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家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前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訊問後,就寄藏扣案槍枝、子彈等情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被告均未到庭應訊,故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發布通緝,並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本院裁定、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偵查或執行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數次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茲因被告於108 年
6 月20日執行另案觀察勒戒,惟期間不得逾2 月,經本院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新店戒治所另案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得知被告將於108 年7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7 月26日新北檢兆體
108 毒偵緝217 字第108007103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內含子彈9 顆)、改造衝鋒槍(內含子彈17顆),火力強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被告於訊問時自陳入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前實際上居住於陳報之居所,但因勒戒未到案被通緝,所以不敢去警察局領法院通知等語,顯見其不願執行觀察勒戒之心態,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難期待被告日後將按時到庭接受審判、執行程序,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因本院已函詢新北地檢署被告觀察勒戒結束之期間,故裁定自108 年7 月31日即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起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