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壽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壽豐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邱壽豐之認知能力不佳,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住戶黃中木之親戚有所口角爭執;亦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 樓之住戶有嫌隙而心生不滿,以及其明知上開2 址房屋均有人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前院北側堆放大量報紙、紙張、保麗龍等雜物;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 號1樓共用樓梯間內亦堆放紙箱、保麗龍等易燃物,可預見若以打火機或火柴在該2 處雜物堆點火,火勢易迅速擴大且會延燒置放在該2 處之其他物品,並極有可能波及在旁之住宅,乃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住宅以外之物及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接續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黃中木位在新北
市○○區○○路○○○ 巷○○號1 樓住處前院北側堆放易燃之雜物處,手持地上撿拾之打火機點燃堆放在該處之報紙、紙張、保麗龍等易燃物,於引燃火勢後,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致火勢迅速蔓延,除延燒該處之其餘雜物外,並延燒至黃中木住處房屋,導致該房屋之外牆燻黑變色、牆面磁磚受燒剝落、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受熱燻黑、浴廁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變色、磁磚剝落、衛浴設備受燒碳化、燒失、客廳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客廳落地門玻璃、鋁框等處燒損、變色,然並未達燒燬該房屋主體結構而使之喪失主要效用前,火勢即遭撲滅而未遂。
㈡復隨即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 號、3 號1 樓共用樓梯間約靠中間附近處(即同址1 樓屋主陳有亮、同址3 號2 樓屋主張聯發住處外樓梯),持附近撿拾之火柴點燃放置該處之紙箱、保麗龍等易燃物,於引燃火勢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致火勢迅速蔓延,致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天花板受燒剝落、燒白、木桌受燒炭化、樓梯間附近馬達電源線被覆燒失、西南側金屬桶受燒氧化變色而受損壞,然並未達燒燬該房屋主體結構而使之喪失主要效用前,火勢即遭撲滅而未遂。
二、案經許正雄、許王寶蓮、牟元一、卜世明、魏仰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壽豐及其辯護人俱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第230 至245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2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王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許正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黃木中、陳秀芬、陳有亮、張聯發、牟元一、卜世明、林孟賢、童均元、魏仰德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許正雄部分見偵卷第11至13頁;許王寶蓮部分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03 至105 頁;黃中木部分見偵卷第23至24頁;牟元一部分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卜世明部分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林孟賢部分見本院卷第101 頁;童均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魏仰德部分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以上為事實一㈠部分】;陳秀芬部分見偵卷第19至21頁;陳有亮部分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第23至26頁;張聯發部分見火災鑑定書第27至30頁【以上為事實一㈡部分】),並有107 年12月24日福和路
263 巷24號1 樓火災案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107 年12月24日永利路81巷18弄1 號火災案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縱火地點點火位置照片2 張、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 樓樓梯間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侑駿107 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37頁、第45頁,偵卷第41頁、第43至5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 月22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8L24C1、H18L24C2)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新北市○○區○○路○○巷○○弄1 樓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新北市○○區○○路○○巷○○弄1 樓樓梯間之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新北市○○區○○路○○巷○○弄1 樓樓梯間之火災立體配置示意圖、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共計65張、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計7 張等在卷可參(見火災鑑定書第1 至4 頁、第7 至15頁、第33頁、第36至77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屬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亦不成立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故意點火引燃該處之保麗龍、廢紙等雜物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前院北側堆放之雜物處,持打火機點燃所堆放之報紙、紙張、保麗龍等雜物易燃物後,火勢延燒上開房屋,導致上開房屋之外牆燻黑變色、牆面磁磚受燒剝落、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受熱燻黑、浴廁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變色、磁磚剝落、衛浴設備受燒碳化、燒失、客廳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客廳落地門玻璃、鋁框等處燒損、變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 號1 樓共用樓梯間約靠中間附近處,持火柴點燃所堆放之紙箱、保麗龍等易燃物後,火勢延燒導致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天花板受燒剝落、燒白、木桌受燒炭化、樓梯間附近馬達電源線被覆燒失、西南側金屬桶受燒氧化變色,則上開2 火勢均未延燒至該
2 處房屋之主結構,則依本件案發現場房屋燃燒之狀況,並未造成該2 處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地址前院北側堆放之保麗龍、紙類等雜物以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樓梯間內之紙箱、保麗龍盒均為各該住宅內所有之其他物品,本件應與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有別,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點燃報紙、紙張、保麗龍等易燃物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 號1 樓共用樓梯間再度點燃紙箱、保麗龍之著手放火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放火決意,於密接時間、在接近之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㈣復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
用之程度,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嗣於106 年1 月3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始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㈥末查:被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就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邱員(即被告)認知能力不佳,雖有獨立生活之能力,但生活自理品質不佳,針對一般事務之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較常人低下,對於語言理解能力尚可,但語言表達混亂、詞彙貧乏。根據其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其對事實之描述能力不佳,不確定是記憶混亂或是想要脫罪,描述前後不一致、說詞反覆。綜合其整體說法、反覆的態度與其認知功能,其判斷縱火之能力應存,然雖知道縱火是違法的,就其侷限之認知能力,可能無法預知放火後可能會造成嚴重之財產與人員傷亡。然根據邱員(鑑定報告誤載為林員,以下同)於鑑定呈現之語言表述與認知功能,鑑定人認為,邱員於此案兩件放火行為時,受其認知功能侷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7頁),且本院考量被告確實罹患先天中度智能障礙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3 至125頁),案發當時極可能受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因與被
害人黃中木之親戚以及張聯發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竟在上開2 處為縱火之犯行,對火勢若蔓延將可能嚴重危害居住於上開公寓住宅內所有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幸因有人及時發現通報消防局並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嚴重之財產損失及生命、身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見偵卷第
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被告所用打火機1 只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在地上所撿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監護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查本案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亦即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低於一般人,已如前述,而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述略以:被告雖知悉縱火係違法行為,然就其侷限之認知能力,並無法無法預知放火後可能會造成嚴重之財產與人員傷亡等情如前,參以被告之女邱月昭於偵查時陳稱:伊雖與被告同住,但被告都會出門,也不會告知伊要去哪裡,被告不識字、中度智能障礙,亦無行動電話,家人無法約束被告之行為,在家裡沒有人可以跟被告溝通,即便有溝通也常起衝突,被告在外面會與人打架,亂撿女性內衣褲等語(見偵卷第167 至169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受「中度智能障礙」影響,且未受妥善之照護,亦欠缺家人之直接扶持以及有效監督,是依照被告目前之家庭支持及照護、本件犯罪情節、中度智能障礙尚無法有效治療並恢復等因素綜合觀之,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照護與監督之情況下,導致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可能性甚高,而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