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謝維君被 告 王海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
廖志銘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佐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公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上午,騎機車送完小孩、買了青菜後,回到所住社區即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至10號「富裕天下」社區的地下室停車場內,當自訴人進入裝有監視器的社區車庫,機車熄火,把安全帽拿下來,拿著購買的青菜轉身要往住處走之際,突然遭到戴有口罩及全罩式安全帽、手拿棒球棍及辣椒水的陌生中年男子攻擊,該陌生男子先對自訴人雙眼噴灑辣椒水,緊接著用棒球棍對自訴人頭部及全身進行猛烈攻擊,完全把自訴人往死裡打,自訴人多次被該陌生男子打倒在地、呼喊救命,均無人回應,兇嫌在攻擊時還用台語說「你都講不聽,打乎你死」,自訴人已頭破血流,兇嫌卻完全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一直攻擊自訴人,後來自訴人好不容易撿到被擊落的鑰匙開啟社區鐵門,兇嫌聽到鐵門開啟的聲音,誤認為有人進來才停止攻擊,自訴人才趁機逃往家裡,用家裡電話撥打110 報兇殺案,沒多久警員王海亭就來了,自訴人因為遭到猛烈攻擊,全身傷痕累累,命撿回來了,但留下諸多後遺症,包括頭暈頭痛、身體受傷各部位疼痛、頭部多處凹凸、左臉及左眼破相、視力模糊有黑影、腿部肌肉纖維化、右小腿植皮後留下大片傷疤、手腳麻木等,讓自訴人至今無法騎機車,更無法正常工作,只能勉強維持經營原有的路邊攤,但受傷後身體差很多,做假日就累到不行,身體負荷不了,兇嫌卻仍逍遙法外。自訴人要對警員王海亭、廖志銘提起偽造公文書、瀆職的自訴,就是警察利用職務作這些虛偽不實的文書,栽贓陷害自訴人,以自殺傷害來承辦,不偵辦、不追兇、不緝兇,保護殺人兇手,就如同跟犯罪人共同犯罪一樣,所為已經侵害到自訴人私法上權利及法律上地位(如憲法第7 條、第5 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第3 條、第7 條、第12條、第9 條等),把自訴人遭殺人未遂重傷害弄成自殺傷害,使自訴人所有證據都不被採納、程序都被抹殺,都說自訴人是憑空想像、捏造出來的,自訴人今天是命大活著,如果當天被打死在地下室,警察用自殺結案就完全沒有了真相,自訴人遭殺人未遂、重傷害,其生命、健康、心靈已受到巨大的傷害,卻完全不知道王海亭及廖志銘利用職務之便如同此案的共同行為人,來侵害被害人的基本人權,自訴人要請求法院針對王海亭、廖志銘所作的這些虛偽公文書做調查證據審理,同時揪出背後教唆殺人未遂的間接犯罪嫌疑人等語(依據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㈠所附附件1 、2 資料所示,王海亭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廖志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佐)。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謝維君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同一事實為由,將108 年度他字第823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然本件既判決自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