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秉天
丘綠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洪振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丘秉天、丘綠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綠洲與丘秉天為姊弟,與丘綠綺、丘綠雁、曾丘綠梅、丘綠茵(已於民國98年7 月31日死亡)、丘秉鈞等人,均為丘葉金英(已於104 年5 月30日死亡)之子女。丘綠茵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房屋(下稱富山街房地),於丘綠茵死後,由丘綠洲協助丘葉金英辦理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繼承該房地,而於98年8 月20日申領丘葉金英之印鑑證明(下稱98年8 月20日印鑑證明),並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8年9 月16日,下稱98年9 月16日富山街房地權狀)。嗣於99年2 月16日,丘綠洲、丘秉天、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等人,在富山街房屋內,召開家庭會議,於該次會議中,由丘綠洲將98年9 月16日富山街房地權狀交與丘秉鈞保管。
二、嗣丘葉金英於99年4 、5 月間因腦中風肢體癱瘓,經診斷有認知障礙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處於無法為明確法律上之意思表示狀態,詎丘綠洲與丘秉天2 人均明知丘葉金英並未明確表達自身有移轉富山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亦明知98年9月16日富山街房地權狀並無遺失,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丘綠洲於99年7月26日,以98年9 月16日富山街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在未取得丘葉金英同意下,蓋用丘葉金英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切結書」(下稱A文件)上,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安靜(實際上為曾美珍處理)代理將偽造內容為丘葉金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權狀之A 文件,連同98年8 月20日印鑑證明,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補發丘葉金英之富山街房地權狀(所有權人:丘葉金英,發狀日期:99年9 月2 日,下稱99年9 月2 日富山街房地權狀),足生損害於丘葉金英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作業及管理之正確性。丘綠洲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由丘秉天提供其身分證件與印鑑章,由丘綠洲於99年8 月18日在未取得丘葉金英同意下,蓋用丘葉金英之印鑑章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B 文件)上,而偽造內容為丘葉金英將富山街房地贈與丘秉天之B 文件,連同98年8 月20日印鑑證明、99年9 月2 日富山街房地權狀,自行代理於99年9 月16日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丘葉金英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房地所有權移轉作業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丘綠綺、丘綠雁、曾丘綠梅、丘秉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丘綠洲固坦承於99年2 月16日有跟丘秉天、丘綠綺
、丘綠雁、丘秉鈞等人一同見面,確有於99年7 月2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及於99年8 月18日向地政機關提出文件辦理富山街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98年9 月16日富山街房地權狀交給丘秉鈞保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都是經過丘葉金英同意云云;被告丘秉天固坦承於99年2 月16日有跟丘綠洲、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等人一同見面,惟辯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事,丘綠洲有跟我講丘葉金英有同意,且贈與富山街房地一事也是經過丘葉金英及我的同意云云。經查:
㈡被告丘綠洲與丘秉天為姊弟,與丘綠綺、丘綠雁、曾丘綠梅
、丘綠茵、丘秉鈞等人,均為丘葉金英之子女。丘綠茵所有富山街房地,於丘綠茵死後,由被告丘綠洲協助丘葉金英辦理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繼承該房地,而申領丘葉金英之98年8 月20日印鑑證明,並取得98年9 月16日富山街房地權狀。99年2 月16日,被告丘秉天及丘綠洲2 人有與丘綠綺、丘綠雁、丘秉鈞等人一同見面,丘葉金英於99年4 月間因身體狀況惡化,曾經昏迷,不良於行,在富山街房地臥病在床。被告丘綠洲於99年7 月26日,以98年9 月16日富山街房地權狀遺失為由,蓋用丘葉金英之印文於A 文件上,將內容為丘葉金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權狀之A 文件,連同98年8 月20日印鑑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安靜(實際上為曾美珍處理)代理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該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據以補發丘葉金英之99年9 月2 日富山街房地權狀。被告丘秉天提供其身分證件與印鑑章,由被告丘綠洲於99年8 月18日蓋用丘葉金英之印文於B 文件上,而將內容為丘葉金英將富山街房地贈與丘秉天之B 文件,連同98年
8 月20日印鑑證明、99年9 月2 日富山街房地權狀,於99年
9 月16日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此贈與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等情,均為被告丘綠洲及丘秉天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0-
221 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曾丘綠梅、丘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一致(見偵卷第43-45 頁;偵續卷第98-101、110-111 頁),並有98年9 月丘葉金英繼承丘綠茵富山街房地登記申請書、98年9 月16日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A 文件、B 文件、98年8 月20日印鑑證明、99年9 月2日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頁反面、第29-3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丘綠洲已於99年2 月16日家族會議中將98年9 月16日富山街房地權狀交由丘秉鈞保管部分:
查證人丘綠綺、丘綠雁及丘秉鈞於偵查中均一致具結證稱,99年2 月16日家族會議中,被告丘綠洲有將98年9 月16日富山街房地權狀交與丘秉鈞保管,且99年2 月16日迄至107 年
8 月、9 月檢察官訊問時,98年9 月16日富山街房地權狀都是由丘秉鈞保管,期間被告丘綠洲及丘秉天均未向丘綠綺、丘綠雁及丘秉鈞詢問過該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否還在(見偵續卷第98-103、110-112 頁)。又被告丘綠洲於106 年1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98年9 月16日富山街房地權狀不知道被誰拿走了,我找不到;其後於107 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99年2 月16日家庭會議有拿出來給大家看,之後我收回來。同次偵訊隨後又稱不知道是誰在保管等語(見偵卷第46頁、偵續卷第122-125 頁),上開被告丘綠洲前後證述除已有不一致外,又與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且其既已於106 年1 月12日檢察官最初訊問時已經知道富山街房地權狀不在自己這裡,不知道被誰拿走,豈能於時隔1 年後檢察官再次訊問又能確定自己有拿出來給大家看,再收回上開富山街房地權狀。又99年7 月申請補發是由地政士陳安靜代理,實際上由曾美珍處理,當時實際出面辦理的是丘綠洲,要申請補發的切結書、印鑑證明也是丘綠洲提供,丘葉金英都沒有出面,業據證人即地政士陳安靜、曾美珍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63-64 頁),倘被告丘綠洲確實忘記富山街房地權狀被誰拿走,當可詢問其他兄弟姊妹即可得知,何須大費周章再委由地政士申請補發,可見被告丘綠洲上開所稱並非事實,尚難憑採。99年2 月16日家族會議中,被告丘綠洲已將98年9 月16日富山街房地權狀交由丘秉鈞保管,應認屬實。
㈣有關丘葉金英於被告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權狀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處於無法為明確法律上之意思表示狀態部分:
⒈查丘葉金英於99年4 月7 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神
智狀態欄記載「嗜睡」;同年4 月20日復健科門診紀錄上記載「腦中風,因上述病變,肢體癱瘓,需氣墊床使用」、診斷為「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同年4 月10日護理紀錄單記載「意識改變E1M4V1(睜眼程度僅1 分;運動反應
4 分;語言反應1 分)」;同年5 月17日至6 月3 日住院期間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體檢發現記載「Concious :E4V1M3(睜眼程度4 分;語言反應1 分;運動反應3 分)」,參照刑事再議聲請狀告訴人提出之昏迷程度說明資料可知,昏迷程度以E 、V 、M 三者分數加總來評估,重度昏迷為3 分到8 分,則以丘葉金英上述病例之記載,其昏迷程度已達6 分到8 分之重度昏迷狀態,且語言反應始終呈現1 分之狀態。評估日期為99年12月16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顧工用)上亦記載:病人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15、31頁;偵卷第21-22 頁反面;偵續卷第16-20 頁)。綜上客觀之病歷記載及診斷證明書,丘葉金英於99年4 、5 月間因腦中風肢體癱瘓,經診斷有認知障礙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迄至被告丘綠洲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權狀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均處於無法為明確法律上之意思表示狀態,應可認定。又本院於107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中則認定丘葉金英自99年4 月再度中風後入院直到104 年5 月30日過世前,都是持續重度昏迷且不省人事的狀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197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⒉次查,證人即丘葉金英之按摩師張賢忠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從92年直到丘葉金英過世為止,我每週三次,每次一個鐘頭幫丘葉金英按摩。丘綠洲是從91年認識的朋友,是丘綠洲請我去她家幫忙按摩,費用是由丘綠洲支付。92年她中風時,一開始可以站立、講話、寫字也沒問題,但隨時間身體一直衰弱,每次住院回來都比之前還要差,我不是很清楚從什麼時候開始她就是一直臥床,99年7 月間丘葉金英的精神狀況因時間太久,很難去回想,丘葉金英去世前一年我印象比較深刻,不能說她的意識是清楚的,但是還是有肢體的反應。我無法確認丘葉金英99年間是否能自己照顧自己,能否表達自己的意思,因為我推拿時,比較少聊她的事情,她推拿時是靜靜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7-344 頁)。由上開證人張賢忠之證詞可知,其僅能確定丘葉金英自92年中風後,身體愈來愈差,丘葉金英固然於按摩時會有肢體反應,但因為按摩時不會講話,故99年間丘葉金英是否意識清楚,證人張賢忠無法證實,是故難以張賢忠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丘葉金英於98年8 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申請書上雖有由被告丘綠洲記載之「當事人意識清楚無法簽名,以指印代簽名」等語,惟上開申請時間與被告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權狀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即99年7 月、8 月間,已相隔約1 年,況且期間經歷4 、5 月間之住院,是故難以因此而認定丘葉金英之意識狀態於相隔約1 年後仍屬清楚,亦難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有關被告丘綠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均未
經過丘葉金英同意,且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被告丘秉天於偵訊時稱,99年2 月16日家庭會議有在場,丘綠洲有把房地權狀正本拿出來,丘綠洲有跟我提過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權狀正本,丘綠洲一直叫我把身分證跟印章拿給她辦理過戶,我記得丘葉金英交代我跟丘綠洲的時候,有跟我說不要跟其他兄弟姊妹說,丘葉金英有感覺他們要去爭這個房子,丘葉金英當時講話不清楚,我在場,因為丘葉金英有搖頭,溝通上都是丘綠洲與丘葉金英溝通,丘綠洲應該有問丘葉金英,怎麼問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18-12
0 頁)。被告丘綠洲於偵訊時亦稱,99年7 月26日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因是丘葉金英吵著要看,但是我找不到,丘葉金英那時候是用哭的,我問丘葉金英怎麼了,問她是不是想到房子事情,丘葉金英就眨眼、點頭,我問丘葉金英是不是要看所有權狀,丘葉金英就點頭。權狀發下來後,我跟丘葉金英說權狀已經下來了,我要去領,丘葉金英就拉著我,我說你的意思是要我問問看可不可以直接轉到「阿天(指丘秉天)」名下,丘葉金英就點頭、眨眼。在辦補發權狀的時候我有跟丘秉天說富山街的房子要過戶到你名下,是媽媽的意思,你要把身分證、印章給我才能辦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23 頁至反面)。然而,本院前已認定丘葉金英於99年4 、5 月間因腦中風肢體癱瘓,經診斷有認知障礙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語言反應只有1 分,迄至被告丘綠洲申請補發富山街房地權狀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均無法為明確法律上之意思表示狀態,則被告丘秉天上開所稱,丘葉金英有「交代」不要跟其他兄弟姊妹說,以及被告丘綠洲稱丘葉金英「吵著要看」房地權狀等情,事實上不可能發生,應屬虛偽不實。況且以被告丘綠洲所稱丘葉金英有同意等情節,均不是有法律上明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係丘葉金英「在哭或拉著」丘綠洲,再經其詢問,丘葉金英始「眨眼、點頭」,則在丘葉金英已經重度昏迷之下,縱偶有反應,一般人正常情況應會認為丘葉金英是有基本之生理需求需要滿足,豈可能因丘葉金英偶有眨眼點頭等反應,就憑己意認定丘葉金英有辦理補發富山街房地權狀及贈與移轉登記等如此複雜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2 人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丘綠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都未經過丘葉金英同意,且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㈥末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丘綠洲係「偽造丘葉金英之印文」
,惟被告丘綠洲於99年7 月26日所蓋用於A 文件上,以及99年8 月18日於B 文件上所蓋用之丘葉金英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鑑章,且該2 次所提出之文件,均附上98年8月20日印鑑證明,故應認被告丘綠洲係蓋用丘葉金英真正之印鑑章,而非另有偽刻印鑑章。
㈦綜上,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條文及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 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認定其用意之表示者,其性質即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即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查本件A 、B 等文件,係分別表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切結所有權狀遺失、土地所有權人贈與及基於贈與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用意,故其性質均屬私文書,且上開內容被告2 人均未得丘葉金英之同意,即製作上開A 、B 等文件,是核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安靜、曾美珍辦理補發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而遂行前開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文書而行使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分別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是為了達成讓被告丘秉天取得富山街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2 人前揭之數偽造、行使行為可視為一申辦過程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丘葉金英之子女,
本應尊重家庭成員之權利,被告2 人均明知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且丘葉金英之意識狀態根本無從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竟擅自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並將丘葉金英之富山街房地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丘秉天,侵害丘葉金英之權益,並致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丘秉天自陳大學畢業,在資訊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結婚有2 個兒子,太太已退休;被告丘綠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及投資股票,有結婚,有2 個小孩均不需其扶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2 人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由地政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而其上之丘葉金英之印文,係被告2 人未經丘葉金英同意而盜蓋印鑑章,既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偽造丘葉金英
之印文於B 文件上,而偽造內容為丘葉金英將富山街房地贈與丘秉天之上開契約書,連同98年8 月20日印鑑證明、99年
9 月2 日富山街房地權狀,於99年9 月16日提出予板橋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而將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丘秉天,以此方式為丘秉天詐得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雖表示刪除關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該部分起訴法條,惟本院認該部分仍在起訴範圍內,仍應加以審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從而,被害人若並未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丘綠綺、丘綠雁、曾丘綠梅、丘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安靜、曾美珍於偵訊中之證述、98年9 月丘葉金英繼承丘綠茵富山街房地登記申請書、98年9月16日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A 文件、B 文件、98年8 月20日印鑑證明、99年9 月2 日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99年2 月16日會議紀錄、104 年6 月13日會議錄音暨譯文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2 人堅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都是經過丘葉金英同意等語。經查: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移轉雖使丘葉金英之財產減少,然該行為既經本院上開認定並非經過丘葉金英同意,則該行為屬於無權代理,於民事上,對丘葉金英不生效力,丘葉金英雖已死亡,惟繼承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丘葉金英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檢察官認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而將富山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丘秉天,會因此讓被告丘秉天詐得富山街房地之所有權等語,容有誤會。本案地政機關之公務員既係依形式審查而不知贈與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則尚無從認定係因被告2 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2 人所辯雖不可採,惟被告2 人之犯行究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