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許政鵬被 告 黃楚峯(原名黃盛賢)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許政鵬對被告黃楚峯提起本案誣告等罪之自訴,前雖委任李成功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李成功律師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解除委任,有刑事委任狀、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憑(見自卷第25、341頁),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自卷第345、346、351頁),惟自訴人迄今均未依法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自卷第359頁)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施吟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