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即 具保人 林杰誼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107 年度訴字第285 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即具保人林杰誼雖提出名為「聲明異議狀」之書狀,然觀該狀意旨,乃不服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表示不服,是該狀實係不服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所提之抗告狀無疑,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本院以原裁定沒入之,惟原裁定寄存於警察派出所時,並未查核抗告人是否實際居住於送達地址,亦未退回原送達機關,即逕認已合法送達,顯有失察;又抗告人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因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發還上開保證金云云。
三、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6年8 月4 繳納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2 萬元,而獲釋放。嗣本院定於107 年6 月1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並將開庭通知送達抗告人命其遵期到庭,其業於107 年5 月16日收受該通知,惟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其當時又無在監或在押,顯已逃匿,本院乃於107 年7 月25日作成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原裁定於同年8 月1 日分別寄存抗告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6 樓之居所當地警察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7日為對抗告人公示送達之公告,當時抗告人無在監或在押,原裁定已合法送達並於107年9 月26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原裁定、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司法院最新動態訊息內容、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9 年7 月27日始為本件抗告,有上開「聲明異議狀」首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附卷可按,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駁回。
(二)至於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主張其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因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云云,然上開判決意旨所稱被告緝獲後不得沒入保證金,係指被告於逃匿時法院「未及」裁定沒入保證金,待被告緝獲後,即不得再補行裁定沒入之情形,故倘於被告逃匿中,法院已裁定沒入保證金,縱被告事後緝獲歸案,亦不得主張返還保證金。原裁定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 年11月5 日以107 年度執他字第2966號執行沒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抗告人遲至108 年1 月28日始緝獲,亦有本院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查,是本院於抗告人緝獲前已裁定沒入保證金,抗告人自無從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聲請返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