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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施議杰自訴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蔡岳龍律師被 告 嚴陳莉蓮

陳昭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

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未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已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第30

9 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以「公然」之方式侮辱他人,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足參)。再者,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蓋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末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是人民於自認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其依法向國家提起告訴、告發、自訴等行為,均應受上開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從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確係出於「真正惡意」而故為指摘、傳述或散佈,即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故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三、自訴人認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涉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由被告嚴陳莉蓮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由被告陳昭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在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案件(下稱另案)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李懷農律師所出具之民國109 年5 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下稱本案民事陳報狀)、另案民事判決、中華汽車公司及匯豐汽車公司於另案提出之委任狀、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自訴人於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固將前揭委任書列為原證2 ,惟該書狀並未附有前揭委任書狀,然本院業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該卷宗內已附有前揭委任書狀,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自訴人於107 年9 月21日以瑞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科科技公司)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由,以瑞科科技公司、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瑞科科技公司、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智慧財產法院以10

8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審理(即另案)。又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均為嚴凱泰)另案於107 年10月17日共同委任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李懷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因上開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凱泰於107 年12月3 日病故,由嚴陳莉蓮擔任中華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昭文擔任匯豐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就另案於108 年1 月7 日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嗣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於108 年5 月28日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本案民事陳報狀,該陳報狀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又智慧財產法院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自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即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智慧財產法院於109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卷宗查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我國刑法既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公司(即法人)本身或內部職員犯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負責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外,負責人並不當然有刑責。查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均係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及法人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卷一第127-135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自訴人指稱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涉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本案民事陳報狀,係以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名義分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具狀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僅為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於該書狀內簽名,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卷核閱無誤(見另案卷二第427-431 頁)。是自訴人前開指訴之事實行為,其行為主體為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自難逕以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分別為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認其有參與該書狀之撰寫或指示訴訟代理人為自訴人所指稱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之陳述。自訴人固以另案之被告尚有瑞科科技公司,該公司亦委任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李懷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等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均將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瑞科科技公司紀載於被告之列,然本案民事陳報狀僅列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可見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係有意以自己名義為之,為實際行為人云云。然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本案民事陳報狀,係因另案法院依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以108 年5 月17日智院成愛108 民專訴13字第1080001817號函文命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提出「⒈查明系爭車側影像輔助系統是否為每輛系爭『OUTLANDER (RE)』車款銷售時之標準配備?⒉陳報上開系爭車款之實際銷售數量、銷售統計(含『列系爭輔助系統為標準配備』及『未列標準配備但選配加裝』)之銷售數量」(見另案卷二第350 、421-423 頁),既法院本即未命瑞科科技公司提出上開資料,則本案民事陳報狀未列瑞科科技公司為被告,為當然之理,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係以其等名義為本案民事陳報狀,而為實際行為人。

㈡又不論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是否參與或指示訴訟代理人於

本案民事陳報狀為如附表所示特定之陳述。刑法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行為人以文字、圖畫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公然侮辱罪,係指於不特定人或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下,侮辱他人,足以減損該他人之聲譽,始克相當。而查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另案進行中提出本案陳報狀予智慧財產法院,接觸該書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書記官等人,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並未對外公開。而法院調查審理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之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等特定人得閱覽該民事案件卷內訴訟文書,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又縱本案民事陳報狀如附表所示內容有載入另案判決而為不特定人所知悉之可能,亦係因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以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均難認係被告基於公然或散布誹謗言論之意圖所為。又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提出本案民事陳報狀,係因原告(即自訴人)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法院命被告(即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提出「①系爭輔助系統是否列為每一輛系爭車輛銷售時之標準配備?②系爭車款之實際銷售量、銷售統計(包含「列系爭輔助系統為標準配備」及「未列標準配備但能選配加裝」之銷售數量?」,嗣智慧財產法院以10 8年5 月17日智院成愛108 民專訴13字第1080001817號函請被告(即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提供該等資料(見另案卷二第350 、421-423 頁)。細譯本案民事陳報狀,除載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外,尚記載「本件訴訟實屬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又,重複起訴之內容亦與前案三審認定不侵權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足證本案未構成侵權,此為被告於本件訴訟答辯書狀早已敘明之事。被告身為訴訟當事人,享有民事訴訟程序當中之程序主體權與程序選擇權,在本案未認定『不構成重複起訴』及『系爭產品侵權』前,自得暫不提出受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被告營業秘密,被告上述所述之事實,自屬構成民事訴訟法地

345 條之正當理由,懇請鈞院明鑑」、「壹、就專利權訴訟之損害賠償審理程序,由於事涉被告是否提出被告之營業秘密,因此相關法規早已揭示損害賠償之審理,應於審理程序事項以及侵權是否成立後為之,以避免濫行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貳、兼顧保障被告之營業秘密,自屬民事訴訟法上暫不提出相關文書之正當理由…參、承上,若鈞院做出中間判決認定本件未構成重複起訴,且被告人等係對有效之系爭專利構成侵權,請鈞院屆時再令被告人等提出相關資料,以便妥善確保被告人等身為訴訟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以及被告受到法律所保障之營業秘密權」(見另案卷二第427-431 頁),據此可知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另案提出本案民事陳報狀之目的,係向法院表示原告(即自訴人)重複起訴之情,且若將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將造成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鉅額損失,而該等損失並非原告(即自訴人)得以負擔,故不應洩漏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營業秘密之旨,核屬與該訴訟上緊密相關之攻擊防禦手段。而觀諸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文字主要係「專利蟑螂」、「多次惡意栽贓、違法重複起訴」、「身為專利蟑螂之原告」,均未溢脫前揭其等提起本案民事陳報狀之目的要旨,是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記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本案民事陳報狀內容,核屬法律上之主張,本於刑事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未見有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或藉此場合故意傳述、指摘或散布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毀謗、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縱該等字詞用語強烈、不當,自訴人聽聞或見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之感,但究未逾越自我辯護之訴訟目的,與誹謗、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復參諸另案被告瑞科科技公司、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爭執原告(即自訴人)所提另案訴訟業受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判決、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該爭點業經法院列為該民事案件之訴訟爭點之一,亦經本院核閱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卷無訛,是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於另案認原告(即自訴人)有重複起訴之主觀認知,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用語,亦難認有何真正惡意可言。再者,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於本案民事陳報狀之主張(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本即由法院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相互綜合參酌,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高之現今社會,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不至單憑法院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主張,即貶抑訴訟當事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至於自訴人所提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判決僅能證明法院就該民事案件經審酌兩造(即自訴人、瑞科科技公司、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攻擊防禦方法後所為之判斷結果,自難逕以此為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不利之判斷。㈢另自訴人固聲請⒈函詢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本案

民事陳報狀是否經內部程序核准後方提成書狀?並請說明該程序,⒉傳喚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法務主管為證人,說明各該公司如何作成提出書狀之決意,⒊傳喚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李懷農律師為證人,確認其等是否與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確認並經同意方提呈本案民事陳報狀,均欲證明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為提出記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本案民事陳報狀之實際行為人(見本院卷第49-54 頁)云云。然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分別為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委任陳寧樺律師、陳軍宇律師、李懷農律師為另案訴訟代理人,再由該等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本案民事陳報狀,是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關於另案均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其等任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應由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負責。且不論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是否為提出記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本案民事陳報狀之實際行為人,關於在另案程序中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記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本案民事陳報狀之行為,與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如前所述。是本案事證已明,自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自訴之事實及本案民事陳報狀內容,綜合另案卷宗資,認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向法院提出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民事陳報狀之舉,應由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負責,而非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且該等行為難認係基於公然或散布誹謗言論之意圖所為,亦屬中華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於另案之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尚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與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人所指之事證,顯然不足以認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有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既被告嚴陳莉蓮、陳昭文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經查,本件原告為惡意濫行訴訟之當事人(即俗稱之專利蟑螂),除於前案訴訟中多││次惡意栽贓外,更於法院三審確定判決後,仍執意違法重複起訴,如僅因原告此等行││徑,在未具體判斷前述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前,就要求已經營數十年而有良好商譽廠││商之被告洩漏營業秘密而造成難以計算之損失。倘若造成該等損失,亦非身為專利蟑││螂之原告所得以負擔,恐將造成被告淪為無法求償之鉅額債權之債權人,因此提出營││業秘密之理由與必要性自應加以詳細審查。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