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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枚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枚於民國82年9 月間,利用回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家中探望小孩之機會,乘被害人即其前夫朱金寶不知之際,下手竊取被害人朱金寶所有,以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408422、已由被害人朱金寶簽名完成之空白票據1 紙後,即偽造發票日期為81年12月24日、票面金為新臺幣47萬元,並偽造完成後,在82年9 月5 日,持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曾華鑑調現,被害人曾華鑑不疑有詐而予以收受,嗣交其妻曾張雪卿提示為銀行退票後,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92年1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亡字第6 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推定死亡日為89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嗣經戶政事務所於92年3 月12日依上開死亡宣告判決意旨,辦理登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6日北市安戶字第09731129700 號函暨所附被告92年3月12日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死亡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訴緝更字第1 號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6頁),惟被告係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上死亡,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要件有違,無從為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9 月1 日(起訴書記載係82年9 月間,爰以有利被告之日期即82年9 月1 日認定),又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以84年板院瑞刑銘科緝字第835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計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於84年5 月1 日受理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開始偵查本案,至84年10月18日本院發布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共計5 月又17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8 月18日。另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9 月5 日,又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計25年,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25年,並加上檢察官於84年5 月

1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84年10月18日本院發布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共計5 月又17日,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

8 年2 月22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