○○」均是伊自己簽的,印章好像是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認證人戊○○、甲○○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訴人確於107年9月10日、108年5月10日親自前往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辦理補發新摺、更換印鑑,且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而依證人戊○○之前開證詞,可知當時自訴人尚有辦理補發新摺、更換印鑑等處理帳戶相關事宜之意識能力與辨別能力,當無疑義。
⒉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妹夫丘威志於10
7 年10月9 日拿了600 萬元的支票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15樓之3 ,被告和自訴人已經在這裡住了至少
3 年,被告會跟自訴人同住,是因為自訴人邀請,所以被告來住,自訴人有6 個小孩,因為其他人各自生活有家庭,就沒有邀請別人回來只邀請被告,108 年5 月之前,被告已經和自訴人同住約3 、4 年,自訴人拿到600 萬元的支票,一定會委託被告存進去因為要軋票,伊是說被告一定會拿去,因為自訴人也沒辦法去銀行,自訴人有說要給伊100 萬元,且自訴人確實已經給伊50萬,自訴人有說過剩下的50萬元等她百年以後再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77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再觀以自訴人先於107 年10月19日簽立內容為「贈與人乙○○○,因兒子丙○○協助處理凌玲宗遺產繼承事宜,願將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無償給予受贈人丙○○」之現金贈與契約,又依自訴人於107 年11月15日之公證遺囑,內容為「一、本人乙○○○指定在郵局的帳戶及定存單所餘之存款、利息,扣除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給次女丁○○繼承外,其餘皆由次男丙○○繼承。二、本人剩餘的人民幣全部由次男丙○○單獨繼承。三、指定次男丙○○為遺囑執行人。四、以下是本人如此分配的理由:⒈本人曾答應給次女丁○○新台幣壹佰萬元,期盼她能多照顧我,但她照顧孫子都自顧不暇了,沒有多餘的時間照顧我;我已經給她伍拾萬了,剩餘的伍拾萬元整則待本人百年後給她。⒉本人的其餘子女各有家庭,少來看顧本人,唯有次男與本人同住又最照顧本人,故本人才指定剩餘的錢給次男繼承,希望子女尊重本人意思。」,自訴人復於108年1月4日在委託書上簽名,自訴人是委託人,被告是受任人,委託書內容為:「本人乙○○○,茲因其他事由,不便親自到貴行辦理國外匯款、申購外匯存款等業務,特此委託丙○○全權處理,事後若有申報不實或糾紛損及貴行權益,本人當負全責概與貴行無涉。」有委託書、現金贈與契約影本、公證書正本暨手寫公證遺囑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3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依此,自訴人先於107年10月19日贈與200萬元予被告,繼而於107年11月15日預立遺囑表明除丁○○繼承50萬元外,其餘財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足見自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11月15日有陸續將財產移轉予被告之表示,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跟台幣有關,單純提款或匯款台幣取款,完全不需要委託書,本人的身分證也不用,不用本人,也不用委託書,只要印章、存摺、密碼,縱使超過50萬,也不需要委託書,委託書只有針對外幣而已,台幣取款條或是匯款,不需要委託書,台幣的話是譬如說未成年那種,或是提款卡他沒辦法來,因為伊是外匯櫃臺,可能被告直接來跟伊講說他什麼是不能辦,伊主觀的認為是外匯的事,伊就拿1張委託書給他,可能他來的時候,假設結果是要辦台幣的話,伊當然覺得不需要這張委託書,就會退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77頁),是依證人甲○○證述,被告於108年1月4日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自自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轉帳,無須自訴人簽立委託書即可辦理,苟被告未得自訴人授權前往提款,自訴人焉有可能願意簽立該委託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外匯事宜,是被告辯稱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臺灣銀行所提領屬於自訴人的款項,均有經過自訴人的授權或同意,並非無稽。
㈢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臺灣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則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侵占、竊盜或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無理由。自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表┌────┬──────────┬──────────┐│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107年度 │├────┬──────────┬──────────┤│12月3 日│ 20萬元 │被告以現金提領 │├────┼──────────┼──────────┤│12月26日│ 15萬元 │被告以現金提領 │├────┴──────────┴──────────┤│ 108年度 │├────┬──────────┬──────────┤│1 月4 日│ 200萬元 │存入被告星展銀行戶頭│├────┼──────────┼──────────┤│1 月4 日│ 20萬元 │被告以現金提領 │├────┼──────────┼──────────┤│2 月13日│ 37萬元 │被告以現金提領 │├────┼──────────┼──────────┤│ │總計:29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