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林福星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莊純庭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純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區○○街○○○ 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新莊房屋)係於民國76年10月24日由自訴人林福星出資向原張姓屋主購買而以信託方式借名登記為被告莊純庭(原名莊純貝)名義。自訴人係對被告提供系爭房屋做為二人婚外同居暨所生兩名子女林幸虹與林幸逸之終身居家使用;自訴人與被告已於90年辦理結婚登記及於105 年辦理離婚。至於系爭新莊房屋產權之管理處分則仍自始全部歸由自訴人做為設立登記公司及將產權向農會或銀行辦理抵押借貸,供為公司營業及雙方養持家庭使用;雙方長子林幸逸一家在本址房屋結婚居住及養育兩位兒孫。自訴人更於106 年耗資新臺幣(下同)350 多萬元整修房屋。詎知,被告先則於
107 年6 月9 日利用林幸逸夫妻暫時離家遷居台南妻子娘家生育小孫期間,並未事前徵得自訴人、林幸逸父子二人同意,即與廖仙鎮父子即現在的同居人共同謀議,率將系爭新莊房屋對外出售予林姓買主;被告再將所得售屋款,利用該廖仙鎮之子廖榮耀名義購置新屋住用,已經構成原出資信託人自訴人之信託財產損害,被告上開未經同意售屋暨將售屋款為第三人置產,構成背信及侵占屋款犯罪。㈡被告前於105年底至106 年初,另先行誘使自訴人獨力負擔修繕及設備費用,竟於107 年6 月對外出售系爭房產而獨享售屋價款,被告詐害自訴人花錢修屋500 多萬元。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據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832 號民事案卷封面影本1 紙(自證一)、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832 號離婚調解筆錄影本1 紙(自證二)、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71號返還借款案件之檔卷封面影本1 紙(自證三)、自訴人同意「莊純庭向新北地院『撤回民事起訴』」陳報狀影本1 紙(自證四)、系爭新莊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自證五)、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之售屋與購屋地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自證六)、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
8 年10月16日(108 )憲律函字第49號對被告催告函影本1份(自證七)、109 年2 月14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9)憲律函字第007 號催告函副本1 份(自證八)、廖榮耀戶籍謄本影本1 紙(自證九)、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 份(附件二)、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 份(附件三)、10
5 年10月20日修繕系爭房屋之「規劃施工圖」1 紙(自證十)、105 年10月25日「房屋拆除後照片」1 紙(自證十一)、力傳金屬工業社估價單影本1 紙、陳地估價單影本共2 紙、陳志明估價單影本1 紙及建昇冷氣行請款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1 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新莊房屋自76年10月24日購買時,即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自訴人與被告於90年間結婚登記,於10
5 年間離婚登記,被告於107 年間出售系爭新莊房屋,被告再將所得售屋款,於107 年間以廖榮耀名義購置系爭三峽房屋,自訴人曾出資至少350 萬元整修房屋及購置家具設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初自訴人追求我時,為了要給我安穩之生活,故其買房子登記在我名下,買房子之前就開始同居,林幸逸、林幸虹都是我們生的,林幸虹是買房子之前生的,林幸逸是買房子之後生的,權狀是我在處理的,因為登記在我名下,是贈與我的,房貸是自訴人繳納的,但水電是我繳納的。系爭新莊房屋自訴人有拿去設立公司並拿去抵押等情我都知道,但是是自訴人自己決定的,我當時並不知道,在公司掛上招牌之後我才知道,後來他又拆掉。自訴人沒有跟我講清楚要去銀行做什麼,事後我才知道,我沒有繼續做什麼,因為我們還是夫妻關係。離婚之後我們沒有繼續住在一起,離婚前自訴人就搬走了,女兒結婚了,我只跟我兒子住在一起。林幸虹在我們離婚前嫁人才搬走,林幸逸是我們離婚後才結婚。106年時自訴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花350 萬整修房屋,整修房屋的原因是林幸逸要結婚。107 年6 月9 日林幸逸確實有去台南他太太娘家住,孫子也一起過去。因為房貸沒有繳房子會被拍賣,所以我才把房子處理掉。當初約定房貸由自訴人繳納,但自訴人沒有繳納。我有透過仲介賣掉系爭房屋,我賣掉房子的款項又去買房子,因為我要有投資。我登記後來買的房子在別人名下是因為別人會繳貸款。我沒有跟廖仙鎮同居,系爭房屋賣掉之後我住三峽大同路該址即我後來買的房子。林幸逸夫妻及小孩現在跟自訴人同住。我告自訴人民事消費借貸部分與本案無關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部分:系爭新莊房屋自76年10月24日購買時,即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自訴人與被告於90年間結婚登記,於105 年間離婚登記,被告於107 年間出售系爭新莊房屋,被告再將所得售屋款,於107 年間以廖榮耀名義購置系爭三峽房屋,自訴人曾出資至少350 萬元整修房屋及購置家具設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上開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832 號民事案卷封面影本1 紙、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832 號離婚調解筆錄影本1 紙、系爭新莊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之售屋與購屋地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廖榮耀戶籍謄本影本1 紙、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 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 份、105 年10月20日修繕系爭房屋之「規劃施工圖」1 紙、105 年10月25日「房屋拆除後照片」1 紙、力傳金屬工業社估價單影本1 紙、陳地估價單影本共2 紙、陳志明估價單影本1 紙及建昇冷氣行請款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本件爭點部分:㈠系爭新莊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自訴人與被告間,就系
爭新莊房屋有無約定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莊純庭出賣系爭房屋部分,是否觸犯背信及侵占?
1.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訴人主張系爭新莊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其本人一節,固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以其將系爭新莊房屋做為設立登記公司及將產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貸,並於105 年底至106 年初,獨力負擔修繕及設備費用以及被告撤回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71號返還借款案件等間接事實為佐證。然自訴人始終無法說明其與被告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何原因、以何種方式就系爭新莊房屋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自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訴人固然以系爭新莊房屋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然衡諸兩造先前為夫妻關係,身為妻子的被告,衡情並無理由反對自訴人將系爭新莊房屋供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以創業使用,故自訴人無法以此間接事實證明系爭新莊房屋係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再者,自訴人主張其獨力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設備費用等情,惟自訴人同時亦自承修繕房屋之目的係因兩造之子林幸逸結婚住家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衡情被告為林幸逸之母親,身為母親的被告,並無理由反對自訴人將系爭新莊房屋修繕供其子順利結婚使用,故自訴人亦無法以此間接事實證明系爭新莊房屋係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此外,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撤回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71號返還借款案件,表示被告承認系爭新莊房屋為自訴人所有等情,然被告係因念及母子情誼及兼顧包括自訴人之各方利益考量,始先聲請本院民事庭延期開庭,嗣後才撤回該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民事撤回狀(被證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與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承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關連。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間接事實與間接證據,均無法推論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新莊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自訴人之事實。至於自訴人嗣後另主張雙方成立信託借名登記房產而通謀隱藏隱名合夥投資置產,由自訴人提供合夥資金對被告贈與二分之一合夥股權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59 頁),自訴人就此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甚且與其上開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同,益徵自訴人前後不一之主張,難以採信。
3.反觀系爭新莊房屋購於76年間,迄今已逾30年以上,雙方更於105 年9 月6 日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果有自訴人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自訴人理應在此時一併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新莊房屋更名返還自訴人,惟均未見自訴人提出前述主張,此已與社會常理與經驗法則均顯有違背;又雙方離婚後數年,自訴人亦未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新莊房屋,嗣後被告遂於107 年6 月9日出賣系爭新莊房屋,並於同年7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新莊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3頁),可見被告始終保有系爭新莊房屋之所有權狀,否則其何以能順利出賣房地及完成過戶程序,均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新莊房屋係由自訴人所贈與,被告確實為所有權人等語,並非無稽。
4.系爭新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既然係被告,自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新莊房屋有約定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新莊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屬於被告,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新莊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自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故被告出賣系爭新莊房屋屬依法行使其對所有物之管理、處分權,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不該當此兩罪名。
㈡自訴人出資整修房屋及購置家具設備,被告是否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自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底至106 年初,另先行誘使自訴人獨力負擔修繕及設備費用暨於107 年6 月對外出售系爭房產而獨享售屋價款,被告詐害自訴人花錢修屋500 多萬元等情,固然提出上開105 年10月20日修繕系爭房屋之「規劃施工圖」1 紙(自證十)、105 年10月25日「房屋拆除後照片」1 紙(自證十一)、力傳金屬工業社估價單影本1 紙、陳地估價單影本共2 紙、陳志明估價單影本1 紙及建昇冷氣行請款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1 紙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自訴人有修繕系爭新莊房屋之事實,至於被告究竟使用何種詐術,自訴人如何陷於錯誤,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況且,自訴人亦自承修繕房屋之目的係因兩造之子林幸逸結婚住家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其子嗣後確實有結婚並生子,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頁、第74頁、第217 頁),足見修繕房屋之原因確實存在,難認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之情,況且,修繕房屋之實際提議人究竟為何人,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從而,依卷內事證均難見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新莊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並未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亦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支出修繕房屋之費用,核與刑法上侵占罪、背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何侵占、背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