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蔡秋玲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昱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23會、會期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6年8 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且未必親自到場投標,未經鄧京美同意,除自任會首1 會外,另冒用「鄧京美」名義參加1 會,使其他互助會會員誤信鄧京美亦參與該互助會,嗣因其周轉困難,竟於95年2 月20日該互助會第5 期開標日,利用無會員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鄧京美」名義得標,並向蔡秋玲等活會會員佯稱:該期會款由鄧京美以標息2200元得標云云,致蔡秋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款予王昱涵,足生損害於鄧京美、蔡秋玲及其他活會會員。嗣王昱涵於95年5 月20日無故停會並避不見面,蔡秋玲及其他活會會員對鄧京美及其他得標會員提起民事給付會款訴訟後,經鄧京美到庭說明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昱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95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玲、證人鄧京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1 紙、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088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簡他調字第241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又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牽連犯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因本院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本件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贅載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 號令公布廢止),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惟按: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認被
告於95年2 月20日冒用「鄧京美」名義得標時,曾於標單上填寫標息,依習慣足以表示上開遭冒標之「鄧京美」以該標息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開標伊沒有偽造「鄧
京美」之標單,是直接向其他會員表示是由「鄧京美」得標等語(本院卷第95頁),經查卷內並無被告偽造之「鄧京美」標單扣案可參,證人蔡秋玲於偵查中亦未證述被告有提出偽造之「鄧京美」標單向其收取會款,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為真,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惟因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
篤守信用,為圖一己私利,辜負會員之信任,詐取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未婚、自陳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經通緝多年始歸案,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
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是以,被告於第5 次會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為14萬8200元(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23-5=19)×(會金-當期標息〈00000-0000=7800〉)=148200)。㈢經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14萬8200元雖未扣案,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蔡秋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考,此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觀諸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方式為分期付款及履行期間,倘仍諭知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知坦承犯行,其復與告訴人蔡秋玲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 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並斟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蔡秋玲所定之分期付款長達40期(3 年4 月),為避免被告因短期自由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或負擔易科罰金,致其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反損及告訴人蔡秋玲權益,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蔡秋玲調解成立並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全數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蔡秋玲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為保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其已評估經濟能力始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蔡秋玲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倘被告未遵守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告訴人蔡秋玲仍得向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建如、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玲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08 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