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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和選任辯護人 吳俐慧律師

田芳綺律師黃煒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永和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永和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復參酌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於民國95年5月2日經本院通緝,迄108年4月12日緝獲止(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第11、45頁),通緝期間長達十餘年,難以排除被告不願面臨此一訴究,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而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09 年1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09 年9 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本院109 年8 月25日審理期日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嫌疑重大,且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10月1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