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和選任辯護人 吳俐慧律師
田芳綺律師黃煒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永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葉永和、陳玉瑛(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91號判決有罪確定)夫妻,分別為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葉公司,業於民國95年4 月10日廢止)負責人、監察人兼財務長。葉永和、陳玉瑛明知久葉公司財務出現危機恐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且葉永和無意願於在台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以其投資中國大陸深圳英義通電子廠(下稱深圳英義通電子廠)之投資額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間起,推由葉永和接續以久葉公司生產的衛星定位產品在市場上無競爭對手,準備推出自有品牌,已接獲國外大筆訂單,故須相當資金擴充業務等名義,向張○○佯稱久葉公司具有還款能力,且得以葉永和投資之深圳英義通電子廠投資額擔保債務之清償,葉永和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張○○因而陷於錯誤,而自9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借款與葉永和、陳玉瑛共計新臺幣(下同)3,17
0 萬元,陳玉瑛則指示將張○○交付之款項由陳玉瑛之弟陳鴻翔處理。
二、案經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31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一第130至132頁、他字卷二第86至90、109至110、113至118、122至127、136至138、144至1
49、本院訴字卷第304至322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52至271)、證人鄧盛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鄒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坤樹、陳麗玲於偵查中(見他字卷二第92至95、122至125、136至138頁、本院訴字卷第304至322頁、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5至93頁)、證人陳鴻翔、戴傳經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9至53、83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瑛、葉仲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68至85頁)之證述可佐,並有久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卷第417至421頁)、手寫會議紀錄、久葉公司增資計畫書、2005年營運計劃書、簡報資料(見他字卷第13至76頁、他字卷一146至175頁)、深圳英義通電子廠簽呈、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1 月13日台票總字第0950000333號函暨所附久葉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0、250至253頁反面)各1 份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 款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
2.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被告本件詐欺告訴人張○○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另起訴書所指詐欺告訴人陳建衡及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是本件尚無起訴書所指適用修正刪除前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之情形,故上開部分不須為新舊法比較,併與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從而,被告利用同一久葉公司訂單眾多、須相當資金擴充業務等名義,向告訴人張○○佯稱久葉公司具有還款能力,且得以被告投資之深圳英義通電子廠投資額擔保債務清償之相同名目反覆詐騙告訴人張○○之行為,時、空上均密切接近,且數舉措在客觀上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㈣被告葉永和與同案被告陳玉瑛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以久葉公司訂單眾多、須相當資金擴充業務等名
義,向告訴人張○○佯稱久葉公司具有還款能力,且得以被告投資之深圳英義通電子廠投資額擔保債務而詐取告訴人張○○財物,所得財物數額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即○元)與告訴人張○○,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63至265、353、35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正式工作、目前收入來源為宮廟打雜之所得、須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之本件犯行雖係在該條生效施行前,然本院係在生效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告訴人張○○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契約書及告訴人張○○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61至26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和解時約定之還款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最長為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契約書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張○○,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雖獲得3,
170 萬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即310萬5,000元,業於前述,且就剩餘款項並約定給付方式待日後持續清償,是本院認本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葉永和與同案被告陳玉瑛、葉仲琦、胡珍綾,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3 月間起,經人介紹結識告訴人陳建衡(已歿)後,即向告訴人陳建衡謊稱久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衛星定位)在市場上無競爭對手,準備推出自有品牌,已接獲國外大筆訂單,且在中國大陸投資設有深圳英義通電子廠,公司營業額將大幅成長,獲利可觀,致告訴人陳建衡陷於錯誤,自94年3 月21日起,至94年5 月21日止,陸續介紹友人借款予被告葉永和等人,總計3,148萬元。因認被告葉永和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葉永和另於94年3 月中旬某日,向全普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全普公司)負責人鄒慶銘借用全普公司空白本票一張(已蓋好印章、票號286376號、授權被告葉永和填寫金額300萬元、到期日94年9 月17日)作為向告訴人張○○借款之擔保,詎被告葉永和竟未經鄒慶銘同意,擅自將本票到期日變造為94年5月17日後,持交予告訴人張○○(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本票)。因認被告葉永和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永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衡、張○○之證述、全普公司票號286376號本票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永和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陳建衡是受雇於久葉公司負責處理民間借款、週轉事宜,且是以久葉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並無交付其個人財物;我交給張○○之本件全普公司本票,我有將到期日從94年9月17日改成94年5月17日,但全普公司負責人鄒慶銘有概括授權我為到期日之填寫及變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起訴書所指被告葉永和對告訴人陳建衡為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陳建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久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4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因為久葉公司資金有缺口,所以葉永和找我來幫久葉公司調資金,前後大概調了3 千多萬元,葉永和會拿單子跟我說要多少錢,我找來的金主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人,再由葉永和出面跟金主談借款條件,約定利息比一般借款高,口頭約定若借款200萬元、15天的利息為10萬元不等,借錢時陳玉瑛會開久葉公司的票,陳玉瑛或葉永和再在後面背書,我只是幫葉永和介紹金主,借給久葉公司的錢沒有包含我自己的錢,利息如何給付也是葉永和自己跟金主談,沒有透過我給付利息,我幫久葉公司介紹金主,葉永和有給我200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2至277、312至31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37頁、他字卷二第169、170頁)。則告訴人陳建衡明確知悉久葉公司雇用其之原因,是久葉公司有資金缺口而須委由其尋找金主供久葉公司借貸,可見其對此並無誤認或陷於錯誤情事,且起訴書記載之此部分款項,均係被告葉永和出面以久葉公司名義陸續向民間(金主)借貸,並以久葉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難認告訴人陳建衡於上開過程有何交付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之情事,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起訴書所指被告葉永和變造全普公司本票部分:
1.被告葉永和於94年3 月中旬某日,向全普公司負責人鄒慶銘借用全普公司空白本票一張(已蓋好印章、票號286376號、未記載到期日及金額,下稱本件全普公司本票)作為向告訴人張○○借款之擔保,嗣被告葉永和於填寫票面金額300 萬元、到期日94年9 月17日完成發票行為後,又將本件全普公司本票到期日變更為94年5 月17日,持交予告訴人張○○之事實,為被告葉永和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ㄧ第94、10
2、10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ㄧ第263、270頁),並有本件全普公司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鄒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我是擔任全普公司負責人,本件全普公司本票是葉永和說他要借款要作保證,麻煩我開一張本票給他用,我就開本件全普公司本票給他,本票上全普公司地址跟名字是我寫的,公司大小章是我請我太太職惠芳幫我用印,發票日94年3 月17日是我寫的,應該就是交本票給葉永和的日期,我把本件全普公司本票交給久葉公司的時候,票面金額跟到期日都沒有填寫,葉永和跟我說大概三、五百萬的空間,時間大概是半年左右,我就讓他自己決定,半年內即94年9 月17日前的所有時間都可以讓葉永和自己填,填寫後要修改也可以,只要在半年的期間內,我不在意是哪一天,葉永和填完到期日跟金額後有給我影本,其上記載的金額是300萬元、到期日是94年9月17日,但我沒有印象他有跟我說要更改到期日,所以後來張○○跟我主張本件全普公司本票之債權時,我沒有跟葉永和確認,所以覺得是張○○自己改的,才會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85至9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
本件全普公司本票是我借給葉永和,借票時到期日跟金額均未填寫,經葉永和填寫到期日為94年9月17日、金額300萬元後,其配偶陳玉瑛有影印給我備查,之後到期日被更改為94年5 月17日的事,我不知情,當時葉永和沒有告知我,也沒有跟我聯繫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1至63頁),是依證人鄒慶銘之證述可知,其將本件全普公司本票借與被告葉永和時,並無填寫票面金額及到期日,而是授權被告葉永和於金額三、五百萬內、到期日94年9 月17日前之期限內填寫,且於期限內亦得由被告葉永和自行變更到期日;佐以被告葉永和自94年11月22日起即因另案遭通緝、迄108年4月17日始緝獲歸案,此有被告葉永和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57 頁),一般而言,被告多係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始遭發布通緝,而傳喚及拘提程序本須費相當時日,是由被告葉永和最早係於94年11月22日遭通緝,可知其於該日期前之相當時日即已隱匿行蹤而無從查悉,衡情證人鄒慶銘自無從與其聯繫確認是否變更本件全普公司本票之到期日,更見證人鄒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未跟被告葉永和確認,所以覺得到期日是張○○自己改的,才會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核與上開證據彰顯之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葉永和辯稱其將本件全普公司本票之到期日由94年9月17日變更為94年5月17日,是經過證人鄒慶銘之概括授權,並非逾越授權範圍之變造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葉永和對告訴人陳建衡所為詐欺取
財罪嫌及變造本件全普公司本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葉永和有為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為被告葉永和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刪除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支票所在卷頁 ││號│ │ │ │(新臺幣)│ │├─┼────┼────────┼──────┼─────┼──────────┤│1 │葉永和 │(年、月遭遮蔽)│AS0(號碼遭 │1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1頁 ││ │ │20日 │遮蔽)68 │ │ │├─┼────┼────────┼──────┼─────┼──────────┤│2 │葉永和 │94年5月15日 │AS0000000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1頁 │├─┼────┼────────┼──────┼─────┼──────────┤│3 │葉永和 │94年5月25日 │AS0000000 │34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1頁 │├─┼────┼────────┼──────┼─────┼──────────┤│4 │葉永和 │94年5月20日 │AS0000000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7頁 │├─┼────┼────────┼──────┼─────┼──────────┤│5 │葉永和 │94年5月10日 │AS0000000 │4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7頁 │├─┼────┼────────┼──────┼─────┼──────────┤│6 │葉永和 │94年5月29日 │AS0000000 │4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7頁 │├─┼────┼────────┼──────┼─────┼──────────┤│7 │葉永和 │(年份遭遮蔽)5 │AS0000000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9頁 ││ │ │月19日 │ │ │ │├─┼────┼────────┼──────┼─────┼──────────┤│8 │葉永和 │(年份遭遮蔽)5 │AS0000000 │1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9頁 ││ │ │月18日 │ │ │ │├─┼────┼────────┼──────┼─────┼──────────┤│9 │葉永和 │94年(月、日遭遮│AS0000000 │2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49頁 ││ │ │蔽) │ │ │ │├─┼────┼────────┼──────┼─────┼──────────┤│10│葉永和 │94年5月25日 │AS0000000 │43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1頁 │├─┼────┼────────┼──────┼─────┼──────────┤│11│葉永和 │94年5月25日 │AS0000000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1頁 │└─┴────┴────────┴──────┴─────┴──────────┘附表二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金額 │ 本票所在卷頁 ││號│ │ │ │ │(新臺幣)│ │├─┼────┼──────┼──────┼──────┼─────┼──────────┤│1 │葉永和 │94年4月10日 │94年5月10日 │277131 │4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3頁 │├─┼────┼──────┼──────┼──────┼─────┼──────────┤│2 │葉永和 │94年4月25日 │94年5月25日 │277134 │43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5頁 │├─┼────┼──────┼──────┼──────┼─────┼──────────┤│3 │葉永和 │94年4月20日 │94年5月20日 │277138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5頁 │├─┼────┼──────┼──────┼──────┼─────┼──────────┤│4 │葉永和 │94年3月17日 │94 年(月份 │277129 │4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5頁 ││ │ │ │遭遮蔽)17日│ │ │ │├─┼────┼──────┼──────┼──────┼─────┼──────────┤│5 │葉永和 │94年4月25日 │94年5月25日 │277135 │34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7頁 │├─┼────┼──────┼──────┼──────┼─────┼──────────┤│6 │葉永和 │94年4月25日 │94年5月25日 │277133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7頁 │├─┼────┼──────┼──────┼──────┼─────┼──────────┤│7 │葉永和 │94年4月29日 │94年5月29日 │277136 │4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7頁 │├─┼────┼──────┼──────┼──────┼─────┼──────────┤│8 │陳麗玲 │94年3月17日 │94年5月17日 │277149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9頁 │├─┼────┼──────┼──────┼──────┼─────┼──────────┤│9 │全普電子│94年3月17日 │94年5月17日 │286376 │300萬元 │海山分局警卷第459頁 ││ │有限公司│ │ │ │ │ ││ │鄒慶銘 │ │ │ │ │ │└─┴────┴──────┴──────┴──────┴─────┴──────────┘附表三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張○○│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萬元,除已於和解當日給付○萬元、民國109年12月15 ││ │日給付○元外,其餘款項之給付方式如下: ││ │1.自110年2月起至120年12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元。 ││ │2.121年1月5日給付○元。 ││ │3.自121年2月起,於每月5 日給付○元,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 ││ │4.上開款項,如有1期遲延達3日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5.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