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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浩鈞指定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華碩、型號X013081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甲○○與其女性友人有債務糾紛,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少維」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少維」),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303 號房後,(一)乙○○與「王少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地點先以厲聲喝令甲○○跪下後,再以上揭脅迫方式要求甲○○交出手機(廠牌華碩、型號X013081 ),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甲○○持有上開手機之權利。(二)待甲○○交出手機後,乙○○、「王少維」因尚有不滿,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以BB槍(未扣案)射擊之強暴方式,迫使甲○○脫光衣服後,再以乙○○之手機(未扣案)拍攝甲○○之裸照及裸體影片,以此方式使甲○○行前開無義務之事。

二、乙○○基於加重誹謗及意圖損害甲○○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2 、3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將甲○○前開裸照及裸體影片,上傳至微信之「眉角廣告版(238 )」群組內,復將甲○○之裸照傳送至「獨貼圖攻勢抓不住秘啾目版(478 )」群組內,而傳述上開足以貶損甲○○名譽之事項,並公開洩漏甲○○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明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1、12至

14、41至44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2、46至48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48至50、52頁、本院卷第75至95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與伊的女性朋友借錢,他們在討論錢的事情,甲○○還有跟在場的男性借錢,錢都被甲○○花光了,伊就到場問甲○○為什麼要騙那個女生跟那個男生錢,動手打甲○○後,伊就走了。伊拿甲○○的手機是因為伊與甲○○有3,000 元的債務糾紛,伊跟甲○○說手機先給伊做抵押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到現場是因為伊的女性友人請伊過去幫忙。當時甲○○在美麗心開毒品派對,在結束時甲○○沒有錢支付給傳播小姐,所以傳播小姐也就是伊的朋友請伊到現場幫忙。伊進去現場時先瞭解欠錢的事情,伊就跟甲○○說現在有什麼東西可以做抵押,甲○○說只有帶錢包跟手機,伊不可能拿他的錢包、證件當抵押,所以叫甲○○手機先拿出來。甲○○欠傳播小姐1 萬3,000 元,又欠甲○○他自己現場的朋友1 萬5,000 元,甲○○的朋友還在現場委託伊幫忙向甲○○要錢,甲○○本身就有欠伊錢。當下伊拿3,000 元給傳播小姐並跟甲○○說回到淡水,等到你有3,000 元時再來跟伊拿手機,甲○○也同意,手機就只是用來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酌以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現場先質問告訴人甲○○「你只有點傳播是不是?是不是?要騙傳播嗎?」,告訴人甲○○稱「我沒有,我的心態真的沒有這個意思」,被告又問「那錢呢?」、「你跟大家借多少錢?萬七喔?」,待告訴人甲○○答稱「總共是一萬七」後,旋有不明男子稱:「那全部都是我花的」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甲○○交出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綜參被告所陳及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前往現場確實係要處理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友人即傳播小姐、被告與現場不詳男子間之金錢關係,並據此要求告訴人甲○○將手機交出。基此,被告雖確實取得告訴人甲○○之手機,惟被告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所為,顯然可疑,被告一再辯稱係基於債權債務關係方取得告訴人甲○○之手機等語,尚非無憑,故本件尚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且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威嚇程度,亦難認已使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被告所為,應係以脅迫方式,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足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於「眉角廣告版(238 )」群組內公開載有告訴人甲○○完整面貌之裸體影片、照片,另在「獨貼圖攻勢抓不住秘啾目版(478 )」群組內繕打告訴人甲○○之姓名後,公開載有告訴人甲○○完整面貌之裸體照片,前開內容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儲存、複製)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查被告揭露上開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意在貶損告訴人甲○○人格名譽,侵害其利益,難認被告利用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甲○○之裸體影片中,被告、「王少維」不但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亦以BB槍射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過程中實屬相當驚恐、無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而被告明知此情,仍以戲謔之方式將上開影片、照片上傳至群組內,使上開令告訴人甲○○不堪之過程公諸於眾,極盡羞辱告訴人甲○○,業已有具體指謫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並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已達公然及散布於眾之程度。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共2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人雖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惟如前述,被告既未具不法所有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因得變更法條而為判決。至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散布告訴人甲○○之裸體照片及影片,惟客觀上難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之物品,而與猥褻影像有間,附此說明。又被告非法蒐集取得告訴人甲○○個人資料後,進而利用,其蒐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利用行為所收,僅論以非法利用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告訴人甲○○之裸體影片、照片分別傳送至事實欄二所示之群組,然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以一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同時散布告訴人甲○○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論及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甲○○個人資料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為有罪之妨害名譽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與「王少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認時間、地點密接,僅構成1 個強制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方向告訴人甲○○取得手機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在取得告訴人甲○○之手機後,其目的即已達成,惟被告與「王少維」仍不罷休,進而強制告訴人甲○○脫光衣服並拍攝告訴人甲○○之裸體影片,則被告該部分所為,顯然已與強制告訴人甲○○交出手機之行為有別,而屬另行起意之犯行,辯護人認屬接續犯而包括一罪云云,自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甲○○具有金錢糾紛,當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脅迫之方式,壓制告訴人甲○○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使其跪下並交出手機;另在被告之目的已達後,仍不罷休,又迫使告訴人甲○○脫光衣服、拍攝告訴人甲○○之裸體影片,並於過程中攻擊告訴人甲○○,甚至傳送告訴人甲○○之上開影片、照片供人觀覽,足以減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已對告訴人甲○○名譽、精神損害甚巨,所為實屬不該,當應非難,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未婚無子女、在押前獨自居住、從事3C買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罪定執行刑,並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取得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華碩、型號X013081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甲○○,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均使用同1 支手機,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即手機1 支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BB槍部分,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而是否為「王少維」所有,亦不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於前開群組外,亦在「蘆嚴禁打字聊天(144 )」之群組內,傳送告訴人甲○○之裸體影片及照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供述及上開群組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蘆嚴禁打字聊天(144 )」之群組內,固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拍攝告訴人甲○○之裸體影片及照片,此有上開群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然該上傳者,係名為「甄甄兒」之人所上傳,與被告之帳號即「仲小威」之名稱即有不同,則告訴人甲○○之裸體影片、照片是否確實為被告所上傳,已非無疑,另酌以被告上傳告訴人甲○○裸體影片及照片群組為「眉角廣告版(238 )」,其內人數為238 人,則為上開群組內,亦認識告訴人甲○○之人下載後轉傳,亦不無可能,是實難僅以上開影片、照片為被告所拍攝即認傳送該影片、照片之人僅有被告1 人之可能。故公訴意旨該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