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套及工具箱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KAT」署名壹枚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花園停車場內,拾獲甲○○所遺失之駕照1張(已發還甲○○),進而侵占入己。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內,趁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後發動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內有乙○○所有之雨衣1套、工具箱1盒及機車行照1張)(該機車及機車行照1張均已發還乙○○)駛離現場。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停車場內,趁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門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發還丁○○)及其女友陳楷婷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該只皮夾、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1,100元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均已發還陳楷婷)得手後離去。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16時2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富虹企業社手機行內,持上開竊得陳楷婷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長戊○○表示欲購買價值2萬多元之行動電話1支,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楷婷之「KAT」署名1枚,以表彰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消費款責任之意思,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1張,並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店長戊○○以行使之,致使店長戊○○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惟因該信用卡之額度不足,丙○僅刷卡1萬元後,便向店長戊○○表示之後將以現金補足款項後隨即離去,然因丙○之後並未前來補足款項,店長戊○○遂通知遠東商業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而不遂,足生損害於陳楷婷、戊○○及遠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丁○○發覺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富虹企業社手機行附近查獲丙○,並當場扣得丁○○、陳楷婷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皮夾、乙○○上開遭竊之機車及甲○○遺失之駕照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3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1、121至125、133至137、151至154頁及本院卷第35至38、67至71、77至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3至41、45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59至161、173至174頁)均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9至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61、67頁)、拾得物收據(見偵卷第63頁)、遺失(拾得)物領據(見偵卷第65頁)、富虹企業社手機行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69頁)、富虹企業社手機行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至73頁)、查獲贓物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8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85頁)、信用卡簽帳單(見偵卷第163頁)、遠東商業銀行108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刷卡明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0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95910號函暨檢附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75至19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法定本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該物品既能破壞自小貨車之門鎖,堪認質地係屬堅硬,客觀上顯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
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則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楷婷之「KAT」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持其所竊得陳楷婷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富虹企業社手機行內向不知情之店長戊○○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進而盜刷該張信用卡但未果等情,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論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基礎事實相符,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69、79頁),且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之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於101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⒉所示),認其上開犯行均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私慾而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持其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偽簽他人之署名而盜刷,欲藉此詐取行動電話而未果,已損及該信用卡真正持有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1位5歲小孩、需要扶養其小孩與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則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供被告用以竊取告訴人機車之未
扣案鑰匙1把為其本人所有乙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惟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及縱加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取之雨衣1套及工具箱1盒均尚未還給告訴人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1套及工具箱1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供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丁○○及
陳楷婷財物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非屬其本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業已花費使用200元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楷
婷之未扣案「KAT」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偽簽之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業經其行使而提交富虹企業社手機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取之扣案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乙情,有前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