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87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熏(下稱被告)、白溪永(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由白溪永將其個人照片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上貼有白溪永照片之「陳瑞柏」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柏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關防及該所「主任蕭萬禧」印信等公印文在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及偽造「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關防及「主任簡士喆」印信等公印文在「陳瑞柏」印鑑證明(下稱本案印鑑證明)上而偽造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柏及蕭萬禧、簡士喆、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正確性。於民國105 年12月間,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瑞旭佯稱,本案土地地主需錢孔急,欲以本案土地進行周轉,張瑞旭旋透過不知情之廖坤賢、余忠宇得知蕭信義有意借款,遂聯繫雙方進行洽談,被告及白溪永即於105 年12月22日14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白溪永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由白溪永持上開偽造之「陳瑞柏」國民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向蕭信義佯稱為本案土地地主陳瑞柏本人,欲以本案土地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同意以簽署買賣契約方式擔保債權,然因漏未準備完整文件,須擇日簽約云云,致蕭信義陷於錯誤,同意於翌(23)日,在詹孟龍事務所簽約完成後,借款1,000 萬元予白溪永。於翌(23)日10時許,被告復駕車搭載白溪永前往簽約,因蕭信義當場要求白溪永提出戶籍謄本核對,白溪永恐東窗事發而不願配合,被告即向蕭信義表示「這個條件在臺中很多人要做,若其他人不買土地,就要去臺中做買賣」云云,蕭信義因而不再堅持核對白溪永之戶籍謄本,白溪永旋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偽造「陳瑞柏」之簽名、印文各1 枚、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本案履保申請書)申請人乙方欄位偽造「陳瑞柏」簽名、印文各1 枚、在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本案買賣增補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賣方即乙方欄位偽造「陳瑞柏」簽名1 枚、在105 年12月23日授權書授權人欄位偽造「陳瑞柏」簽名1 枚、在105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463、000000號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授權人欄位偽造「陳瑞柏」簽名各1 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柏,並持向蕭信義行使之,蕭信義即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臨櫃匯款1,000 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戶名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履保專戶),被告隨後駕車搭載白溪永前往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自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將1,000 萬元提領一空。後馬宗凡(蕭信義之僱主,即本案土地之真正買主)因本案履保專戶1,000 萬元為被告與白溪永提領,而認安新公司在給付履約保證專戶款項過程中發生嚴重疏失,即向安新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賠償請求,致安新公司因而賠償蕭信義及馬宗凡590 萬元款項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白溪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蕭信義、證人張瑞旭、廖坤賢、余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瑞柏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謝宗興於偵查中之陳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張、本案印鑑證明影本、陳瑞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10236號函及附件、本案買賣契約書影本、本案履保申請書、本案買賣增補協議書1 份、本案公證書影本2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
7 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10530號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為求行文簡潔,除被告外,以下均逕稱人名)。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陳瑞柏的身分證,也沒有偽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關防及該所「主任蕭萬禧」印信等公印文及本案印鑑證明上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關防及「主任簡士喆」印信等公印文。是白溪永向我詐稱其為本案土地之地主陳瑞柏,想要向地下錢莊借錢沒有成功等情,所以我幫他向張瑞旭詢問有無金主願意借錢,後來張瑞旭透過其他人找到蕭信義等人購買本案土地,我僅是白溪永土地買賣的仲介,負責搭載白溪永北上與蕭義信等人洽談本案土地買賣及借款事宜,然白溪永與蕭信義等人溝通過程我均未參與,不清楚簽約過程等語。經查:
(一)被告透過土地仲介張瑞旭尋找同意以本案土地做為抵押放款之金主後,張瑞旭即透過土地仲介廖坤賢,找到仲介余忠宇,知悉蕭信義、馬宗凡有意洽談本件交易,被告遂於
105 年12月22日14時許,搭載白溪永前往詹孟龍事務所,由白溪永與蕭信義等人洽談本案土地借款事宜;後因欠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雙方於當日未完成簽約;被告復於105 年12月23日再度駕車搭載白溪永前往詹孟龍事務所,並由白溪永與蕭信義及馬宗凡等人處理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事宜。簽約完成後,被告與白溪永、廖坤賢、余忠宇等人即一同前往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自本案履保專戶提領1,000 萬元,而蕭信義、馬宗凡事後發現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印鑑證明等資料均為偽造,白溪永亦非陳瑞柏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核與陳瑞柏、蕭信義、張瑞旭、廖坤賢、余忠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馬宗凡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影本、本案履保申請書、本案買賣增補協議書1 份、本案公證書影本2 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81 號卷,下稱106 年他字卷第29至4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就被告是否有偽造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等事實,雖據白溪永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準備偽造的證件、權狀、身分證後,就向我表示可以以我的人頭去詐騙金主,被告將上開偽造之資料給我後,我們就一起去與蕭信義等人接洽;被告並向我表示看金主能不能接受我開出的條件,如果可以,就能跟對方做交易云云在卷(見偵卷第239 頁)。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白溪永既為同案被告,其上開自白及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曾辯稱略為白溪永曾向其表示借到款項後,會拿50萬元借給伊,但回到台中後,白溪永只拿5 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202 頁);與張瑞旭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略為被告後來有向其抱怨戴帽子的先生(按即白溪永)原本答應要借他50萬元,但後來好像有少,意思是被告有收到款項,但沒有預期中的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5 頁);則依被告及張瑞旭之陳述,可知被告就白溪永所詐取之款項,亦僅分得相當於中間人之酬勞。雖白溪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簽完約後,我就隨同被告去提領現金1,
000 萬元,被告拿900 萬元,我拿100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242 至243 頁)。然廖坤賢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完後,被告搭載白溪永,我開自己的車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本案履保專戶之銀行提領現金。白溪永領得現金後,被告就叫我們上他們的車結算佣金,被告當時要向白溪永拿錢,但白溪永一直擋;後來我拿到60萬元,分給余忠宇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78 頁);核與余忠宇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乘坐被告的車與地主(按即白溪永)前往銀行領錢,我跟廖坤賢輪流到車上拿錢,地主在車上將佣金給我,總共給我35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6 頁),則綜合廖坤賢與余忠宇之上開證述,可知簽約後係白溪永自本案履保專戶領取1,000 萬元,並將該1,000 萬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分配中間人之佣金,此與白溪永於偵查中證稱其提領現金後即由被告拿取900 萬元之情節不甚相符,反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即係由白溪永發放佣金與其等情相類,堪認白溪永自本案履保專戶領取款項後,除給付中間人之佣金外,大部分款項均由白溪永取得。倘被告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甚或主導者,白溪永於取得詐取之款項後,應會將全部款項或一半款項交付被告,而非由其自身統籌分配款項,是白溪永於偵查中所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則白溪永證稱略以係由被告先行偽造上開文件,指示伊作為人頭來共同詐欺蕭信義等人之說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四)蕭信義雖於審理中證稱:簽約當日,因為白溪永未攜帶戶籍謄本,我們有向白溪永表示希望其可以補正資料,但白溪永當時不願意補,直接離開簽約地點跑到車上坐著,後來被告就進來公證處向我們表示略為這個交易條件如果我們不願意接受,在台中還有很多人願意接受,希望我們不要再要求要補資料,把事情複雜化等語,所以後來我與馬宗凡協調,同意白溪永當日不需要補正戶籍謄本即可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可證被告當日有協助白溪永與蕭信義等人商談買賣條件之行為;然輔以蕭信義及馬宗凡均證稱略為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始終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76 、193 頁),再對照張瑞旭上開證稱略為被告跟我一樣都是中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及蕭信義證稱:依我認知,被告有可能是與地主(按即白溪永)最接近之中間人,被告沒有表示過其是地主的代理人或有特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可見被告當日係以地主仲介之身分與蕭信義等人接洽,則被告為使本案土地能順利交易成功以順利獲取仲介報酬,其自有協助白溪永與買主即馬宗凡、蕭信義等人斡旋買賣條件之動機,是被告縱有協助白溪永與馬宗凡、蕭信義等人商討本案土地買賣條件之行為,亦屬合理,實難憑此逕認被告知悉白溪永係持偽造之「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詐騙蕭信義、馬宗凡;更遑論此足以看出被告係偽造「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之人。從而,依蕭信義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白溪永上開自白及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再觀之馬宗凡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12月23日當日,是自稱陳瑞柏之人(按即白溪永)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從A4資料夾拿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將上開文件交付與自稱陳瑞柏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可知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拿出來之人為白溪永,而非被告;參以張瑞旭於審理中證稱略為:被告跟我接洽的時候,告訴我有一個地主賭博輸錢,急著要以本案土地貸款1,000 多萬元出來,但他堅持不賣本案土地,希望我幫他找金主;第一次與被告及另外一個戴帽子的先生(自稱地主,按即白溪永)見面的時候,我有確認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地主的身分證,都是戴帽子的先生直接拿出來交給我看的,被告當時跟我的角色一樣,都是中間人,所以沒有經手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足悉被告及白溪永與張瑞旭接洽過程中,被告亦未經手「陳瑞柏」之身分證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可見「陳瑞柏」之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係置於白溪永之實力支配下,而未見被告曾主動持上開文件向他人行使,是縱馬宗凡及張瑞旭之證稱白溪永確有持偽造之「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以行使,亦難看出此與被告有何關聯,自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白溪永所稱偽造「陳瑞柏」之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再者,蕭信義於審理中另證稱:我們與白溪永及被告碰面前,本來只打算買本案土地之其中一塊土地,但我們於10
5 年12月22日調閱上開土地之地籍圖後知悉,上開土地有相鄰之另外一塊土地也屬於陳瑞柏所有(按即本案2 筆土地),所以於105 年12月22日當日,我們就向自稱陳瑞柏之人(按即白溪永)表示想要購買本案2 筆土地,但因為對方僅帶到其中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所以後來對方就表示隔日會將另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帶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可知白溪永與蕭信義第一次見面即10
5 年12月22日前,雙方所認知之交易標的僅為本案土地中之其中一塊土地,可推認白溪永當時手上應僅有本案土地其中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2 張均係由被告偽造乙節為真,白溪永於蕭信義等人當日臨時告知欲購買相連之他筆土地,並要求白溪永提供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時,白溪永應無法自行決定能否同意蕭信義等人之要求,蓋其必須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辦法再行偽造該他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方可能順利進行交易,是衡情白溪永應會向蕭信義等人反應需要時間考慮,或當場與被告商議後才作決定;然蕭信義於審理中僅證稱略為當日不記得是何人表示可以帶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但應該是對方表示明天就可以再上來北部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而未見白溪永當日有要求需要時間考慮或與被告商議之情形,則可推認當時應係白溪永自己判斷他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可於隔日簽約前偽造完成。則既白溪永個人即可確認土地所有權狀所需要之偽造時間,則偽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人,究竟係被告本人所為或係白溪永所為,已然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
(七)綜上,依蕭信義、張瑞旭、廖坤賢、余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係為白溪永與馬宗凡等人接洽本案土地買賣及借款事宜之中間人,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等文件係屬偽造之事情,更遑論得作為被告有偽造「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之犯行之補強證據,足見檢察官指控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所憑僅有同案被告白溪永之證詞,然白溪永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之規定,當無從僅憑該證詞認定被告有為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陳瑞柏」身分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印鑑證明之犯行,則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