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張國偉
朱仕華上 二 人自訴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陳秀凱
廖欽富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林時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凱、廖欽富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秀凱、廖欽富(下稱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張國偉、石明啓、莊咸正、鄭松明、陳白萍、許子浚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柬埔寨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柬埔寨國籍之黃資貽。嗣自訴人張國偉於107年間,詢問被告二人是否有意出售渠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時,被告二人明知渠等並無出售土地持分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有意出售渠等所有之土地持分云云,自訴人張國偉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7年3月31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給被告廖欽富作為自訴人張國偉給付購買土地持分之第一期買賣價金,復委託其配偶即自訴人朱仕華於107年4月30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給被告陳秀凱,分別作為自訴人張國偉履行給付購買土地持分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擔保自訴人張國偉履行給付購買土地持分之第二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自訴人朱仕華復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給被告廖欽富,作為擔保自訴人張國偉履行給付購買土地持分之第二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嗣被告二人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而分別取得第一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73,900元,之後自訴人張國偉依約分別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美金144,000元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因而均詐得873,900元、美金144,000元。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均為擔保自訴人張國偉履行給付購買土地持分之第二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於自訴人張國偉履行後即應將之返還給自訴人張國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拒絕返還該等支票給自訴人張國偉,而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無非係以104年12月11日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107年3月31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協議書、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107年4月30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107年5月23日美金支票及匯款單、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會議紀錄、107年9月28日中壢郵局第1036號、第1037號存證信函、107年10月8日台北法院郵局第585號、第58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沒有不要賣土地持分,我們於107年4月30日已經簽立同意書,同意自訴人張國偉可以辦理渠等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我們認為已經履行契約義務,黃資貽已經可以去辦理渠等土地持分之過戶,但因擔心自訴人張國偉不依契約付款,所以才要求自訴人張國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之後於107年9月18日在柬埔寨的會議,自訴人張國偉要求要等渠等土地持分過戶後才要付尾款,我們擔心如果在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字同意,之後拿不到尾款該怎麼辦,所以就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字同意,當天希望自訴人張國偉支付尾款後,我們再歸還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一)被告二人係出於出賣渠等土地持分之真意,與自訴人張國偉簽立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並無詐取自訴人張國偉之意圖,也無施用詐術行為,況被告二人於107年4月30日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自訴人張國偉辦理渠等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且已交付表彰股東權利之證明書給自訴人張國偉,被告二人均已履行前開買賣合約之契約義務。(二)被告二人於107年9月18日之柬埔寨股東會議之所以會簽署「改天再議」之文字,係因自訴人二人於會議中反悔而未依約支付尾款,被告二人係為保障自身利益,並非不同意出賣土地持分,足證被告二人並非自始即有不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三)被告二人於108年2月19日分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31號、第132號存證信函聯繫自訴人張國偉取回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擔保支票,並於108年7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渠等持有前開擔保支票係因有解約後損害賠償及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自訴人張國偉、朱仕華(下稱自訴人二人)指摘被告二人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擔保支票,洵屬無據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張國偉、石明啓、莊咸正、鄭松明、陳白萍、許子浚於10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柬埔寨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渠等並與具有柬埔寨國籍之黃資貽於104年12月11日簽訂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黃資貽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嗣自訴人張國偉向被告二人購買被告二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雙方就此土地持分買賣事宜所為行為,詳述如下:
(1)107年3月31日:自訴人張國偉與被告二人、石明啓簽訂不動產股東買賣協議書(被告陳秀凱、石明啓部分之簽名分別由其等代理人即被告陳秀凱兒子李長庭、石明啓之姊姊石淑媚為之,被告廖欽富之簽名則係由其本人為之),雙方約定自訴人張國偉分別以美金580,000元、580,000元、435,000元向被告二人、石明啓購買被告二人、石明啓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付款方式為自訴人張國偉先支付訂金(即自訴意旨所稱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下稱第一期買賣價金)美金30,000元給被告二人、石明啓,付款流程為開始過戶時,自訴人張國偉支付總價款30%(含訂金,即自訴意旨所稱第二期買賣價金,下稱第二期買賣價金),硬紙張過戶完成時,自訴人張國偉支付總價款70%(即第三期買賣價金)。自訴人張國偉並於同日交付票據金額為873,900元之支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給李長庭、被告廖欽富,以履行自訴人張國偉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核與證人石淑媚、石明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5頁),並有107年3月31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協議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
(2)107年4月30日:自訴人張國偉委由自訴人朱仕華與被告二人、石明啓簽訂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被告二人部分之簽名均由其等本人為之,石明啓簽名部分則是由石淑媚代理為之),雙方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付款方式及付款流程均與107年3月31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協議書相同。自訴人朱仕華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給被告陳秀凱,被告陳秀凱則交還票據金額為873,900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朱仕華,復自訴人朱仕華於同日依照被告二人之要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給被告二人,雙方並約定自訴人張國偉應分別於107年5月30日前、同年9月30日前以柬埔寨銀行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5月30日、同年9月30日,金額分別為美金144,000元、美金406,000元)換回被告二人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被告二人、石淑媚於同日均簽立同意書給自訴人朱仕華,被告二人、石明啓同意依照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授權自訴人張國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指定第三人。嗣被告二人均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而均取得第一期買賣價金873,900元、873,900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核與證人石淑媚、石明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6頁),並有107年4月30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影本、107年4月30日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76頁至第77頁)。
(3)107年5月23日:自訴人朱仕華委由石淑媚前往柬埔寨將第一商業銀行永盛分行支票2張(票據金額均為美金144,000元),存入被告陳秀凱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邊分行申設之銀行帳戶、被告廖欽富於柬埔寨郵政銀行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自訴人張國偉履行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被告二人均因此取得第二期買賣價金美金144,000元、美金14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明石淑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並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柬埔寨郵政銀行存款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4)107年9月18日:自訴人二人與被告二人、石明啓在柬埔寨就自訴人張國偉向被告二人、石明啓購買被告二人、石明啓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一事進行會議,自訴人張國偉、石明啓於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右拇指紋及簽字欄」均有簽名及捺指印,被告陳秀凱、廖欽富於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右拇指紋及簽字欄」則分別手寫「今天不同意,再約時間再議」、「今天不同意,另約時間」等字樣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石明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並有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5)107年9月28日:自訴人張國偉委託康英彬律師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二人,並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二人於107年9月18日之會議竟表示不同意配合自訴人張國偉相關過戶手續,被告二人所為顯違買賣契約,請被告二人交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予自訴人張國偉等情,有107年9月28日存證信函(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1036、001037)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6)107年10月8日:被告二人委託易定芳律師寄送存證信函給自訴人張國偉,並於存證信函表示既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9月30日,代表自訴人張國偉應於107年9月30日前兌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以履行自訴人張國偉支付尾款(即第三期買賣價金,下同)之義務,又自訴人朱仕華於107年8月26日,在自訴人二人位在桃園市之住處向被告二人承諾於107年9月18日會兌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因被告二人於107年4月30日已交付同意書、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給石淑媚,配合責任已完成,嗣於107年9月18日,被告二人亦獲承諾會付清尾款,但自訴人張國偉卻未履行付清尾款之義務,卻要求被告二人簽署由自訴人張國偉委任之律師所擬具之文件(即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會議紀錄,下同),且縱使被告二人有簽署該文件,亦不獲付清尾款,被告二人自無同意簽署之義務。基於上情,自訴人張國偉既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已生給付遲延,乃請求自訴人張國偉應於107年10月19日前付清尾款,如逾期未付,應屬違約,被告二人即為解除雙方間之不動產股東買賣關係,並以此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不另書面通知等情,有107年10月8日存證信函(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000585、000586)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
(7)108年2月19日:被告二人委託易定芳律師寄送存證信函給自訴人張國偉,並於存證信函重申107年10月8日存證信函之意旨,且表示迄今未據自訴人張國偉為任何回應,自訴人張國偉亦未給付尾款,已屬違約並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雙方之契約關係既經合法解除,則自訴人張國偉所給付之價金逾違約賠償部分暨自訴人張國偉所交付之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請自訴人張國偉取回等情,有108年2月19日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131、000132)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
(8)108年7月9日:自訴人張國偉委託康英彬律師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二人,並於存證信函表示自訴人張國偉已給付美金3萬元之訂金給被告二人,並因相信被告二人保證會出賣土地並移轉給自訴人張國偉,遂依照被告二人之要求,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給被告二人,作為自訴人張國偉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買賣價金之擔保支票,自訴人張國偉並於107年5月23日匯款美金144,000元給被告二人,然被告二人並未交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給自訴人張國偉,甚且於107年9月18日之會議時違反承諾,公開表示不同意出售給自訴人張國偉,被告二人所為顯違反契約並涉有刑事責任,自訴人張國偉前已多次催請被告二人履約及返還支票,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已損害自訴人張國偉甚深,自訴人張國偉特以此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二人之土地投資權利之買賣契約,並請被告二人於文到7日內立即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另返還已收受之美金174,000元、柬埔寨當地律師費美金1,500元、違約金美金90,000元等情,有108年7月9日存證信函(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607、000608)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
(9)108年7月15日:被告二人委託林時猛律師發文函知自訴人張國偉,並於函文表示被告二人業於107年10月8日、108年2月19日兩度委由易定芳律師依序催告自訴人張國偉履約及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張國偉之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已因自訴人張國偉違約而解除,雙方除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外,自訴人張國偉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已於108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張國偉取回擔保支票,且被告二人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何來侵占之問題,又被告二人已配合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給自訴人張國偉,已完成給付義務,試問何來詐欺之問題,被告二人鄭重否認並保留民事侵權行為及刑事誣告等相關法律追訴權,又因考量與自訴人張國偉之過去情誼,及節省雙方之訴訟勞費,就解約後之相關事宜願意委託律師儘速與自訴人張國偉協談,為此,以此律師函回覆自訴人張國偉寄送之中壢郵局第000607號、第000608號存證信函,並重申解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請自訴人張國偉於函到7日內速與律師聯繫處置解約後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書及同意書正本暨損害賠償等相關事宜,如若不然,將委請律師追訴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等情,有林時猛律師事務所108年7月15日猛律字第108071501號函、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
2、自訴人張國偉因購買被告二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予被告陳秀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予被告廖欽富,嗣被告二人因自行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暨石淑媚受託前往柬埔寨存入前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而各自取得第一期買賣價金873,900元、873,900元及第二期買賣價金美金144,000元、美金144,000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前述第1點(2)、(3)),合先敘明。
3、自訴意旨(一)雖認被告二人施以下列詐術,始致自訴人張國偉以前述第2點方式履行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被告二人因此各自取得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但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意旨(一)上開所認與事實相符。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核自訴意旨(一)所認被告二人所施之詐術為「被告二人明知渠等並無出售土地持分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有意出售渠等之土地持分云云」,其應係認被告二人於締約之初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卻對自訴人張國偉謊稱願意出賣渠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而讓自訴人張國偉誤判被告二人有履約之意思,並與被告二人締約,進而以前述第2點方式履行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被告二人遂因此取得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被告二人取得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後之行為,反向判斷渠等於締約之際,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2)綜觀自訴人張國偉與被告二人所簽署之107年3月31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協議書及107年4月30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第2點及第5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本案係自訴人張國偉向被告二人、石明啓購買渠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且被告二人、石明啓均同意無條件配合過戶給自訴人張國偉指定之第三人,換言之,被告二人因前述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合約而負有移轉渠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予自訴人張國偉指定之第三人之契約義務甚明,復徵諸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經全體股東(即自訴人張國偉與被告二人、石明啓、莊咸正、鄭松明、陳白萍、許子浚,下同)總股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時,甲方(全體股東)欲就本不動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出售、讓渡、租賃時,必須事先通知乙方(即黃資貽),並須提供甲方(全體股東)的同意授權書,屆時乙方及其家屬任何人均應配合作業,不得索討任何報酬,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二人履行前開移轉持分予自訴人張國偉指定第三人之契約義務之方式即為出具同意授權書給自訴人張國偉,讓自訴人張國偉得持之要求出名登記之黃資貽配合辦理至明。查被告二人於107年4月30日曾簽立同意書給自訴人朱仕華,觀之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二人係同意依照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授權自訴人張國偉將渠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給指定第三人,經核同意書上開所載與被告二人所負前開契約義務並無相悖,復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為土地是借名登記,所以過戶的責任是黃資貽要處理,所以才寫被證二、三的同意書,讓出名人黃資貽知道我們已經同意過戶,我認為我們已經履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石淑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同意書所載就是同意被告二人的土地持分部分是要賣給張國偉跟朱仕華,然後需要黃資貽來協助,因為借名登記是在黃資貽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相符,益證被告二人之所以簽署同意書就是要履行前開契約義務。準此,被告二人為履行前開契約義務,遂於107年4月30日簽署同意書一節,已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既已依約履行前開契約義務,則渠等是否於締約之際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與自訴人張國偉締約,即非無疑。
(3)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會議紀錄係記載:「同意出售不動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給張國偉先生,以一平方米58
(五十八)美元,而付款方式是當黃資貽小姐蓋拇指紋辦理過戶上述權狀給張國偉先生的兩位柬籍兒子名叫張朝富和張朝祐,張國偉先生須支付不動產出售款的30%給全體股東,至於不動產出售款的70%款項,張國偉先生將於辦理好過戶上述權狀給張朝富和張朝祐之後付款給全體股東。至於過戶方面和辦理過戶和繳稅的費用將由張國偉先生承擔」、「同意黃資貽小姐,登記借名人,辦理過戶上述全部土地的權狀給張國偉先生的兩位柬籍兒子張朝富和張朝祐。如果黃資貽小姐不願照此履行,黃資貽小姐將負起法律責任並賠償所有引起的損失給張國偉先生」(見本院卷第29頁),參之被告二人於該次會議紀錄手寫「今天不同意,再約時間再議」、「今天不同意,另約時間」等文字,固可認被告二人並未當場同意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上開事項。然自訴人二人召開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目的是為讓被告二人及石明啓在黃資貽面前表達同意將渠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給自訴人張國偉指定之第三人一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6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石明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二人既已依照自訴人二人之要求而前往柬埔寨參加會議,倘被告二人並無履約之意思,則渠等為何要搭機前往柬埔寨參加會議;復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們於107年9月18日有去柬埔寨,開會當天朱仕華說已經答應我們帶支票來就要給我們錢,但張國偉說要等過戶之後才要付尾款,張國偉跟朱仕華吵得很兇,我不懂柬埔寨的法律,我擔心在會議紀錄上簽同意之後拿不到錢怎麼辦,所以才會在會議紀錄上簽今天不同意,之後再議,我並沒有說我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證人石明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8日當天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二人有爭吵,爭吵原因為自訴人二人希望被告二人同意簽署,讓產權移轉;我只記得有人表示今天不同意;我只聽到有人要求希望拿到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堪認被告二人於107年9月18日之柬埔寨會議的確有向自訴人二人表達渠等希望自訴人張國偉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後再於該次會議紀錄簽署「同意」,自訴代理人對此亦論告稱:被告二人當時確有表示若今日不付尾款或未把款項放到他們面前,就不同意簽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參以被告二人自認渠等已於107年4月30日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6頁),則渠等擔心將來會拿不到第三期買賣價金而未簽署同意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上開事項,難認與契約當事人均希望可以獲取對己最有利之情況之常理相違;再細繹被告二人於該次會議紀錄手寫之「今天不同意,再約時間再議」、「今天不同意,另約時間」等文字,顯見被告二人僅係表達今日不同意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上開事項,但之後可再約時間商討,而未完全排除日後經商討後同意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上開事項之可能性。基上所述,是否得因被告二人並未當場同意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上開事項,而遽認被告二人於締約之際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亦非無疑。
(4)自訴人張國偉委請律師於107年9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二人,並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二人於107年9月18日之柬埔寨會議並未當場同意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上開事項,已違反雙方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予自訴人張國偉後,被告二人陸續於107年10月8日、108年2月19日及108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及函文,並於存證信函及函文表示自訴人張國偉違約在先,被告二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未於107年9月18日之柬埔寨會議之會議紀錄簽署「同意」,並主張雙方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請求自訴人張國偉應支付違約金予被告二人且應自行取回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均如前述。倘被告二人於締約之際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衡情,渠等理應對於自訴人張國偉於存證信函之主張置之不理,而非大費周章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及函文給自訴人二人並為相關法律上主張及請求,況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函文,被告二人甚至請求自訴人張國偉取回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亦與自始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之存心詐騙之徒所會採取之對於履約一事採取推託態度有異。依上所述,亦難驟認被告二人於締約之際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4、自訴代理人固論告稱:(1)被告二人明知107年9月18日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之付款流程與107年3月31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協議書、107年4月30日不動產股東買賣合約所載相同,亦同意親自來到柬埔寨跟黃資貽講同意過戶一事,但在107年9月18日會議進行時卻突然表示若今日不付尾款或未把款項放到他們面前,就不同意簽授權書(即會議紀錄),自訴人二人才會認為花了這麼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在前,甚至雙方都飛到柬埔寨,被告二人竟然不同意原本大家一開始醞釀可能半年、一年所講好的事情,被告二人根本就是一開始存心要詐欺款項。(2)也請考量被告二人詐得款項各約87萬多元,對於自訴人二人及被告二人來說都是鉅額款項,所以自訴人二人才會認為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的犯嫌。(3)雖然雙方事後寄給彼此的存證信函都有提及是否解約的問題,但請考量詐欺事實在前,解約事項在後,不管民事解約與否,都不影響被告二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認定云云。惟: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自訴代理人僅以被告二人未於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會議紀錄簽署「同意」,率爾推論被告二人根本就是一開始存心要詐欺款項云云,實嫌速斷,況被告二人於該次會議已明確主張只要自訴人張國偉先給付尾款,渠等就會在該次會議紀錄簽署「同意」,渠等主張係屬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在合理範圍內,詳如前述,故實難逕行推定被告二人於締約之際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準此,自訴代理人論告第1點所稱,並非可採。
(2)被告二人固已各自取得第一期買賣價金873,900元、873,900元暨第二期買賣價金美金144,000元、美金144,000元。然依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所載,自訴人張國偉與被告二人合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487,500元、350,000元、350,0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以雙方簽署不動產股東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之日期即104年12月11日之匯率32.721元計算),分別高達48,672,487.5元、11,452,350元、11,452,350元,則自訴人張國偉與被告二人既然可以出資上千萬元購買遠在柬埔寨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則對自訴人張國偉與被告二人而言,被告二人所取得之873,900元、美金144,000元是否屬於鉅款,要非無疑,況前已敘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締約之際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與自訴人張國偉締約,則能否單以被告二人有貪圖873,900元、美金144,000元之犯罪動機,逕認被告二人於締約之際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實有疑問。據此,自訴代理人論告第2點所稱,亦非可採。
(3)自訴代理人論告第3點所稱泛稱被告二人有詐欺事實在先,解約事項在後,不管民事解約與否,都不影響被告二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認定云云,顯未論證如何依照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一)所稱之被告二人於締約之際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之詐欺事實,屬空泛之論告,尚難據此而驟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5、綜上所述,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意旨(一)所認被告二人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與自訴人張國偉締約,使自訴人張國偉陷於錯誤而履行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被告二人遂因此取得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等情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二人所為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
(二)自訴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該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意旨)。
2、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二)所稱「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自訴人張國偉已履行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被告二人均因此已取得第二期買賣價金美金144,000元、美金14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照雙方約定,被告二人的確應於取得第二期買賣價金後要交還如當初作為擔保自訴人張國偉履行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給自訴人張國偉,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認:渠等於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時並未交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參照前述判決意旨,並不能僅因被告二人一時未能交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之單一事實,而驟認被告二人對於該等支票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復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渠等是因為自訴人張國偉未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所以才沒有交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參以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張國偉確於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時就自訴人張國偉是否先行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一事起爭執,被告二人甚至未簽署同意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均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上開所述,難謂無稽,則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是否欲將之據為己有,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即非無疑;再被告二人曾委任律師於108年2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自訴人張國偉取回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換言之,被告二人不僅請求自訴人張國偉取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連擔保款項金額更高(即11,977,000元)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都請求自訴人張國偉取回,若被告二人果真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渠等是否會請求自訴人張國偉取回支票,實非無疑。
3、自訴代理人固論告稱:自訴人朱仕華當初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給被告二人之目的是擔保款項支付,而自訴人朱仕華已經支付款項,被告二人就應該交還該等支票,發生107年9月18日柬埔寨會議之爭議後,自訴人朱仕華就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二人,請被告二人立即返還該等支票,但是被告二人卻置之不理,甚至要求自訴人張國偉要負違約責任,因此,自訴人朱仕華才會認為被告二人存心要來侵占該等支票云云。惟被告二人曾委任律師於108年2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自訴人張國偉取回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一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二人並無對於自訴人張國偉請求交還該等支票一事置之不理,自訴代理人上開論告所稱,顯有誤會,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4、綜上所述,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意旨(二)所認被告二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始於107年9月18日拒絕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給自訴人張國偉,而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一情為真,況且,被告二人亦已於109年4月29日返還該等支票予自訴人朱仕華(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二人所為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遽以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侵占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表一:自訴人張國偉與被告二人、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
之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點 │新土地不動產權狀註│面積 ││ │ │冊編號或土地不動產│ ││ │ │持有使用授權書分區│ ││ │ │地政註冊編號 │ │├──┼───────┼─────────┼────────┤│ 1 │柬埔寨王國,干│00000000-0000 │合計89,000平方公││ │拉省,金邊市,│ │尺 ││ │朗高區,柏雷魏│ │ ││ │分區,柏雷康嘎│ │ ││ │村,恩龍宮駕村│ │ │├──┼───────┼─────────┤ ││ 2 │同上 │00000000-0000 │ │├──┼───────┼─────────┤ ││ 3 │同上 │00000000-0000 │ │├──┼───────┼─────────┼────────┤│ 4 │同上 │226 │3004.75平方公尺 ││ │ │ │ │└──┴───────┴─────────┴────────┘【附表二:被告陳秀凱收受之支票】┌──┬──────┬──────┬─────┬───────┐│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票號 │支票所在卷宗及││ │ │臺幣) │ │頁碼 │├──┼──────┼──────┼─────┼───────┤│ 1 │107年3月31日│ 473,900元│MN0000000 │108年度自字第2││ │ │ │ │6卷第24頁(自 ││ │ │ │ │證5) ││ ├──────┼──────┼─────┼───────┤│ │同上 │ 300,000元│MN0000000 │108年度自字第2││ │ │ │ │6卷第24頁(自 ││ │ │ │ │證5) ││ ├──────┼──────┼─────┼───────┤│ │同上 │ 100,000元│MN0000000 │108年度自字第2││ │ │ │ │6卷第24頁(自 ││ │ │ │ │證5) │├──┼──────┼──────┼─────┼───────┤│ 2 │107年5月30日│ 4,248,000元│MN0000000 │同上自卷第26頁││ │ │ │ │(自證7) │├──┼──────┼──────┼─────┼───────┤│ 3 │107年9月30日│11,977,000元│MN0000000 │同上自卷第26頁││ │ │ │ │(自證7) │└──┴──────┴──────┴─────┴───────┘【附表三:被告廖欽富收受之支票】┌──┬──────┬──────┬─────┬───────┐│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票號 │支票所在卷宗及││ │ │臺幣) │ │頁碼 │├──┼──────┼──────┼─────┼───────┤│ 1 │107年3月31日│ 873,900元│MN0000000 │108年度自字第2││ │ │ │ │6卷第21頁(自 ││ │ │ │ │證3) │├──┼──────┼──────┼─────┼───────┤│ 2 │107年5月30日│ 4,248,000元│MN0000000 │同上自卷第25頁││ │ │ │ │(自證6) │├──┼──────┼──────┼─────┼───────┤│ 3 │107年9月30日│11,977,000元│MN0000000 │同上自卷第25頁││ │ │ │ │(自證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