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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國防部軍眷管理服務處」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文各拾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煌(綽號天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號楊子進所經營之公司(下稱鶯歌公司),分別向楊子進(原名楊季康、楊子文)、江沛潔(原名江昀庭)佯稱有高雄市新興區行仁新村之老舊眷村改建案(下稱行仁新村改建案)可以投資,雖不具有眷村戶身分,但只要向國防部提出申請,並經過法院核准,即可參與投資行仁新村改建案,且一旦加入投資,可以登記為行仁新村改建案之房地所有權人,一人限購一戶云云,楊子進因而向其子楊立濬(原名楊昇樺)、其妹楊秋紅、妹婿詹協隆、友人王丁煌、黃誌清、趙林千桂、趙世傑、廖元宏等人借用名義,並與江沛潔提供自己及上開名義人之身分資料給林哲煌辦理法院核准程序,林哲煌為取信楊子進、江沛潔,並於103年11月10日,在上址鶯歌公司內,提出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記載有楊子進、江沛潔及上開名義投資人姓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共10份(其上各有偽造之「國防部軍眷管理服務處」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文各1枚),供楊子進、江沛潔觀覽而行使之,並佯稱資料不能影印外流,隨即將偽造之公文書收回,致使楊子進、江沛潔誤認其等及上開名義人已透過法院核可取得合法資格而均陷於錯誤,始決定投資。其後楊子進即將自己及向江沛潔所收取之投資款項,陸續於⑴103年11月底之某日,在上址鶯歌公司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林哲煌;⑵於103年12月初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李芊庭透過新北市鶯歌區永昌郵局匯款15萬元至林哲煌之指定帳戶;⑶於103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哲煌;⑷於104年1月間之某日,在上址鶯歌公司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哲煌。嗣經林哲煌取得上開款項(合計共250萬元)後,避不見面,楊子進、江沛潔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子進、江沛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告知有關投資行仁新村改建案之事宜,及有提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供告訴人等觀覽,並向告訴人楊子進收取上開投資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眷村改建案是一名綽號「廖哥」之人告訴我的,所有投資的過程、細節我都有告知告訴人等,因為他們本來就不是眷村戶,所以就一定要造假,告訴人等本來就知道要用造假的方式進行,我並沒有詐騙他們,有告訴他們風險,他們也是考慮2、3個月後才投資的。偽造的公文書都是「廖哥」給我的,我本來就知道是假的,拿給楊子進看時,也有跟他說是假的,我所收取的資料、投資款項都交給「廖哥」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遊說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投資,並明知有告訴人等及上開名義人姓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共10份均係偽造,仍提出供告訴人等觀覽,及有向楊子進收取合計250萬元之投資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2、52頁、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卷<下稱調偵緝字卷二>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49、50、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進於偵查及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調偵緝字卷二第

76、119至120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沛潔、證人楊立濬及李芊庭於偵查時(見調偵緝字卷二第83至86、109至111、97至99頁)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影本1 件(其上記載請求人姓名楊秋紅)、被告與楊子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 、33至35頁)等在卷可佐,且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依其文書格式、日期、圖記及承辦公證人姓名判斷,確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公證之文書一節,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06年7月20日雄院和證字第1060003292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下稱調偵緝字卷一>第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103年8月間要我投資高雄行仁新村改建案,他表示雖然我們不是眷村戶身分,但只要法院有核准,就可以投資眷村改建一戶。我在103年9月,將10個人的戶口名簿影本、印鑑章還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都交給被告,用以辦理國防部同意及法院核准的文書。被告在103年11月10日到我公司,將法院核准的公文書交給我,當時我有向被告詢問可否給我,但被告托詞說不要曝光,也不允許我們複印資料,所以才只有偷印1張。當初我有問,因為我們不是眷村戶,被告說我們的資料送到國防部,國防部再送到法院,如果通過了,我們就可以買;後來我去高雄地方法院查證,才知道公文書是假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7、48頁、調偵緝字卷二第7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有問被告,我們不是眷村戶是否可以購買,被告說先送件到國防部,再等法院公證書下來就可以,所以我們也是等到被告拿高雄地方法院的公證書給我們看後,確定10個人都可以買,才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說這是造假的;我沒有從被告那邊聽說過「廖哥」這個人;我知道我們不是原眷村戶,不能買眷村改建的房子,資格上可能是不行的,是被告說先送件到國防部,國防部通過之後還要送到法院,如果法院通過之後,我們就會有這個權利,我不可能笨到連法院都沒有通過就拿錢給被告;被告當時的意思是說雖然我們不具眷村戶的身分,但是只要送到國防部再送到法院認證,我們就有購買的權利,並不是讓我們假冒成眷村戶的意思,是有合法性可以買的意思;10個投資人中,只有我與江沛潔有出資,其他人是我借用他們的名義,因為被告說一個人只能買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江沛潔於偵查時證稱:我聽告訴人說有這個投資,我也有跟被告見過幾次,被告跟我說有一個眷村改建案可以投資,我問被告不是軍人子弟是否有資格,被告說如果經過法院認證就可以投資;被告說現在制度鬆散,如果經法院認證才可以投資;被告說眷村改建的話,我可以用200多萬買到一間房子,第一階段要先付50萬元,我就先給25萬元,被告說等房子建好後,再付剩下的款項;我與被告見過4、5次,都是在楊子進鶯歌的公司,還有一次是我跟楊子進到台中拿100萬元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先將我們的資格經過法院認證,如果通過就可以投資,有一次被告拿了10份法院的正本給我看,其中有1份是我的,我問他是否可以影印,被告說不可以;我看到被告提出有我姓名的法院文書,我才認為我是有投資資格的;是被告跟楊子進說他哪一天要過來,要給我們看法院文書,我看到文書後,就將錢拿出來;卷內的法院文書是我影印的,我趁被告不注意時,偷印最後一張,上面請求人楊秋紅是楊子進的妹妹等語(見調偵緝字卷二第83、84頁)。

3、是依上開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之證述可知,其等就有關被告有佯稱雖然不具有軍人、軍眷或原眷村戶之身分,但只要向國防部送件聲請,再通過法院之核准程序,就可以取得購買眷村改建房屋之資格,被告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文書加以取信,其等是看過被告提出之法院公文書,誤認為已取得資格後,始交付投資款給被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所證並無齟齬之處。

4、又證人楊立濬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楊子進是我父親,父親跟被告投資,被告向父親推銷的前幾次我沒有在場,是後來要簽名時,我才在場;因為都是我父親在處裡,我只是一個名義,被告當時說多找一點人,到時候都買同一棟,比較好轉賣;當時被告跟我說要不要買,我說沒有看到文書,我沒有辦法決定,然後下一次被告過來時,就拿這些文件,我在翻閱時,最初是看到國防部的文件,還有法院的文書,其他沒有印象;被告說我們是要投資轉手,不用管這些文件內容,只要能獲利就好;我還問被告是否有其他單位也認可這個建案,被告說高雄地方法院已經認可等語(見調偵緝字卷二第109至111頁),核與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上開所證,亦相符合,足以佐證告訴人等指證之真實。再參酌被告若已告知告訴人等本件投資係要以造假取得資格身分之方式進行,而告訴人等仍應允投資,則告訴人等只要提供身分資料、交付投資款項,其餘造假過程細節均由被告執行即可,告訴人等又何須要親見法院公文書後始願意交付投資款項,被告何須多此一舉提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供告訴人等觀覽,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均知悉要以偽造之方式進行投資云云,尚非足採。

5、況且有關行仁新村改建案,依據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第3條規定,其適用對象僅限於原眷戶及違占建戶,而所謂原眷戶須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或第26條比照原眷戶辦理者,及所謂違占建戶則須符合同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違占建戶辦理,此於該說明書第13條(14)項亦有明定,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6年6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5435號函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字卷一第87至96頁)。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指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足見有關高雄市行仁新村之眷村改建案,其適用對象並無所謂經法院公證核准程序即可取得資格或身分之情形,被告遊說告訴人等投資時所為之說詞,確屬虛偽不實。

6、至被告辯稱是綽號「廖哥」之人向其告知有此投資案,偽造的公文書都是「廖哥」所提供,相關資料、投資款均已交給「廖哥」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廖哥」的年籍資料,是透過朋友喝咖啡認識的,我真的沒有「廖哥」的電話,我自己也有投資4戶200萬元,但沒有收款證明。我認識「廖哥」很久了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2頁、調偵緝字卷二第4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之前我有跟「廖哥」以手機聯絡,他的手機號碼我現在沒有帶來,我可以查到提供給法院,他的手機號碼已經換號,但舊的門號我可以找出來,我自己也給了他上千萬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足見被告對於有無「廖哥」之電話、自己本身投資交付「廖哥」之金額等情,前後所述不符,且被告既稱其與「廖哥」已認識很久,然其自偵查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始終無法提出「廖哥」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已無從證明確有「廖哥」此人。又證人楊子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江沛潔於偵查中,均證述未曾聽被告說過「廖哥」這個人或不清楚「廖哥」為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調偵緝字卷二第86頁),衡情倘本件投資案之相關消息、文件來源及投資款之去向,均是「廖哥」其人,則被告於自始邀約告訴人等投資及向告訴人等收取投資款項時,要無不加以告知以明責任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遊說告訴人等投資時所言,查與相關規定事實不符,其所提出取信告訴人等之法院公文書,則經證明為虛偽,是被告虛構不實事由遊說告訴人等投資,並提出偽造之法院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等之事實,自足以認定。又被告於取得投資款項後不僅未能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又無法提出事證證明所收取之投資款去向,迄今亦未能返還上開投資款項,顯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可疑。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文書,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文書,固有如前述,然從形式上觀察,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所出具,其內容又與法院公證處之公證、認證職務相關,自有表彰法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有使一般人誤信前開文書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

(一)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查被告對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施用上開詐術,縱有楊子進、江沛潔同時在場之情形,然分別是向其等2人詐取財物,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應論以數罪。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等語,即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向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佯稱雖不具有眷村戶身分,但只要向國防部提出申請,並經過法院核准其投資資格,即可參與投資行仁新村改建案等語,進而再提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致使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是其對楊子進、江沛潔2人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偽造公文書罪各1罪,且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對社會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且詐得金額達250萬元,犯行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重大,自陳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及犯後猶否認犯行,雖表示有賠償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楊子進、江沛潔所提出有上開投資人名義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國防部軍眷管理服務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印文各1枚(見偵字卷第9頁),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印文部分,與我國司法機關之全銜相同,自屬公印文;「國防部軍眷管理服務處」印文部分,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之機關全銜不符,自非屬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文,而為一般印文。又證人楊子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出10份公文書我都有看,就是出名要投資的10個人的名字,格式內容都一樣,只是名字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號),足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共10份上,均有上開偽造之印文、公印文,是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共10份上偽造之「國防部軍眷管理服務處」印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文各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偽造印文之方式眾多,並非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亦未查扣相關印章,是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共10份,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證人楊子進、江沛潔亦證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收回,有如前述,然上開公文書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既經諭知沒收,則其為文書證明之性質及功能已然喪失,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向告訴人等所詐取之投資款2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8月間起,在上開楊子進之鶯歌公司內,係向楊子進、江沛潔及楊立濬佯稱有關行仁新村改建案,雖不具有眷村戶身分,但只要向國防部提出申請,並經過法院核准其投資資格,即可參與投資行仁新村改建案等語,並係向楊子進、江沛潔及楊立濬提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而行使之,致使楊子進、江沛潔及楊立濬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等雖非國軍眷村資格,只要透過法院文書核可後,即具投資資格,並陸續於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項共250萬元,因認就楊立濬部分,被告亦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經查:

(一)證人楊立濬於偵查時雖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要不要買,我說沒有看到文書,我沒有辦法決定,然後下一次被告來就有拿這些文件,我在翻閱文件時,最初是看到國防部的文件,還有法院的文書,其他沒有印象;被告說我們是投資要轉手,不用管這些文件內容,只要能獲利就好等語(見調偵緝字卷二第111頁),然其同時亦證稱:被告跟我父親(楊子進)談的前幾次我沒有在場,是後來要簽名的時候我才在場,當時我父親詢問我是否要買一楝,因為說當時國防部已經核准的,我有簽一間房子,但是我父親在處理,我只是一個名義,因為被告當時說請我父親找多一點人,說到時候都是買同一棟,比較好轉賣等語(見調偵緝字卷二第110頁),且證人楊子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投資案只有我與江沛潔有出資,其他人是我借他們名義,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一人只能買一間;楊立濬是我兒子,他也在我公司上班,被告來找我談的時候,楊立濬有在,有時楊立濬也有跟被告談;被告拿法院公文書給我看時,只有江沛潔也在場,楊立濬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足認本案被告遊說參與投資之對象為告訴人楊子進,而楊立濬僅是楊子進之子且在楊子進上址鶯歌公司上班,因而於被告與楊子進在公司內商談本案投資事宜或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時,楊立濬以楊子進之子身分,協助楊子進在場與聞並參與討論,但其本人並未出錢投資,僅是提供名義給其父楊子進使用而已。是證人楊立濬既非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亦未曾出資參與投資,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楊立濬施用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意圖,或楊立濬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

(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楊立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