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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雅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王美雅為鄭耿青之妻,吳浮雪為鄭耿青之母,鄭耿青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因遭受職業災害受傷,經本院於106 年6月28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58 號裁定宣告鄭耿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浮雪為監護人。王美雅明知鄭耿青已受監護宣告,亦明知鄭耿青之監護人係吳浮雪,其無權處分、使用鄭耿青之財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王美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鄭耿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未經吳浮雪之同意或授權,擅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21,000 元之款項(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

㈡ 王美雅於107 年11月19日鄭耿青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保險金131萬9,94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未經吳浮雪之同意或授權,擅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165,000 元之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得手。

2.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鄭耿青印章之機會,於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吳浮雪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盜蓋鄭耿青印文於2 張金額為50萬元之提款單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先後連同匯款50萬元至不知情之姐姐王玉秋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指附表二編號四)及存款50萬元至王美雅帳戶之存款單(指附表二編號五),持交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人員誤信係鄭耿青本人同意或授權辦理上揭事宜,而分別匯款50萬元至王玉秋帳戶,王美雅因而獲得清償其欠王玉秋債務之不正利益,暨存款50萬元至王美雅帳戶。以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鄭耿青及郵局對於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浮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美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9頁、第84、8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83至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6至49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浮雪於本院中證述(見訴字卷第85至98)相符,並有戶口名簿、本案郵局帳戶105 年

9 月22日至108 年1 月7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儲字第1080056524號函暨個人資料、存款單影本、提款單影本、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公司108 年5 月28日儲字第1080119244號函、三重郵局108 年

3 月26日重營字第1080000238號函暨八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之錄影畫面、同郵局108 年3 月27日板營字第1080000351號函暨樹林三多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8285 號函、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58 號監護宣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在卷(見他字卷第9 頁、第11至14頁、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59頁、第69頁、第99至112 頁)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7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刑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5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刑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此部分行為時間距事實一、㈠所為間隔7 個月,兩者在客觀上顯可區隔,縱係犯同一罪名,所侵害者法益亦屬相同,仍無從併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㈢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指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同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指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指附表二編號四、五部分)。其盜蓋印文所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就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被告係同時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被告係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揭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僅隔約半小時,客觀上難以完全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時間,雖係在事實

一、㈡、1.所示5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中間,其詐領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亦屬同一,然其犯罪行為之類型、態樣究屬有別,各行為最終成立之罪名亦有不同,應認此部分行為,係有別於事實一、㈡、1.部分,另行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㈣ 被告所犯2 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鄭耿青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係婆媳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持鄭耿青之提款卡輸入密碼而於自動櫃員機內不法取得其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現受雇於水果超市收銀,見訴字卷第51、52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訴字卷第111 至112 頁可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次犯案之類型、手法、動機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並主張以每月匯款1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和解條件等旨(見訴字卷第103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結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於本院中稱不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見訴字卷第104 頁),復參以被告本件所犯對於告訴人及鄭耿青造成之危害程度,因認本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遽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容非有據。

㈥ 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㈠詐取之12萬1,000 元、就事實一、㈡合計詐取之116 萬5,000 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及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四之帳戶(50萬元)已遭假扣押凍結,實際損失只有50幾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104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之帳戶是否經假扣押,亦無法獲知假扣押之金額為何,是辯護人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被告帳戶確遭假扣押而凍結,然該款項僅係被告依法不得處分或動用,而非已實際返還鄭耿青,自難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50幾萬元,是辯護人上揭辯詞,應不可採。

2.又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所盜蓋之「鄭耿青」印文2 枚(見他字卷第25頁),乃使用鄭耿青真正之印章,非刑法第

219 條所規定須沒收者,自無庸沒收。又其偽造之上開提款單,因交付郵局人員收受,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

7 年10月15日冒用鄭耿青名義,盜蓋鄭耿青之印章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欄位,再寄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而行使之,惟經勞保局翌(16)日收受上開文件後,以無鄭耿青之監護人副署蓋章為由退回,被告承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6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印章(未扣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盜蓋告訴人之印章2 枚於上開「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 簽章」欄位「鄭耿青」之用印旁,以示係鄭耿青之監護人即告訴人代為申請上開給付之意後,被告將上開申請文件寄還勞保局而行使之,勞保局於同年11月

6 日收受上開文件,由不知情之勞保局人員書面審查後認申請書件均完備,誤信上開給付確由鄭耿青之監護人同意或授權申請,故於107 年11月19日核撥131 萬9,940 元之失能給付至鄭耿青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鄭耿青、告訴人及勞保局審核勞工保險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58 號裁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7 年11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760365100 號函、108 年4 月2 日保職失字第10810033830號函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略辯以:失能給付係告訴人叫伊去辦的,當時有一個司法黃牛一直叫伊去辦,告訴人說看伊有沒有辦法自己辦,因為還要去受傷那邊拍照,伊有在申請文件上蓋章,伊先生的印章都是伊在保管,是告訴人叫伊去辦的,所以告訴人也知道伊有去申請,因為告訴人只有國小畢業,當時勞保局說文件上沒有監護人的蓋章退回,告訴人就叫伊自己去刻印,之前告訴人也有印章放在伊那邊,因此,伊也有在文件上蓋告訴人的印章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被告當時為鄭耿青之主要照顧者,告訴人、被告與鄭耿青間親屬關係甚為親密,而被告經告訴人授權去辦理失能給付等事項,亦符合經驗法則,且告訴人另有請求被告協助辦理相關補助之聲請,足認被告確實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再者,卷內資料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以鄭耿青名義,蓋印鄭耿青之印章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欄位,再寄予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惟經勞保局翌( 16) 日收受上開文件後,以無鄭耿青之監護人副署蓋章為由退回,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前某日蓋用告訴人之印章2 枚於上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欄位「鄭耿青」之用印旁,並將上開申請文件寄還勞保局而行使之,勞保局於同年11月6 日收受上開文件,由不知情之勞保局人員書面審查後認申請書件均完備,故於107 年11月19日核撥131 萬9,940 元之失能給付至鄭耿青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9、50頁),並有勞保局

108 年3 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810026350 號函暨被害人鄭耿青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107 年11月13日保職失字第10760365100 號函、108 年

4 月2 日保職失字第10810033830 號函在卷(見他字卷第35至44頁、第47、48頁)可稽,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固於本院中證稱:伊沒有交代媳婦(即被告)去辦失能給付,伊並沒有在申請文件上用印過,伊也沒有將兒子(即鄭耿青)的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訴字卷第86至89頁)。惟:

㈠ 依告訴人於本院中稱:鄭耿青在馬偕住院時,有一個黃牛說要幫伊們辦勞保失能給付,他說如果領到1 萬,他抽3, 000元,伊們就說要「自己」辦,黃牛說的時候,被告也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86、87頁、第96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稱:當時有個黃牛說要幫忙辦,告訴人說看伊有沒有辦法自己辦,是告訴人叫伊去申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可見當時在鄭耿青住院期間,被告及告訴人即知悉可申請失能給付,且有意自行申請失能給付,則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㈡ 且告訴人於本院中復稱:伊讀到小學畢業,漢字有些看得懂,有些看不懂,失能給付是被告說要處理,當時有跟被告討論怎麼去辦,但當時伊沒空且心煩所以沒有辦,被告去幫鄭耿青辦失能給付沒有跟伊商量,但伊也沒有跟她說不能去辦,伊在意的是被告沒有第一時間告訴伊等語(見訴字卷第97頁),可見告訴人確曾與被告商量申辦保險事宜,且未表明「不同意」被告去申辦該保險。再者,告訴人於本院中亦稱:伊與被告婆媳感情都很好,伊都把她當女兒一樣看待,發生職災前,兒子與被告同住,後來兒子的印章跟存簿都是被告在管理,發生事故後,伊住在五股與被告同住,到臺北照顧兒子,當107 年4 月22日轉到台南聖功護理之家,當時伊有跟被告說要轉回台南,被告當時也有陪同在旁一起下台南,一直到107 年12月中旬以後,伊知道被告領伊兒子保險金才撕破臉等語(見訴字卷第89至95頁),可見鄭耿青發生事故後,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至11月6 日申辦失能給付期間,婆媳關係尚稱良好,並無交惡情事,且觀以告訴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在醫院負責照顧鄭耿青,是其等知可以申辦失能給付後,即由媳婦(即被告)為鄭耿青申辦失能給付,與常情並無相違,此與一般不具身份關係之人,委託他人辦理事項,常須明示或出具委託書之情形,顯不相同。

㈢ 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鄭耿青在事故後,伊另外有申請新北市政府的補助,此部分也是告訴人叫伊去版的,還有一筆係區公所的補助,均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兩筆都是伊辦理等語(見訴字卷第48頁、第100 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中表示:鄭耿青另外還有上開兩筆補助,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都是被告申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1 頁),可見鄭耿青事故後,雖告訴人為監護人,然以鄭耿青名義申請之補助,亦有由被告經手處理,則被告以鄭耿青名義申辦失能給付之保險金一節,是否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是否得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即非無疑。

㈣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中稱:伊在台南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補助」時,小姐才說伊兒子的勞保被伊媳婦退保了,伊才打電話問被告為何退保,後來伊去郵局辦理印鑑證明並申請本案郵局帳戶明細才知道被告將錢都領光了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告訴狀亦略載:告訴人於107 年12月中旬,至台南市勞保局欲替鄭耿青申請「國民年金補助」時,才知悉鄭耿青之失能給付已申請,並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旨(見他字卷第3 頁),可見告訴人於107 年12月中旬前往台南市勞保局,係為辦理鄭耿青之「國民年金補助」,而「非」申辦失能給付,是告訴人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款項遭被告提領之前,並「未」曾自行前往勞保局申辦失能給付,縱其事後因此發現被告未經同意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亦不得據以反推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失能給付,遑論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㈤ 又勞保局人員審查被告提供之失能給付申請文件(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如前述)時,既係依鄭耿青之職業災害情形進行審核是否符合資格,實難認被告被告提供該文件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嗣勞保局人員認為申請書件均完備,而將保險金131 萬9,940 元之失能給付核撥至「鄭耿青」之本案郵局帳戶,該筆保險金為鄭耿青所有,而非被告,又本案郵局帳戶之有權處分者,為鄭耿青及其監護人(即告訴人),是自難認上開保險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時,被告業已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抑或有何侵害鄭耿青、告訴人及勞保局審核勞工保險給付之正確性,故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被告事後將失能給付保險金自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節(即事實一、㈡所示情事),當屬其未徵得該帳戶有權處分者(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私自提領,然此部分,與其前開申辦失能給付保險金間,當屬二事,不足以作為被告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不利認定,自亦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一 │107 年 4 月 11 日 │1,000 元(扣除5 元手續費)││ │23 時 34 分許 │ │├───┼─────────┼─────────────┤│二 │同日23時55分許 │2萬元(扣除5 元手續費) │├───┼─────────┼─────────────┤│三 │同日23時56分許 │同上 │├───┼─────────┼─────────────┤│四 │同日23時57分許 │同上 │├───┼─────────┼─────────────┤│五 │同日23時58分許 │同上 │├───┼─────────┼─────────────┤│六 │同日23時59分許 │同上 │├───┼─────────┼─────────────┤│七 │翌(12)日0時許 │同上 │└───┴─────────┴─────────────┘附表二┌──┬───────┬───────┬──────┬────────┐│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一 │107 年 11 月20│新北市五股區中│1 萬5,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日2 時29分許 │興路郵局 │ │號3 │├──┼───────┼───────┼──────┼────────┤│二 │107 年 11 月21│新北市五股區中│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日1 時58分許 │興路郵局 │ │號4 │├──┼───────┼───────┼──────┼────────┤│三 │107 年 11 月21│新北市五股區中│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日1 時59分許 │興路郵局 │ │號5 │├──┼───────┼───────┼──────┼────────┤│四 │107 年 11 月22│新北市五股區中│50萬元 │提領同時轉入王玉││ │日11時57分許 │興路郵局 │ │秋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帳戶(即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 │├──┼───────┼───────┼──────┼────────┤│五 │107 年 11 月22│新北市五股區中│50萬元 │提領同時存入王美││ │日12時26分許 │興路郵局 │ │雅之郵局帳戶(即││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 │2) │├──┼───────┼───────┼──────┼────────┤│六 │107 年 11 月24│不詳地點 │2 萬元(扣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日6 時37分許 │ │5 元手續費)│號6 │├──┼───────┼───────┼──────┼────────┤│七 │107 年 11 月29│新北市樹林區三│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日12時43分 │多郵局 │ │號7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主刑 │ 沒收之諭知 │├──┼───────┼──────────────┼──────────┤│一 │如事實一、㈠即│王美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附表一所示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拾貳萬壹仟元沒收,如││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一、㈡1.│王美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即附表二示編號│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拾陸萬伍仟元沒收,如││ │一至三、六、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所示 │。 │,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一、㈡2.│王美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即附表二示編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 │四、五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