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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民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帳冊資料壹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宏民因知悉越南、印尼籍外籍移工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待遣返而由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中,仍有繼續在我國工作以賺取薪資之需求,並獲知外籍人士涉犯我國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境,可能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替代收容處分而離開收容所,遂萌生假藉虛偽之刑事案件,使外籍移工遭司法機關限制出境,進而受內政部移民署之替代收容處分之機會,向外籍移工或其等之友人宣傳可支付其報酬,由其協助離開收容所等語,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1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1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各地方檢察署均簡稱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1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1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㈡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2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復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2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向新北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

2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2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其中並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在新竹市○○區○○路由阮氏營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向阮氏營佯稱:可協助受收容中之阮氏營友人阮孟林之替代收容事宜,報酬共新臺幣(下同)8 萬元,應先付訂金4 萬元,無法順利替代收容將退款半數即2 萬元云云,惟其實際上並無意在無法順利替代收容後退款,致阮氏營陷於錯誤,於當日及107 年2 月12日前,陸續交付2 萬7,000 元款項予許宏民,嗣阮孟林於

107 年3 月16日遭遣送出境,許宏民隨即聯繫無著,迄未退還逾2 萬元之款項,阮氏營始知受騙(關於受收容人阮孟林之姓名,卷內曾有「阮明林」之譯名,本案因許宏民於告訴狀或帳冊抄寫受收容人之譯名不一致,許宏民誣告案件又散見各地檢署及機關,致卷內常見一人有數個譯名之情形,為求明確,爰原則統一以內政部移民署之資料為準,並於適當處以括號加註各受收容人之不同譯名,各譯名之說明詳見附表)。

㈢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3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與其友人孫瑞珍(所涉誣告、偽證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原簡字185 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3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聯絡,許宏民並基於教唆孫瑞珍偽證之犯意,由孫瑞珍以2,000 元之代價出名擔任告訴人,並由許宏民撰寫告訴狀,而於如附表編號3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向新北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3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3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嗣孫瑞珍經檢察官傳喚,許宏民再教唆孫瑞珍就其等申告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如附表編號3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時間,在新北地檢署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3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虛偽不實之陳述。許宏民並向如附表編號3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㈣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4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與其友人張智誠(所涉誣告犯行,業經本院業經本院108 年原簡字185 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4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張智誠以2,000 元之代價出名擔任告訴人,並由許宏民撰寫告訴狀,而於如附表編號4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向新北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4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4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並收取如附表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㈤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5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5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向南投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

5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具狀申告如附表編號5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並收取如附表編號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㈥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6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6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在接受警詢時以言詞之方式,暨向新北地檢署、宜蘭地檢署先後以具狀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6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申告如附表編號6「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嗣許宏民為檢察官傳喚後,再於如附表編號6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時間就其申告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宜蘭地檢署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6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收取如附表編號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其中並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受收容人是否替代收容,應視司法機關案件是否有對受收容人限制出境而定,因此其並無法確保受收容人將受替代收容處分,仍於106 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向受收容人阮氏清紅(「阮氏青紅」)之男友鍾政家佯稱:可協助阮氏清紅之替代收容事宜,並保證可以順利完成替代收容云云,而對不知許宏民協助替代收容詳情之鍾政家,隱瞞上開風險,致鍾政家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3日前,陸續交付6萬6,000元款項予許宏民,而阮氏清紅仍於106年12月18日遭遣送出境,鍾政家始知受騙。

㈦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7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適因先前借住新北市○○區○○路友人廖為貴住處時發生竊案,廖為貴要求其負責,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7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許宏民冒用廖為貴之名義,撰寫而偽造告訴狀,並於如附表編號7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載時間,向新北地檢署,對如附表編號7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提出上開告訴狀,申告如附表編號7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害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廖為貴,許宏民並收取如附表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㈧許宏民與如附表編號8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或其等之友

人約定報酬給付後,遂基於意圖使如附表編號8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偽證之犯意,並基於教唆受收容人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之友人潘青孝(所涉偽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判決有罪確定)偽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在接受警詢及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言詞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8「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申告如附表編號8 「申告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告訴內容。嗣許宏民經檢察官、桃園地院傳喚,潘青孝經桃園地院傳喚,許宏民再自行及教唆潘青孝就其申告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如附表編號8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地檢署、桃園地院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8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收取如附表編號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許宏民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關於被告所犯本案誣告(誣告范文雄即附表編號7 ②之部分除外)、偽證、教唆偽證之犯行: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九- ⑸第267 至276 、377 至382 頁、院卷第63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孫瑞珍(偵卷九- ⑸第17至20、59至65頁)、張智程(偵卷九- ⑸第9 至16、69至7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證述、證人即受教唆人潘青孝於偵訊中關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證述(偵卷九- ⑹第285 至289 頁)、證人即受收容人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偵卷二第

169 至171 、223 至227 頁)、鄭廷雄(「鄭延強」,偵卷二第173 至176 、223 至227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政家(偵卷九- ⑶第37、38頁、院卷第445 至453 、585 至587 頁)、阮文孟(83年生,為吳文上《「吳文龍」》、范文面之友人,曾為吳文上、范文面替代收容事宜,向被告支付報酬,因卷內尚有另一同名之受收容人「阮文孟」《附表編號6 ④,00年生》,茲以其出生年加註於後,以資區別)(偵卷十- ⑶第29、30頁、院卷第588 至592 頁)、阮氏營(偵卷十- ⑴第38、39頁、院卷第594 至600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書狀(出處詳見附表)、如附表編號3 、6 、8 「曾具結之證人及證述內容」欄所示關於被告及孫瑞珍、潘青孝等人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出處詳見附表)、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竊盜案件偵查、審理結果書類(出處詳見附表)等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7 月3 日合金羅東字第107000301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76 至380 頁)、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5 月7 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58號函暨附件查詢名冊(院卷第303 至3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8 年6 月18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88257852號書函暨附件(院卷第313 至316頁)、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7 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80085435號函暨附件資料(院卷第341 至357 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8 年7 月30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088323284號書函暨附件越南籍受收容人名冊(院卷第363 、36

5 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8 年7 月31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088010678號書函暨附件資料(院卷第

367 至370 頁)各1 份、阮文孟(00年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螢幕截圖1 張(偵卷十- ⑴第8 頁)、匯款資料及具領收據4 紙(偵卷十- ⑴第6 至9 頁)、阮氏營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1 份(偵卷十- ⑴43、44頁)在卷可參,另有被告手寫之帳冊資料1 份(偵卷九- ⑸第131 至217 頁、偵卷六- ⑼第31頁)扣案足證,堪認被告就該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該等部分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㈦被告冒用廖為貴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被告誣告范文雄等部分(附表編號7 ②):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7 年4 月至6 月間,多次以被害人廖為貴之名義,向新北地檢署出具書狀,申告附表編號7 所示「申告對象」欄之人(含范文雄)涉犯竊盜罪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受收容人范文雄誣告之犯行,辯稱:范文雄確實有偷廖為貴的東西,後來范文雄的朋友賠我錢,我再還給廖為貴。廖為貴當初是說東西掉了要我負責,要我去處理這件事,但怎麼處理他不管,他最後也有認可我用他的名義寫訴狀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以被害人廖為貴之名義,

向新北地檢署繕具書狀,申告受收容人范文雄及附表編號

7 所示其餘「申告對象」欄之人涉犯竊盜罪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為貴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49至5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7 「提出竊盜各訴」欄所示書狀(出處詳見附表)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8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廖為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委託他提告,當時只是我們在談我項鍊失竊的事情,許宏民在107 年過年期間有住過我家,事後我因為發現項鍊不見詢問他,他就說他也沒有拿,我叫他要負責此事,他就說可能是哪些人,但是我都不認識這些人,結果他就提議說用我的名字提告好不好,我問他說我要告誰,我一個都不認識,我是後來才接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才知道他有用我的名義告這些人。他說項鍊不是他拿的,我後來追問他很多次,他才說不然來告這些人看看,他沒有說為何是這些人,我不在時,他有沒有帶人來我也不知道。而且我應該只有跟他提到項鍊不見了,我的電動工具、鑽孔機這些東西都沒有遭竊等語明確(偵卷八第49、50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迭稱:我沒有跟廖為貴說是要用寫狀紙的方式處理,不過後來他知道了也沒有向我追究(院卷第338 頁);廖為貴一開始不知道,我是好心幫忙他,我去告了之後有通知廖為貴,最後他才知道這回事等詞(院卷第487 、488 頁),表示係以被害人廖為貴名義提起告訴後,才對其告知此事乙情甚明,再推究被告所述情節,被害人廖為貴亦僅係事後獲得賠償,而對被告冒用其名義繕具書狀不置可否而已,更難認被告確已獲得被害人廖為貴首肯而繕具該等書狀,是參諸上開說明,縱被害人廖為貴事後追認此事,亦不影響被告冒用其名義繕具書狀之犯行。況依被告及證人廖為貴前開所述,被害人廖為貴要求被告處理之緣由,顯係因其家中於被告住宿期間遭竊,因此要被告對此負責,被告始指稱係受收容人范文雄等外籍移工等人竊取,換言之,被害人廖為貴始終不知受收容人范文雄等人是否有至其住處,迄被告告知,方自其要求負責之對象即被告口中,知悉有所謂受收容人范文雄等人行竊一事,則衡情被害人廖為貴更無貿然聽從被告之說法,驟然以其名義對受收容人范文雄等人提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其以被害人廖為貴之名義繕具屬私文書性質之書狀,並持向新北地檢署出具以行使,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關於誣告受收容人范文雄部分:

被告雖辯稱受收容人范文雄確有竊取廖為貴之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稱:實際上范文雄偷東西我也是聽他的外勞朋友講的,是這些外勞朋友委託我去辦理,但是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范文雄,也不知道范文雄有沒有做等語(院卷第338 頁);於偵訊中更曾稱:

最早提告的范文雄我認識,他也是我帶出來的,他與阮忠孝(「阮仲孝」)是同時被抓進去的其中一個人是被抓去勒戒,我是為了要幫他們才提告等語綦詳(偵卷九- ⑸第

380 頁)。此外,受收容人范文雄係因逃逸而於107 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後續經執行毒品觀察、勒戒,而於107年4 月17日經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並於107 年4 月21日經遣送出境乙節,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第439 、440 頁)、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之收容資料各1 份可參(偵卷七第131 頁、院卷第31

1 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以受收容人范文雄竊盜為由具狀提起告訴之時,受收容人范文雄曾為警查獲,並於被告具狀前不久,適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完畢,經收容一情甚明,更可見被告有以對受收容人范文雄提起告訴之方式,使受收容人范文雄經替代收容之動機甚明,雖受收容人范文雄已於被告提起告訴時之5 日前經遣送出境,惟因被告應未能知悉受收容人范文雄遣送時間,仍不足推認其並無誣告之犯意。至於受收容人范文雄竊盜廖為貴財物乙節,雖另經證人阮文寧(偵卷七第117 至121 頁)、阮文第(偵卷七第81至85頁)、妮妮(偵卷二第405 至41

1 頁)及陳團立(偵卷七第105 至109 頁、425 至429 頁)等人證述在卷,然受收容人阮文寧、妮妮及陳團立均係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中提起竊盜告訴之對象,阮文第則經被告於書狀中列為竊盜案件證人(本案起訴書誤列為被告告訴之對象,容有誤會,詳後述),其等所述即有附和被告且虛偽陳述之可能,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被告對告訴人阮氏營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曾以協助受收容人阮孟林(「阮明林」)替代收容為由,收受告訴人阮氏營對價,而對阮孟林誣告竊盜案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阮氏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有事先跟他們講清楚,也有去做,把訴狀傳給她了,我也有跟她講了,說出來的機率不是說很高,但我幫妳們跑來跑去,1 個人的基本費用是2 萬元,彌補一些平常的費用,怎麼可能保不出來全部退錢給她,我都白跑了,我何必跑去法院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受告訴人阮氏營所託,以協助受收容人阮孟林替代

收容為由,於附表編號2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

107 年2 月2 日),在新北地檢署,對受收容人阮孟林誣告竊盜案件,並曾先後收取被害人阮氏營合計2 萬7,000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十- ⑴第38、39頁、院卷第594 至60

0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7 月3 日合金羅東字第107000301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二第376 至380 頁)、匯款資料及具領收據3 紙(偵卷十- ⑴第7 至9 頁)、阮氏營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1份(偵卷十- ⑴43至44頁)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收取款項金額部分,另參下述沒收部分),是此部分事實明確,亦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阮氏營聯繫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阮氏

營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說給他8 萬元,他就可以將阮孟林保出來,要我先付一半,人出來再付另一半,我先交給被告2 萬7,000 元,第1 次是107 年1 月29日在我的店裡交2 萬元給他,其他是用匯過去的。他說有辦法把人保出來,有說合法,我就相信他了等語(偵卷十- ⑴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是告訴我,他會用假案子把人弄出,他只說他有辦法,我也不懂他是怎麼弄的,他就寫一張單子(即告訴狀)傳給我。他有答應過我,如果沒有成功,會把錢全部還給我,結果聯絡不到人,他的行動電話都關起來,他錢收到後,人都不見了云云(院卷第598 至600 頁)。又自卷附由告訴人阮氏營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偵卷十- ⑴第43頁),可知告訴人阮氏營曾向被告詢問「如果8 萬塊辦到好,出來啊,全部拿給你啊」,被告係答稱「我帶他出來,他人會出來,他人出來的話,後面的錢再給我」等語,又告訴人阮氏營於詢問「如果人不出來,那4 萬元,不就沒有了嗎?」後,被告另表示「我們基本費就是2 萬,我們會再退你2 萬,我們都跟那個對方都講好了」等語,參佐告訴人阮氏營於偵訊中所述,顯示雙方應係約定告訴人阮氏營以總金額8 萬元為代價,由被告協助辦理受收容人阮孟林之替代收容事宜,其中訂金及尾款各半數即4 萬元,訂金中之半數即2 萬元於無法順利替代收容後即應退款等節。是前開告訴人阮氏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成功,即會全額退款等節,固可能因告訴人阮氏營原係越南人,其認知與雙方溝通之內容尚有落差。然被告於收取2 萬7,000 元款項後,阮孟林仍於107 年3 月16日遭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 月7 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58號函暨附件查詢名冊1份可稽(院卷第305 頁),嗣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曾退款。而受收容人阮孟林遭遣送後,被告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仍保持數萬元存款一節,有該帳戶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可參(偵卷二第376 至38

0 頁),顯示被告並非一時之間無退款之能力,自堪認被告最初對告訴人阮氏營聲稱訂金逾2 萬元部分,在無法順利替代收容後即會退款云云,係被告佯稱並用以取信告訴人阮氏營之說詞,足徵被告於與告訴人阮氏營約定時,自始即無在無法順利協助受收容人阮孟林替代收容時退款之意願,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阮氏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阮氏營陷於錯誤,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確提起告訴,也有說1 個人的基本費用是2 萬元等節,容或屬實,亦無解於其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告訴人阮氏營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一、㈥被告對被害人鍾政家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曾以協助受收容人阮氏清紅(「阮氏青江」)替代收容為由,收受被害人鍾政家對價,而對阮氏清紅誣告竊盜案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鍾政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跟他們接觸的過程中,都有跟他們說我不保證可以出來,我並沒有詐欺他們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受被害人鍾政家所託,以協助受收容人阮氏清紅替

代收容為由,於附表編號6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時間(106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5 日),在派出所及新北地檢署,先後對受收容人阮氏清紅誣告竊盜案件,並曾先後收取被害人鍾政家合計6 萬6,000 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政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卷九- ⑶第37、38頁、院卷第445 至453 、585 至587 頁),並有鍾政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九- ⑶第43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7月3 日合金羅東字第107000301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76 至38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⒉證人即被害人鍾政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和被告

聯繫當時是半信半疑,但還是不希望阮氏清紅回去,所以想說試試看,被告就跟我說要先給錢才有辦法幫我辦。被告叫我相信他就對了,因為阮氏清紅是我女友,我只希望她不要回去。後來我打電話去收容所要預約會客的時候,收容所說沒有辦法,因為阮氏清紅要遣送出境了,我問被告,被告用LINE語音通話還跟我確認說一定可以。後來阮氏清紅還是被遣送回去,所以我對被告很生氣,問他什麼時候要把錢還給我,他只匯1 萬6,000 元給我,剩下的還沒還。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不能肯定會讓阮氏清紅出來。他有向我保證能讓阮氏清紅出來,我在第1 次打電話給被告時就有問他,他說OK,一定可以,叫我先匯款給他,他才有辦法去做,如果他沒有這樣說的話,我怎麼會生氣,叫他一定要把錢還我。被告一開始是說只要告阮氏清紅,她就有案件在臺灣,留在臺灣的話,被告自然就有辦法讓她出來,但他沒講是用什麼方法。我最後只向被告要2 萬6,

000 元退款,是因為他後來說沒錢,我想其他就算了等語綦詳(院卷第448 至452 、586 、587 頁)。參以被害人鍾政家於獲悉阮氏清紅將遭遣送出境,曾於106 年12月5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訊表示「應該來不及了,他星期五回去了」,被告答稱「可以來得及的」,被害人鍾政家又問「有辦法出來嗎」,被告復答稱「有」等語,均未見被告有遲疑之情形;嗣於106 年12月8 日阮氏清紅遭遣送出境後,被害人鍾政家更傳訊稱「你娘,你不是說有辦法,為什麼還是回去」,其後並未見被告就此與被害人鍾政家辯解一情,有前開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可稽(偵卷九- ⑶第43至52頁),則倘被告曾向被害人鍾政家表示其做法未必能成功,被害人鍾政家實無如此傳訊之理,被告亦應稍加辯解,方符常情,更堪認證人鍾政家證稱被告最初曾保證能讓阮氏清紅出來等語,應屬實情,被告辯稱曾向被害人鍾政家告知不保證能成功替代收容云云,即屬事後杜撰之詞,並不足採。又本案被告自稱協助多起替代收容之案件,當知其誣告受收容人刑事案件,目的係在使受收容人遭司法機關限制出境,進而由內政部移民署為替代收容處分,而司法機關是否就受收容人限制出境一事,猶應視案件情形而定,其並無法確保受收容人將受替代收容處分,是其向被害人鍾政家聲稱可保證讓阮氏清紅受替代收容處分,隱瞞上開風險,藉被害人鍾政家有使阮氏清紅留在臺灣之需求,向其收取款項,自屬詐術之行使,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詐欺被害人鍾政家之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指示孫瑞珍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其仍無由構成偽證罪之共同正犯,惟其授意孫瑞珍,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仍屬教唆偽證犯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事實欄

一、㈠至㈧,即附表編號1 至8 )、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事實欄一、㈥㈧,即附表編號6 、8 )、同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事實欄一、㈢㈧,即附表編號

3 、8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㈦,附表編號7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阮氏營部分、事實欄一、㈥被害人鍾政家部分)。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指示孫瑞珍

偽證之行為,係共犯偽證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孫瑞珍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誣告犯行,其另與張智程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誣告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

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

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 次誣告犯行,各次分別係以同一虛偽內容,對數名申告對象,為1 次或數次之申告、追加告訴或補充陳述(詳附表編號1 至8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參諸上開說明,其上開8 次誣告犯行,均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各成立一誣告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於10

6 年11月13日誣告受收容人阮氏清紅(「阮氏青紅」)之犯行,與其於附表編號6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其餘日期之誣告犯行,認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將之分列為附表

1 編號8 、6 ),惟查該二部分申告之事實既屬相同,且申告之時間接近,期間均由被告與阮氏清紅之男友鍾政家多次聯繫,而為上開申告行為,此有鍾政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 份暨其內匯款資料照片(偵卷九- ⑶第43至57頁)可佐,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偵查中對不同公務員為虛偽申告,仍屬同一事實而構成單純一罪,是起訴意旨,自有訛誤,併予指明。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均係基於使如附表編號7 「申告對象」欄所示之人,得以利用同一申告事實,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完成替代收容,而冒用被害人廖為貴之名義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之法益,並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中,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在桃園地檢署偵訊中、107 年3 月8 日、同年4 月19日在桃園地院審理中,先後經具結後,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證述,然被告上開3 次不實證述,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針對同一案件,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犯誣告、詐欺取財等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犯誣告、教唆偽證等罪;於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所犯誣告、偽證、詐欺取財等罪;於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所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所犯誣告、偽證、教唆偽證等罪,各罪間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亦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重要之關連性,犯罪目的並各屬單一,俱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⒌被告所涉上開8 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誣告罪,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誣告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全部自白,其申告之案件,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在案(詳附表編號1 至6 「備註」欄所示),參諸前開說明,爰各予減輕其刑。至所犯事實欄一、㈦所示誣告犯行,被告就其中申告對象范文雄部分(附表編號7 ②),仍否認犯罪,僅就其餘申告對象部分坦承犯行,並無全部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所犯事實欄一、㈧所示誣告犯行,其申告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桃園地院以106 年易字1704號對受收容人鄭廷雄(「鄭延強」)、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均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而於107 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而被告係迄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本院108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始就此部分自白犯行,參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獲悉待遣返外籍移工有繼續在我國工作以賺取薪資之需求,且知悉外籍人士因案遭限制出境,可能獲得內政部移民署替代收容之機會,竟萌生藉此營利之動機,虛偽捏造刑事案件,誣告受收容人,並到庭虛偽證述及教唆他人配合偽證,使國家偵查、審判機關多次進行無益之偵查、審理,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屬惡劣。其中並為取信他人,順利獲取報酬,曾對告訴人阮氏營、被害人鍾政家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其行為亦不可取。另曾冒用其友人即被害人廖為貴名義,繕具屬私文書之告訴書狀,提出而行使於地檢署,更有非是。犯後雖坦承多數誣告犯行及偽證、教唆偽證之犯行,惟猶稱只是以慈悲為懷的心幫忙,我做事情問心無愧就好,不知事情有這麼嚴重,基本1 個人收2 萬元是走路工,否則其何必白跑法院等語,並未體認其行為實係鑽營我國替代收容法制之立意,並榨取國家偵查、審判人員之勞務及時間,而從中獲取高額私利,另其否認部分誣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難見其有足夠之反省,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各次誣告犯行提出告訴之次數、誣告之人數及獲利,暨其自稱專科肄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帳冊資料1 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 具(品牌:華為,門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1 台(品牌:三星)、本票2 張、鄭雯CH

ENG DUANGRUDEE相關司法文書1 份,暨扣案之共同被告張智程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品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均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生之物:

如附表編號7 「提出竊盜告訴」欄所示書狀,固均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中,偽造被害人廖為貴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而為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提出而由新北地檢署附卷,已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犯罪所得:

本案因被告自稱就各次誣告犯行向逐筆交易對象所收受之對價已不復記憶,卷內除收容人阮氏清紅(「阮氏青紅」)、阮孟林(「阮明林」)、吳文上(「吳文龍」)、范文面、鄭廷雄(「鄭延強」)、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詳下述)外,起訴檢察官並未釐清被告各次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傳喚到庭陳述其等交付金額,致本院無從確實查知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而有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爰依估算之方式,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核關於被告於各次誣告犯行,針對各個申告對象即受收容人,向交易對象取得之犯罪所得乙節,因被告之住處為警搜索後,扣得手寫帳冊資料1 份,其內載有訂金、餘款等資料,被告並供稱:每筆訂金就是跑路費,約收1 、2 萬元,如果受收容人出來就再包1 個紅包給我等語(偵九卷- ⑸第88、301 、

302 頁),堪認被告所稱訂金,應係其協助申告之費用,而餘款則係受收容人因成功替代收容出所後給付之尾款。而查本案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遭誣告之人,均係由被告申告或由其主導申告之受收容人,堪認被告均應已收受訂金,惟因卷內並無各受收容人確係因其申告行為成功替代收容出所,或其已收受尾款之資料,故僅以被告所收訂金計算其犯罪所得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下(並詳見附表上開編號「犯罪所得」欄):

⑴關於誣告受收容人阮氏清紅(即附表編號6 ①)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鍾政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以匯款之方式,先後匯入3 萬元、1 萬元款項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另以現金交付2 萬6,000 元予被告等語(院卷第586 頁),此情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

7 年7 月3 日合金羅東字第1070003019號函暨附件該行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二第376 至380 頁)可參,是被告先後應自被害人鍾政家取得3 萬元、1 萬元、2 萬6,000 元款項,合計之犯罪所得為6 萬6,000元。

⑵關於誣告受收容人阮孟林(附表編號2 ⑦)、受收容人

吳文上、范文面(以上2 人即附表編號5 ②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營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說給他8 萬元,他就可以將阮孟林保出來,要我先付一半,人出來再付另一半,我先交給被告2 萬7,000 元,第1 次是10

7 年1 月29日在我的店裡交2 萬元給他,其他是用匯過去的等語(偵卷十- ⑴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給多少錢,現在不記得了,而阮文孟(00年生,即吳文上、范文面之友人)要我交給被告的8 萬元,我都交給了被告等語(院卷第596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孟(00年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總共交出8萬元,請阮氏營幫我轉交給被告等語(院卷第589 頁)。此外,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可佐,堪認被告係自告訴人阮氏營取得2 萬7,00

0 元款項(受收容人阮孟林部分),自告訴人阮文孟(00年生)取得8 萬元款項(受收容人吳文上、范文面部分),且均為被告自誣告犯行中取得之犯罪所得。

⑶關於誣告受收容人鄭廷雄(附表編號4 ⑥、編號8 ①)

、阮文重(附表編號4 ⑦、編號8 ②)部分,證人鄭廷雄於偵訊中證稱其透過其友人「阿俊」先後交付2 萬元、1 萬5,000 元予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25 頁);證人阮文重於偵訊中則證稱係經由其女友「阿姮」交付2 萬元予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24 頁)明確,足認被告係自受收容人鄭廷雄取得3 萬5,000 元款項,自受收容人阮文重取得2 萬元款項(對2 人重覆申告部分,各僅合計為1 筆),且均為被告自誣告犯行中取得之犯罪所得。

⑷如附表編號1 ①、③至⑤、⑦、編號2 ①至⑥、編號3

①至③、編號4 ③至⑤、⑧至⑪、編號5 ①、編號6 ②、④至⑦、編號7 ③、⑤部分(以上重覆申告部分,各僅合計為1 筆),被告收受之訂金均見諸上開手寫帳冊資料記載(出處詳如附表上開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堪認各為其實際自誣告犯行之獲利,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

⑸另關於其餘帳冊未記載部分(除受收容人阮氏清紅、阮

孟林、吳文上、范文面、阮文重、鄭廷雄部分外),經核被告於各次訊問中僅稱:每筆訂金就是跑路費,約收

1 、2 萬元等語(偵卷九- ⑸第301 頁、院卷第489 頁)如前,爰均以其前開所述方式估算,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基礎即1 萬元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

⑹另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中,共同正犯孫瑞珍、張

智程分別因其等犯行,獲被告分配2,000 元款項乙節,業據被告、共同正犯孫瑞珍、張智程供承屬實(偵卷九- ⑸第11、16、19、63、71、271 頁),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個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共同正犯孫瑞珍、張智程分得之數。

⑺是據此計算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104 萬3,000 元

(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則為103 萬9,000 元(計算式:104 萬3,000 元-2,000元-2,000元=103萬9,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另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

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受收容人阮氏清紅部分(附表編號

6 ①),雖已返還受詐欺之被害人鍾政家1 萬6,000 元款項,此節業據證人鍾政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九- ⑶第38頁、院卷第449 頁),並有鍾政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 份暨其內匯款資料照片可證(偵卷九- ⑶第43至57頁),惟因上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經由誣告行為,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犯罪所得已部分返還被害人鍾政家,而排除沒收之適用,以符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法理,併此指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民①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25日以告訴狀載稱「裴文強(起訴書誤載為「斐文強」)於106 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12樓,涉犯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本判決書附表編號2 部分)」;②又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7 日以追加告訴狀載稱「阮文第於107 年2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鄉○○巷00號」)之廖為貴住處,涉犯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7 、本判決書附表編號

7 部分)」。③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1 所載各告訴對象之越南、印尼籍勞工等人(以下所稱被害人,均不含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8 之阮氏清紅《「阮氏青紅」》及其男友鍾政家、起訴書附表1編號2 之阮孟林《「阮明林」》及其友人阮氏營)身處待遣返收容中卻仍欲繼續留在國內工作賺取薪資、且對於我國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刑事相關法規全然不熟悉之資訊不對等狀態下,因聽聞被告有管道可以協助替代收容而離開收容所,遂透過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繫被告,被告即透過該等友人與被害人等取得聯繫及前往收容所會面該等被害人之機會,向該等被害人或其等之友人佯稱:僅要於警詢或偵查中就其所提告案件配合自白犯罪即得出所云云,然刻意隱匿受理之檢察機關可能因查得該等被害人並無犯罪事實而不予限制出境,故仍遭遣返回國,甚而可能因自白後犯罪嫌疑重大且仍處於待遣返狀態而有逃亡之虞,經承辦檢察機關向法院聲請羈押等風險之重要資訊,使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在臺其他友人先交付被告所要求之對價報酬作為訂金,並約定倘被害人順利出所,另給付後酬。嗣因部分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察覺有異,未依被告所請對部分被害人為限制出境處分,未能達到被害人等交付報酬與被告所欲達成解除收容狀態繼續在臺工作目的,且其中如起訴書附表

1 編號9 (即本案判決書附表編號8 )所載之鄭廷雄(「鄭延強」)、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因配合被告指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偵查後提起公訴,各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認上開①②部分,被告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③部分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均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關於起訴意旨所載①部分之犯嫌,經本院就被告於書狀提

出之「裴文強」護照號碼「S0000000」,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結果查無相關資料乙節,有該署108 年7 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80085435號函1 份在卷可參(院卷第341 頁);另就被告於書狀提出之「裴文強」於「三峽收容所」之收容編號「YM0000000 」,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位在新北市三峽區),該所復以收容編號「YM」開頭應為該大隊宜蘭收容所之編號一情,嗣本院再函詢宜蘭收容所,該所經查詢後,確認收容人並非「裴文強」或類似譯音之人乙節,有本院109 年3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9 年4月1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098031479號函各1 份足稽(院卷第527 、567 頁)。再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是這些人的朋友委託我去辦的,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抄錯資料,也不知道名字是真是假等語(院卷第198 頁),自難認為被告所誣告之對象「裴文強」確實存在。又關於起訴意旨所載②部分之犯嫌,經核被告於107 年6 月7 月追加告訴狀(偵卷七第43至47頁),係以證人身分,將阮文第列於狀內,且記載阮文第為替代收受人,狀內並載「有證人看到他們所作所為」等節,嗣阮文第復經員警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陳述,此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七第81至85頁),再阮文第當時並未在收容中一情,另有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之收容資料1 份可參(院卷第31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在狀紙內記載阮文第,是要請阮文第當證人等情明確(院卷第639 頁),從而,尚不能認被告有對阮文第誣告之情事。綜此,本應就其上開被訴誣告犯嫌各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①②部分,分別與事實欄一、㈡㈦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又就起訴意旨所載③部分之犯嫌,被告否認有詐欺之情事,查:

⑴起訴書並未記載該等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就被害之

對象亦僅籠統記載該等被害人(依起訴書之記載係指待遣返之外籍勞工)「或」其等之友人云云,就被告究於何時間、地點,以何方式,對何人施用詐術等節,未能提出事證供參,卷內縱有上開所謂被害人(待遣返之外籍勞工)姓名、年籍之資料,然僅有受收容人文生(「黃文胜」、「黃文生」、「黃文勝」)、武文東、妮妮、陳團立、鄭廷雄(「鄭延強」)、阮文重(「阮文忠」、「阮文中」),曾於被告經檢警偵辦誣告案件後,另經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關於該等被害人配合自承竊盜犯行之情節,而其中受收容人文生、武文東、妮妮、陳團立4 人,並未指訴被告詐欺犯行(偵卷六- ⑼第17至25頁、偵卷八第15至17、29至33頁、偵卷二第405 至

411 、425 至429 頁);受收容人鄭廷雄、阮文重2 人,雖曾稱遭被告騙等語(偵卷二第223 至227 頁),惟尚未供述被告詐術行使之內容及其等陷於錯誤之過程,後續2 人即於107 年7 月23日經遣返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5 月7 日移署資字第1080052158號函暨附件查詢名冊(院卷第303 至312 頁)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起訴書所指關於上開6 人之友人關於遭詐欺之證述,自難遽認被告係以詐術之施用,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⑵至於告訴人阮文孟(00年生,即附表編號5 之受收容人

吳文上《「吳文龍」》、范文面之友人),雖曾以被告詐欺為由,具狀提起告訴,惟其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阮氏營,阮氏營在她的越南小吃店裡面跟我說,可以幫我保2 個朋友從收容所出,如果成功的話,1 個人要8 萬元,2 個人要16萬元,先交8 萬元,成功後再交8 萬元,不成功會退還4 萬元,阮氏營說有1 個臺灣男子會全部負責處理等語(偵卷十- ⑴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先和阮氏營聯絡,問她的店在哪裡,我來店裡找她後,她當天沒有跟被告聯絡,她有把她跟被告講話或把錢給他的圖片跟照片給我看,有錄影給我看,我相信,才把錢給阮氏營等語(院卷第590 、591 頁);證人阮氏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阮文孟的部分是他的朋友跟我在聊天,阮文孟知道了就說他有兩個朋友也是在裡面,叫我幫忙辦,我說「叫我辦可以,可是錢的部分是8 萬元,因為許宏民講1 個人8 萬元」,「你不認識他,你錢拿給我,我匯給他就好」,阮文孟就相信我,說「我就相信你,我就不用對他了」等語(院卷第597 、598 頁)。可知告訴人阮文孟之所以交付8 萬元,係自行透過阮氏營得知被告之事,被告並未曾與告訴人阮文孟直接聯繫,且未要求阮氏營向告訴人阮文孟傳達協助辦理替代收容及對價內容等情甚明,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阮文孟施用詐術,告訴人阮文孟交付款項,係其主動為之。又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阮文孟約定對價,故本案亦非屬告訴人阮文孟針對對價內容發生錯誤,而被告維持該錯誤之情形。至於阮氏營之角色,僅在於轉交告訴人阮文孟交付之款項,亦不能認此部分8 萬元之交付,係被告對阮氏營詐欺,另卷內亦無被告直接對受收容人吳文上、范文面施用詐術之事證。從而,實難認被告於曾有以協助附表編號

5 ②③之受收容人吳文上、范文面之替代收容,對告訴人阮文孟、阮氏營或受收容人吳文上、范文面行使詐術並詐欺財物之情形。

⑶再遍查全卷,亦無其餘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③

部分之詐欺犯行,是既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均涉犯詐欺犯行,自難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而本應就其被訴③部分詐欺取財犯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各該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之各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