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懋選任辯護人 李玟旬律師

蔡秉叡律師劉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簽名2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42 萬139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242 萬139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女乙○○為其父蔡文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一,依約應由乙○○親自領取蔡文博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2 萬139 元,然丙○○明知其與黃嘉曼離婚後,二人於民國97年9 月18日改定由黃嘉曼單獨行使乙○○之監護權,其已非乙○○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乙○○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分別於104 年12月22日某時及105 年

1 月4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內,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於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職員翁素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出之2 紙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細(下合稱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先偽簽「乙○○」之姓名,再自居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署自己的姓名後,持之向翁素月行使,使翁素月誤信其有權代乙○○受領理賠保險金之支票,而分別交付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42萬139 元及AF0000000號、面額200 萬元之2 紙理賠金支票(下合稱本案2 紙支票)與丙○○,丙○○即以此方式向國泰人壽公司表明乙○○確已受領理賠保險金之支票,並將本案2 紙支票侵吞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國泰人壽公司賠付保險金之正確性。

丙○○取得本案2 紙支票後,為順利提兌本案2 紙支票以供花用,旋於105 年3 月15日佯以其他理由,向乙○○請求以乙○○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供自己使用。乙○○不疑有他而應允,遂於翌日(按即16日)偕同丙○○至上開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乙○○企銀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均交由丙○○保管、使用。丙○○旋於同年月17日將本案2 紙支票存入乙○○企銀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1日自乙○○企銀帳戶轉匯242 萬元至丙○○自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丙○○企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本案2 紙支票兌得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的說法:

(一)被告承認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為被繼承人蔡文博(下逕稱其名)保險金受益人之一,依約乙○○可領得24

2 萬139 元之保險金,而被告曾於蔡文博治喪期間向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翁素月(下逕稱其名)收受國泰人壽公司用以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本案2 紙支票,並於105 年3 月17日將本案2 紙支票存入由其保管使用之乙○○企銀帳戶後,復於105 年3 月21日將乙○○企銀帳戶內之200 萬元及42萬元分別轉入丙○○企銀帳戶內等事實,但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簽署乙○○的姓名,另外我在蔡文博治喪期間,曾告訴乙○○請領的保險金要用在蔡文博的喪葬費,乙○○當時表示「我知道了」等語,所以乙○○當時有同意我可以先拿她的保險金給付蔡文博的喪葬費用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簽名並非被告所為,故被告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在蔡文博治喪期間,曾經向乙○○告知蔡文博生前就乙○○的保險金有用途規劃,而乙○○當時曾明白表示「大人們決定就好」等語,足見乙○○當時同意被告可以暫時保管、使用該筆保險金,所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獲得乙○○的同意,才會替乙○○向翁素月取得本案2 紙支票,並透過乙○○企銀帳戶將本案2 紙支票兌現並轉匯至丙○○帳戶,故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詞置辯。

二、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件乙○○於97年9 月18日即改由黃嘉曼單獨行使親權;而被告曾於蔡文博治喪期間向翁素月收受本案2 紙支票,並於105 年3 月17日將本案2 紙支票存入由其保管使用之乙○○企銀帳戶,復於105 年3 月21日將乙○○企銀帳戶內之200 萬元及42萬元分別轉入丙○○企銀帳戶內等事實,已經被告明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且與乙○○、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叢羽、被告前配偶黃嘉曼、被告胞妹蔡宛霖(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37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137號卷)第127 至133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552號卷(下稱調偵字第1552號卷)第41至43、57至58、148 頁】,並有被告與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及支票、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89年6 月29日國壽字第89060401號函等件可以佐證【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7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

15、41至43頁、調偵字第2137號卷第19頁及本院訴字卷第

223 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爭執事項:本院依照被告及其辯護人的答辯方向,整理爭點如下:

1、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2 個簽名(下統稱「乙○○」的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

2、被告向翁素月收受本案2 紙支票並將款項兌得自用,客觀上有無獲得乙○○同意或授權?

3、被告主觀上是否誤認已獲得乙○○同意或授權得以收受本案2 紙支票並將款項兌得自用?

三、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簽名,是被告所為:

1、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大致表示: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過本案2 紙理賠明細,也沒有看過本案2 紙支票的原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 至192 頁);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之「乙○○」姓名及乙○○庭寫筆跡,可以看出乙○○書寫自己名字的特徵,例如「蔡」下方「示」字的直豎筆劃會勾起,「雨」字筆畫最右邊直豎勾起的筆劃也明顯勾起並與中間直豎筆劃之底部相連,另外「蓁」字下方「禾」字的直豎筆劃也會勾起,這些部分可以說是乙○○本人簽名的特徵點,但是對照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之「乙○○」簽名,上面「蔡」字、「蓁」字提到的直豎筆劃均無勾起的筆跡等節,有乙○○106 年2 月6 日當庭手寫之【乙○○】及本案2 紙理賠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則依照乙○○之證述及筆跡比對,已足認定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之「乙○○」的簽名,並非乙○○本人親自所為。翁素月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本案2 紙理賠明細我有交給乙○○簽名…本案2 紙支票我是親自交給乙○○云云(見調偵字第1552號卷第30

2 頁、他字卷第67反面至68頁),然被告承認自己是從翁素月那邊直接取得本案2 紙支票的事實,已為本院所認定,可見翁素月於偵查中稱自己是將本案2 紙支票交付與乙○○等陳述即與事實不符,而翁素月於偵查程序是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就本案是否有與被告共同涉犯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直接利害關係,所以翁素月就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之「乙○○」簽名是否為乙○○親簽一事,極可能為避免自己入罪而作虛偽陳述,此當會影響翁素月說詞的可信度,況依照上開字跡比對的結果,難以認定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之簽名為乙○○本人所為,本院亦詳加說明如前,所以本院無法採信翁素月稱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之簽名為乙○○本人親簽的說法。

2、被告先於106 年3 月27日偵查庭一度表示: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簽名是乙○○親自簽名,因為當時乙○○是未成年人,需要法定代理人簽名,所以我才會同樣在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簽署我的名字…本案2 紙理賠明細是我在民安街的戶籍地簽收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1反面至72頁);然其辯護人於106 年7 月20日偵查庭改稱:被告表示理賠申請書的簽名是乙○○自己簽署,而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簽名,是被告自己代替乙○○簽名等語後(見調偵字第1552號卷第101 至103 頁);被告即於107 年5 月28日經檢察官提示本案2 紙理賠明細及理賠申請書後明確表示: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之2 個「乙○○」姓名是我幫乙○○簽署的,本案2 紙支票也是我拿走,…,翁素月總共分2 次將支票拿給我,2 次都是拿到民安街的住處…翁素月當時雖然有表示需要乙○○本人親簽,但是因為當時辦理喪事很混亂,乙○○當時沒有過來簽,所以我就幫她代簽等語(見調偵字第1552號卷第312 至31

3 頁),從檢察官訊問被告的過程,可以看見被告是在最後一次偵訊時,在當庭確認本案2 紙理賠明細及理賠申請書的情況下,清楚表示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之「乙○○」是由自己代替乙○○簽署,並且能夠憑記憶清楚說明簽署「乙○○」姓名及拿取本案2 紙支票的緣由及經過,看不出被告於陳述過程記憶不清或混亂的情形;再參考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的鑑定結果: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其中受理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理賠明細上「丙○○」的簽名(下稱甲1 類簽名),與丙○○庭寫筆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存款印鑑卡原本、本國自然人不具美國稅務身分聲明原本、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印鑑卡原本、寶華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丙○○」簽名的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2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4 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1700 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5、105 頁),也和被告稱其有在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分別簽署自己名字的這件事大致吻合;而翁素月於偵查中表示:雖然公司沒有規定交付支票給受益人時,需要受益人簽收,但我為了保護自己,以免對方收取支票後說沒有交付支票,所以我要求他們在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簽名等語(見調偵字第1552號卷第304 頁),再對照被告於審理中承認自己有在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分別簽署自己的姓名,並代替乙○○向翁素月收受本案2 紙支票等事實,已如前述,可確知翁素月曾經將本案2 紙理賠明細交由被告簽名,並將本案2 紙支票交由被告收執的事實。如果我們綜合上面已經確認的事實來看,翁素月在偵查中的陳述,除有提到將本案2 紙理賠明細拿給被告及乙○○簽名外(但是將之交給乙○○簽名並將本案2 紙支票交付乙○○部分的說法已經本院認定無法採信,詳參前述),未曾將本案2 紙理賠明細交給其他人簽名,則既然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的簽名並非乙○○本人簽名,而翁素月讓被告在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簽名的目的,是為了確認被告有代替乙○○收執本案2 紙支票的事實以求自保,則依照翁素月慎重其事的心態,根本無法想像翁素月會同意由除被告外之與乙○○毫無關係的第三人簽署乙○○的姓名來表彰乙○○已經簽收本案2 紙支票的事實,再加上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明確說過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簽名是自己替乙○○簽署這樣的話,並參考乙○○當庭提出與被告的臉書私人訊息內容大致顯示:乙○○曾翻拍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字跡以及乙○○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讓被告確認是否有私自領取本案2 紙支票並將支票的款項兌入乙○○企銀帳戶後轉出這件事,被告雖未正面回應乙○○的問題,但被告亦未否認有上開情事,僅是一再表示他已將所領得之乙○○的保險金交由蔡宛霖保管,並沒有花用乙○○的保險金等情,有乙○○與被告臉書私人訊息對話資料截圖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至24

1 頁),更可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說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名字都是自己簽署等事實,並不是因為記憶不清而說錯,而是真的確有此事。則綜合全部的卷證,當已足使本院認定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簽名確實是被告所為。

3、被告的辯護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字第2137號卷第39頁),辯稱被告罹患有重度憂鬱症,有可能因此導致被告對於蔡文博治喪期間發生的事情有記憶不清而記錯的情況,因此被告在偵查中所說對自己不利的話,與事實不符,而本案除被告自己上開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偽簽「乙○○」的簽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的規定,不能僅以被告上開供述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然並非所有重度憂鬱症的患者,都會有記憶不清或記憶錯置的情形,所以被告於偵查中是否因受重度憂鬱症的影響而做出悖於事實的陳述,仍然必須透過其他事證加以釐清,而無法僅以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即直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不能採信,否則這樣就好像讓被告得以精神疾病作為豁免罪責的護身符。而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偽簽「乙○○」簽名這件事時,除係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尚將之與乙○○、翁素月所證述的內容相互比對,並且以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簽名與乙○○庭寫筆跡之異同及乙○○與被告臉書私人訊息對話資料截圖影本等物證所顯示之內容作為佐證,已如前述,是上開證據既足夠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自己代替乙○○於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簽署「乙○○」名字之不利於己的陳述,並非虛假,本案自無辯護人所指僅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的情形。是被告的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4 、被告的辯護人雖再請求就附表所示之「乙○○」的簽名送

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為。然本院民事庭於108 年度訴字第511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曾就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及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丙○○」的簽名與「乙○○」的簽名之異同等事項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及補充鑑定,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先後函覆稱: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簽名與被告庭寫「乙○○」的簽名,因庭寫筆跡有做作失真之虞,因此不宜作為評鑑之唯一依據,是依現有之資料無法鑑定;另補充鑑定的部分,因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丙○○」的簽名與「乙○○」的簽名僅有一字相關,因缺乏相同單字、相同部首或相同筆劃加以比對之情形下,依現有資料仍無法鑑定,倘仍需鑑定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丙○○」及「乙○○」簽名之異同,須提供更多丙○○平日所書與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丙○○」相同書體之本人簽名,及被告所書與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相同字之筆跡原本作為鑑定資料,切勿僅以庭寫筆跡作為唯一參考字樣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2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536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5730 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11

3 至115 頁),可知本院前於另案已就被告的辯護人請求事項送鑑定,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欠缺足夠資料分析為由而不予鑑定,雖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及被告可以再準備其他關於丙○○個人的銀行帳戶資料等重新送鑑定機關鑑定,然而,法務部調查局已清楚說明,之所以無法鑑定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的理由,主要是因為欠缺丙○○「平日」書寫「乙○○」姓名的相關文書資料,而非丙○○平日書寫「自己」名字的文書資料,所以縱使法院依照辯護人的聲請再送鑑定機關就上開事項為鑑定,依照鑑定機關上開標準,同樣會得出無法鑑定的結論,是本件在欠缺鑑定筆跡所需之文書資料的前提下,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況本件縱無筆跡鑑定結果,依現有證據亦足認定被告確有偽簽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乙○○」的簽名,已如前述,是本案待證事實亦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向翁素月收受本案2 紙支票並將款項兌得自用,客觀上並未獲得乙○○同意或授權:

乙○○於審理中作證表示:我曾經詢問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是否有申請成功,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告知本案2 紙支票都遭被告領取,我就想到我曾借給被告使用乙○○企銀帳戶,猜想本案2 紙支票可能遭被告盜領兌現,所以我才在105 年11月25日到分行查詢乙○○企銀帳戶的交易明細…我發現是被告盜領本案2 紙支票後,我也有透過臉書私人訊息的軟體,詢問被告是否領取本案2 紙支票…另外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代替我在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簽署我的名字,也沒有同意被告將我的理賠保險金用於支付蔡文博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至193 、195 至

196 頁),此部分亦有乙○○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為憑(見他字卷第11頁),且參酌乙○○當庭提出與被告的臉書私人訊息內容顯示:乙○○於知悉保險金遭被告領取後,曾質問被告為何私自領取自己的保險金,並要求被告將保險金返還,而被告在與乙○○的對話中,並未提及乙○○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將保險金用於蔡文博喪葬費一事,有乙○○與被告臉書私人訊息對話資料截圖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至275 頁),可以證明乙○○稱她沒有答應或授權被告代替她領取本案2 紙支票或可以將支票內款項兌領後擅自花用的說法可信。而被告雖辯稱自己曾在治喪期間向乙○○表示保險金要用在蔡文博的喪葬費用,乙○○當時點頭表示「我知道了」云云。然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見調偵字第2137號卷第129 頁),且上開臉書私人訊息截圖內容顯示被告曾向乙○○表示「爸有交代,錢給姑姑管,他會安排,你知道爸的喪葬費花了多少錢嗎?唉!!!」,乙○○方回答「可是保險文件不是這樣寫啊,而且爺爺有遺囑嗎?」(見本院訴字卷第237 頁),倘被告於花用保險金前,確實曾經得到乙○○同意可以將保險金全部用於喪葬費用,依照一般常情,被告不可能在乙○○質問被告為何私自領取保險金的問題時,只強硬表示「錢給姑姑管」,而非直接提到乙○○前已同意將保險金用於喪葬費一事,所以依照被告與乙○○對話之反應,看不出兩人間曾就保險金可以用於支付蔡文博喪葬費用一事達成合意,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實有同意被告自行花用乙○○的保險金這件事情存在,所以被告這部分的說法,本院難以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應無誤認已獲得乙○○同意或授權得以收受本案2 紙支票並將款項兌得自用:

1、被告的辯護人雖另辯稱乙○○曾經向被告說過關於保險金的用途「由大人們決定」就好,這足以使被告誤認乙○○同意保險金的用途是由「蔡姓家族」的長輩決定,是被告主觀上誤認乙○○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保險金,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2、乙○○於審理中作證時雖表示:我確實曾經向被告表示保險金理賠申請下來後,由大人們決定保險金的用途,但是我當時的意思,是希望由「包含其生母」的大人們決定保險金理賠用途…我在蔡文博喪事期間,曾經口頭向被告表示希望我的爸爸、媽媽、各個長輩都要知悉參與保險金用途的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至194 頁);而乙○○此部分的證述,與其在偵查中證述:我曾經跟被告、蔡宛霖討論保險金申請下來後,這筆錢要如何處理,因為當時被告說要用做我的教育基金,所以當時我有說如果保險金申請下來後,由大人們決定就好,但我所謂「大人們決定就好」的意思,是指我母親、被告、蔡宛霖三方都要有共識來決定保險金的用途等語相符(見調偵字第2137號第

129 頁);而仔細觀察被告取得本案2 紙支票的過程,被告先是在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4 日代替乙○○在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簽名,直接取得本案2 紙支票後,再於105 年3 月16日以其個人債信問題無法辦理帳戶為由,讓乙○○申辦乙○○企銀帳戶供自己使用後,逕於同年月17日將本案2 紙支票存入乙○○企銀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將帳戶內之242 萬元存入丙○○企銀帳戶,過程中,被告均未曾告知乙○○已經替其領得本案2 紙支票,或蔡家長輩會替乙○○保管該筆保險金等資訊,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有對乙○○隱瞞其已經領得本案2 紙支票並將之兌得花用的意思,則依一般常情,倘若被告主觀上真的是認知乙○○有同意他們蔡家長輩可以使用保險金或幫乙○○規劃保險金的用途,根本不需要對乙○○隱瞞自己有替乙○○領取保險金的事情;況從被告與乙○○的私人訊息對話中,也可以看見當乙○○質問被告保險金的下落時,被告均未曾提及乙○○曾經同意由蔡家長輩規劃使用保險金一事,被告反而一再強調該筆保險金的用途,應該由蔡家人規劃,而非由「黃家」人規劃,既然乙○○之生母已經改嫁,就不應該再拿取保險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至

243 頁),在在顯示出被告根本不可能誤認乙○○已經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自行收受本案2 紙支票並將之兌得使用。綜合上情,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未誤認已獲得乙○○同意或授權得以收受本案2 紙支票並將款項兌得自用,是其私自領取本案2 紙支票並將款項兌得自用的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也可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該判例旨趣,主要是說所謂行使偽造文書,是依照文書的用法,將該文書當成是真正的文書而加以使用的意思,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的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才可以說是已經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翁素月在偵查中表明:我當時不知道被告不是乙○○的法定代理人,我以為被告也是法定代理人,在一般情況,如果我明確知道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監護人為母親,我不會將理賠明細交由父親簽收…故我將本案2 紙理賠明細交給沒有監護權的被告簽收,是我的疏失…雖然公司並未要求受理賠人於理賠明細上簽名,但我為了確保對方確實承認有拿到理賠支票,所以我才要求被告在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簽名等語(見調偵字第1552號卷第303 至304 頁),可見倘翁素月明確知悉被告並非乙○○之法定代理人,其不會將本案2 紙支票交由被告以代替乙○○親收;另外,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均記載有國泰人壽公司審理乙○○理賠申請,並依明細及受益比例分別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4 日以支票為給付的字樣(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可以知道翁素月要求被告在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簽名的用意,係為表彰乙○○已經取得理賠給付明細之通知,並收受本案2 紙支票之意。從而,被告利用翁素月誤以為其是乙○○的法定代理人,偽造乙○○的簽名,並簽署自己的名字,以表示乙○○業已知悉,而由自己基於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代為受領本案2 紙支票的行為,足以使乙○○無法取得保險金而損及乙○○的財產權,並且損害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的正確性,是被告的行為,確實已經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透過上開方式使翁素月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2 紙支票後,輾轉將本案2 紙支票先存入自己保管使用之乙○○企銀帳戶後,再將其中242 萬元匯入丙○○企銀帳戶而私自花用,對於本案2 紙支票及其所彰顯之款項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確。

3、是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2 次偽簽「乙○○」姓名以收取本案2 紙支票的行為,在刑法上的評價:

1、吸收關係:被告偽簽乙○○姓名的行為,雖然也是違法行為,但該行為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法律既然已經評價被告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就不需要再重複評價被告偽造署押的行為,因此被告偽造署押的行為就會被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吸收;而被告偽簽乙○○姓名以表彰其有權收受本案2 紙支票之行為,因被告後續真的持該偽造的私文書向翁素月行使,可以認為被告後續行使偽造文書的行為,是較偽造行為更為嚴重的行為,因此依照不應重複評價之相同法理,被告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就會被後續的行使行為吸收,從而被告偽造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均不再另外論罪。

2、為接續犯:被告分別於104 年12月22日某時及105 年1 月4 日在本案

2 紙理賠明細上偽簽乙○○姓名的行為,雖然依照自然意義的行為數概念,被告是分別做了兩次行為,但是被告既然是基於同一個盜領支票的犯罪決意,在前後僅相差10幾天的期間內,在同一個地點,向同一人即翁素月所為,且被告的行為均是侵害乙○○的財產法益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的正確性,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起訴法條變更: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後續持本案2 紙支票兌得242 萬元後,將款項匯入自己企銀帳戶的行為,另外構成侵占罪等語。但本院認為被告利用翁素月誤認其為乙○○法定代理人而有權替乙○○簽收本案2 紙支票的情狀,偽簽乙○○的姓名,並因而取得本案2 紙支票的行為,就是透過施用詐術的手段,取得本案2 紙支票(按即取得財物),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至此已經完全成立;至被告後續將本案2 紙支票內之款項兌出後匯入自己銀行帳戶的行為,僅是佐證被告對本案2 紙支票及支票所表彰之權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不應另外加以論罪。然本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的社會基本事實範圍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經告知被告行為另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並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訴字卷第42、183 頁),則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的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會造成不利的影響,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從而,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被告明知乙○○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替自己在本案2 紙理賠明細上簽名並簽收本案2 紙支票,竟仍偽造乙○○之簽名,並利用翁素月不知悉其非乙○○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而偽以有權替乙○○受領本案2 紙支票之身分,向翁素月取得本案2 紙支票,並私自取用支票內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的財產權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理賠金的正確性,所為應該予以譴責;而被告於犯罪後,經歷次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並一再指責是乙○○受他人指使才會對自己提告,完全沒有認為自己做的事情是錯的,再從被告一再表示乙○○的保險金應該由蔡家長輩決定如何花用等事實,也可以看出被告仍將乙○○視為未成年人而不尊重乙○○身為成年人有權決定自己財產規劃的自由;且被告既已取得乙○○的保險金,縱或保險金曾挪作支付蔡文博的喪葬費用,而現階段無法將保險金全數歸還乙○○,倘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可以透過向蔡文博其餘繼承人催討喪葬費用的方式,先行償還部分保險金給乙○○以儘速彌補自己的錯誤,然而被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能提出先行償還頭期款15萬元,之後每月償還1 萬元的還款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之1 頁),與被告詐得之款項差距甚大,難認被告確實有還款的誠意,則從被告犯後的表現來看,無法看出被告有任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十分不佳;再審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造成乙○○財產法益的損害高達242 萬139 元;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詐得242 萬139 元,是被告因實行詐欺犯罪而取得支票後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的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印文部分:被告偽造之本案2 紙理賠明細,已交由國泰人壽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之簽名2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偵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出處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乙○○」署│他字卷第││理賠明細(受理編號:1512│押1 枚 │第14 頁 ││0000000000)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乙○○」署│他字卷第││理賠明細(受理編號:1512│押1 枚 │第15 頁 ││210867K001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