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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承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承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鄭秋蘭」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游承軒因輾轉自黃信富借得款項未清償,黃信富乃要求游承軒提出本票以擔保還款,游承軒為應付黃信富之要求,明知未得其母鄭秋蘭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前不詳時、地,先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完成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19紙及面額1萬4千元之本票1紙,復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處再行偽造「鄭秋蘭」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鄭秋蘭同意擔任本票發票人及提供上開本票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共20紙。游承軒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即於105年8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85度C咖啡店內交付予黃信富而行使之。嗣黃信富持上開本票對游承軒、鄭秋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鄭秋蘭聲明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游承軒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黃信富款項,並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係被告訴人脅迫才簽下本案本票,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向其友人陳偉志借款,陳偉志則將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再轉借予被告,因被告迄未清償款項,告訴人遂要求被告提出本票以為還款擔保,被告即以其本人名義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9紙及面額1萬4,000元之本票1紙,且明知未獲其母鄭秋蘭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鄭秋蘭」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鄭秋蘭同意擔任本票發票人及提供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再於105年8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85度C咖啡店,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賴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69至200、288至300頁),復有本票影本及翻拍照片、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64號簡易民事判決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1至27、53至65頁,司促字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紙本票上鄭秋蘭之名字為其所簽,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19紙本票上鄭秋蘭之名字均非其所簽,並請求送筆跡鑑定云云(本院卷第51、5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突改稱附表所示20紙本票上鄭秋蘭之名字均係其所簽立、指印亦係由其捺印云云(本院卷第203頁),則被告說詞前後不一,其所辯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是陳偉志向其借錢,陳偉志再把錢借給被告,被告共向陳偉志借了20幾萬元,其與被告及陳偉志於105年8月15日前10幾日,有在板橋三猿廣場附近的超商討論此債務關係,被告自己坦認有自陳偉志借得款項,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給其,所以才簽了20紙分期本票,其要求被告要有家人當保證人,後於105年8月15日在土城金城路2段附近的85度C咖啡店,被告即交付記載完整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給其,當時上面已有鄭秋蘭之簽名,本票並非被告於105年8月15日當場簽立,其亦未指定被告要以母親鄭秋蘭擔任保證人,其是事後去跟鄭秋蘭追討這些錢的時候,才發現名字根本不是鄭秋蘭簽的,其當日在85度C時,並未跟鄭秋蘭講到電話,且當天只有其、被告、陳偉志、賴建邦4人在場,其並未帶其他朋友到場,亦未脅迫被告簽本票,其與被告或陳偉志均未有肢體碰觸,陳偉志也沒有簽本票,其也沒有帶棒子到場,現場沒有人報警,警察也沒有來等語(他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69至171、174至192、194至198、204頁)。證人賴建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5年8月間,其有去1間土城的85度C,現場有其、被告、告訴人及陳偉志,是陳偉志邀約其到場,其當場看到被告將已經簽好的

1、20紙本票交給告訴人,並未有人在現場簽本票,也沒有人帶空白本票或棍棒過去,當場沒有人報警,警察也沒有來,當天現場沒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母親,告訴人並未表示被告不給本票就不能離開或要毆打被告,陳偉志在現場亦未簽立或提供本票,大家談完就各自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88至300頁)。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建邦2人所證關於105年8月15日被告交付本票過程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證人賴建邦亦證稱其與被告間無恩怨或債務糾紛存在等情(本院卷第288至289頁),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所述上情可以採信。

3、再依證人即被告之母鄭秋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於105年8月15日晚間8、9時許,被告有打電話給其表示在外面欠錢,詢問其可否代為償還,約1小時後陳偉志亦有打電話予其叫其趕快匯款給他們,其遂於當日晚間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但被告及陳偉志在電話中均未講到簽本票的事情,也沒有講到要用其名義開本票,當晚被告回家後,亦未向其提及有用其名義來開本票之事,其於匯款後並未拿本票回來,因為其當時不知道有本票,其係收到告訴人寄來要錢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有這些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112至115頁),僅可認被告於105年8月15日確有因積欠他人款項請鄭秋蘭代為還款之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遭脅迫簽發本票情事。況且,果若被告確於105年8月15日當場受告訴人脅迫而冒用鄭秋蘭名義簽本票,且鄭秋蘭於當日晚間即迅速幫被告匯款還債,被告返家後應立即向鄭秋蘭告知、報警或為其他救濟舉動,以避免其母親背負本票債務,惟被告回到住處後,卻始終未對鄭秋蘭提及「遭受脅迫簽發本票」一事,且對於冒用鄭秋蘭名義簽立本票一事亦隻字未提,係遲至事隔半年後之106年1月下旬鄭秋蘭收到存證信函時(參他字卷第27至31頁存證信函郵戳)始知悉本票一事,顯與常情不符。再稽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富哥」、「有沒有帳戶可提供」、「我請我媽轉帳過去」、「本票我下午下班過去拿」、「麻煩你了」,並經告訴人覆以「有」、「好」、「小事」等語(他字卷第53頁);於同年11月間,被告向告訴人稱「如有造成你的困擾我在這先抱歉」、「票不急著拿」、「但月底我會親自拿錢過去你」、「拍謝啦」、「麻煩你了」、「富哥」、「你在台北嗎」、「我想用匯款的」、「還沒,富哥我月底一次給方便嗎?」,並經告訴人先後覆以「好」、「嗯」等語(他字卷第57、61頁),可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不僅沒有立即採取救濟舉動主張本票係遭脅迫始簽發、甚或因此拒絕承認票據債務,反而仍持續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雙方對話態度平和,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各項請求多有允諾配合之情,故實難認定被告所稱受脅迫簽發本票等節係屬實在。

4、至證人陳偉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欠其錢,其又欠告訴人錢,其遂於105年8月15日將被告及告訴人約在土城85度C咖啡店商談債務問題,告訴人有找其他5人一同到場,其與被告當場遭告訴人威脅簽本票,告訴人身邊的人有拿棒子要打其等、告訴人也有拿皮帶打其,其跟被告都有被打受傷,有人報警,警察來一下看狀況認為沒事就走了,其等也沒跟警察說被威脅的事,告訴人後來又叫其在現場簽高額本票,被告也有簽本票,但當時其與被告隔開,其不清楚被告有在本票上簽他母親鄭秋蘭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151至166頁)。然查,被告自偵查以來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於105年8月15日有遭人毆打受傷或有人當場報警、警方曾到場處理等情事,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鄭秋蘭於偵審期間亦從未為此等證述,再經本院就此事(上開時、地是否警方有據報到場)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亦經該局答覆稱依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及金城派出所之報案系統歷史資料,該分局員警於105年8月10日至15日間,均未曾○○○區○○路○段○○號或延和路217號85度C咖啡店(即被告、告訴人所○○○區○○路○段附近的85度C咖啡店)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債務糾紛情事,此有該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78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是證人陳偉志證述告訴人方面於上開時、地有脅迫、毆打被告行為、警方並據報到場處理等節,均難認屬實。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其在85度C咖啡店,係遭告訴人及「陳偉志」脅迫簽本票云云(本院卷第50頁),是陳偉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係與被告共同遭告訴人脅迫簽發本票等詞,實難採信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又被告於為本案簽立本票行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明知未得其母親鄭秋蘭同意,竟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鄭秋蘭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其主觀上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不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鄭秋蘭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20紙本票上偽造鄭秋蘭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偽造有價證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失慮,為擔保其對告訴人所負債務,始冒用母親鄭秋蘭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其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高,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鄭秋蘭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本院卷第121頁),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其母親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擔保清償借款,所為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鄭秋蘭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於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21、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本票20紙中,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鄭秋蘭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鄭秋蘭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有關鄭秋蘭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等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鄭秋蘭簽名及指印,已屬前述沒收範圍,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偽造之署押 ││ │ │(新臺幣)│ │ │├──┼──────┼────┼──────┼─────────┤│ 1 │105年9月5日 │1萬元 │No.435615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2 │105年10月5日│1萬元 │No.435616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3 │105年11月5日│1萬元 │No.435617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4 │105年12月5日│1萬元 │No.435618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5 │106年1月5日 │1萬元 │No.435619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6 │106年2月5日 │1萬元 │No.435620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7 │106年3月5日 │1萬元 │No.435621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8 │106年4月5日 │1萬元 │No.435622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9 │106年5月5日 │1萬元 │No.435623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10 │106年6月5日 │1萬元 │No.435624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11 │106年7月5日 │1萬元 │No.435625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12 │106年8月5日 │1萬元 │CHNo.484851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13 │106年9月5日 │1萬元 │CHNo.484852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14 │106年10月5日│1萬元 │CHNo.484853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15 │106年11月5日│1萬元 │CHNo.484854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16 │106年12月5日│1萬元 │CHNo.484855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17 │107年1月5日 │1萬元 │CHNo.484856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18 │107年2月5日 │1萬元 │CHNo.484857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19 │107年3月5日 │1萬元 │CHNo.484860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20 │107年4月5日 │1萬4千元│CHNo.484861 │發票人欄「鄭秋蘭」││ │ │ │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