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2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17號、第17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為兒童乙○○(民國102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童)之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身為兒童乙○○之父母,本應對兒童乙○○提供必要之照護。詎陳○○能預見兒童乙○○未滿5歲,身體結構甚為脆弱,尚未發育完成,仍在發育中,若多次對兒童乙○○施以揮打、凌虐而成傷,又不助其就醫,將可能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僅因不滿兒童乙○○時有哭鬧,竟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意,自107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前不詳時間起至107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止(即兒童乙○○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安置處遇之日),在其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多次持木製抓耙子或棍子毆打兒童乙○○頭部或四肢、以繩子綑綁其雙手、將兒童乙○○關在陽台未給予食物,且於兒童乙○○受傷時未給予必要之治療,而依兒童乙○○斯時之年齡及成長需求,理應提供必要之營養及醫療照護,渠等因未提供A 童必要之照護、營養及帶A 童至適當醫療處所接受醫療,致乙○○受有右額挫傷、左頸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肩瘀傷、左下背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及雙手腕撕裂傷之傷勢,足以妨害兒童乙○○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經警於107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據報至上址察看,發現兒童乙○○受有上揭傷害而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且為維護A 童人身安全,故對A 童為緊急安置之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為102 年2 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又本案判決書記載被害人之母、外祖母等人,即被告陳○○、證人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有爭執部分:被告陳○○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害人即兒童乙○○於偵
查中之陳述、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即兒童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未滿十六歲,依法不得令彼具結,且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協助檢察官訊問,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即兒童乙○○之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彼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偵查中之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見108 年度偵字第17670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4頁),係依被害人即兒童乙○○前往該醫院就診接受治療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及護理人員觀察、護理等情形,製作前述病歷資料,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佐上開醫院、醫師、護理人員與被害人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與被告、被害人間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載皆為被害人所受傷害,與本案相關,具備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診護理評估表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具體明確指出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
中心個案評估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辯護人庭呈之刑事準備書狀、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被告之辯護人庭呈之刑事準備㈡狀),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被害人即兒童乙○○之母,且被害人受有
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被害人即兒童乙○○之母,有父母之懲戒權,被告是基於管教而體罰被害人,沒有逾越必要程度,當時被告不知道被害人是過動兒,只知道他很調皮,被害人在浴室玩水,被告認為很危險,就體罰被害人云云。
㈡惟查:
⒈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證:伊在家裡
做錯事會被媽媽打,會把伊綁起來,用繩子綁,有1 個東西會綁過去(手指右手)手腕處、左手手腕處,除了打手、綁起來之外還會把伊關在陽台,伊就吃垃圾,因為伊阿嬤會在陽台放一些垃圾,伊之所以會在陽台時會吃垃圾是因為被關在那邊很久,伊做壞事媽媽就會打伊,還會用大大圓圓的鐵棍打伊的腳,伊不知道有一次在家裡玩水,結果家裡淹水的事,因為媽媽打伊在哭,所以鄰居報警,警察去伊的家把伊帶去醫院,警察來的時候伊身上有受傷,流血,手腕被綁起來的地方有血,伊被警察帶去醫院那天,伊的傷是被媽媽打的,伊洗完澡之後就去陽台,媽媽就叫伊去,伊在家裡的時候哭的,當時伊身上手跟背都有傷,可是都好了,這個傷是媽媽當天用鐵棍打的,當天後背的傷是用鐵棍打的,當時額頭上也有受傷,也是媽媽當天打的,媽媽常打伊,伊平常受傷沒有人幫伊擦藥,伊家裡沒有木頭棍子可以抓癢,是硬棍,很硬,因為媽媽都一直打伊,伊不想跟媽媽一起住了,媽媽打伊的時候,阿嬤跟阿姨都在房間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7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又被害人確有遭被告毆打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於107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接獲報案,稱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詳卷,下同)有打小孩情事,伊當時在場,伊於10
7 年8 月19日(詳細時間不清楚)出門買完菜回家後,被害人不乖,他媽媽即被告就打他,被告打完被害人後就在旁邊休息,隨後警方就到場了,被告拿竹子打被害人,才讓被害人受傷等語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7670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8 月19日那天可能是鄰居報警,因為被告拿抓耙子打被害人,伊那時跟著救護車一起到臺北醫院,伊有跟護理人員表示被告有3 天沒有給被害人進食,護理紀錄中「病患來診為被媽媽打」,是小孩子說的,伊等位於新莊區住處靠近陽台有個貓籠,那時候沒有垃圾車,沒倒就放在陽台,包括廚餘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270 頁至第274 頁、第277 頁),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約於107 年
4 月多到108 年2 月底這段期間,伊有看到被告拿木製不求人打被害人,大概看過1 、2 次,107 年8 月警察帶走前一、兩個禮拜,那段期間伊的印象是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奇怪或嚴重的傷痕,伊於106 年10月21日起至107 年4 月11日與被告間之第一段婚姻時,伊在被告家中有鋁製的長狀物,大約60公分,因為壞掉跟畚斗分離,伊在跟被告交往與兩段婚姻的時間,除了不求人跟鋁棍外,有伊工作用綁電線的束帶,伊有時候過去新莊區住會帶過去放在那裡,伊不會拿走,伊就放著之後要用就有,尺寸有很多種,第一種長為28公分、寬0.5 公分、第二種長為47公分、寬1 公分,伊有時候也會放房間,有時候放客廳,被害人的傷勢有時能是伊放在那邊的束帶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90 頁、第19
4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是稽之證人李○○、張○○均證稱被害人確有遭被告毆打之情形,證人李○○證稱渠等住處陽台確實放置廚餘等垃圾,證人張○○證稱其有放置束帶、被告家中有鋁棍、木製不求人等物,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
⒉復參之被害人於106 年12月29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
診時,病歷上載有「半夜都在翻垃圾吃」等內容,再卷附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上護理紀錄載有「病患來診為被媽媽打,右眼腫、擦傷、四肢急(應為「及」)背後多出撕裂傷及擦傷(舊傷)、病人阿嬤表示,媽媽3 天未給病人進食」等內容;急診病歷則載有「在家被媽媽打、用束帶綁住雙手、身上多處瘀傷」等內容;「…3 天沒有進食…身上傷口新舊傷都有…」等內容,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7216 號偵查卷第73頁、第81頁、第85頁、第92頁),又被告於107 年8月19日下午2 時至臺北醫院急診就診時,確實受有右額挫傷、頭頂疤痕及結痂傷口、左肩瘀傷、左頸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雙手腕撕裂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參(見
107 年度偵字第37216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被害人受傷照片22張在卷可參(108 年度偵字第17670 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67頁),又觀以被害人左右手腕受傷照片,顯然有遭綑綁之傷痕,又該等傷痕之寬度,與證人張○○證稱其放置於被告、被害人家中之束帶寬度寬1 公分、0.5 公分一節大致相合,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上揭證述遭被告毆打、未給予食物等節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有以木製的抓耙子打被害人的手心、背、小腿及大腿等語等情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7670 號偵查卷第12頁),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固有明文
。惟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係指父母應為合乎情理之適當管教,且應於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且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被害人為過動兒云云、辯護人以被害人在浴室玩水、很調皮云云置辯,然被害人乙○○於案發時年僅5 歲餘,身心發育均未臻成熟,縱令乙○○有前揭非行,被告身為母親,應多方投注心力,瞭解乙○○非行之成因,採取適當之教育及輔導措施,更應配合醫囑按時就醫及服藥,若有懲戒之必要,亦應以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被告竟以上開方式進行管教,致乙○○受有右額挫傷、頭頂疤痕及結痂傷口、左肩瘀傷、左頸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雙手腕撕裂傷等傷害,且以束帶綑綁其雙手、囚禁於陽台、被害人數日未進食,其採取之懲戒手段顯屬過當,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又被告所生之長子即被害人之兄、3 子即被害人之弟亦因遭被告不當對待而經本院裁定安置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1 份、本院104 年度護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8 年度護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7216 號偵查卷第141 頁至第165 頁),可見被害人在安置前或緊急安置之前,顯難於家中能獲得適切照護,被告自應負妨害幼童發育之罪責甚明。
⒋至證人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的手是被張○○用束
帶綁的,被害人的傷是張○○打的,伊看過被告打被害人才兩、三次而已,伊於107 年8 月19日陪同被害人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時,伊跟護理人員表示被害人都不吃飯,直接拿去倒馬桶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260頁至第2
61 頁、第273 頁至第276 頁),惟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親眼看過張○○綑綁被害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274 頁),其此部分證詞已有矛盾之處,又證人李○○為被告之母,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不得閱覽卷第9 頁),其等證詞原有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沒有工作,新莊家的支出都是被告在支付(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
177 頁),且證人李○○上揭證述俱與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迥異,自無從依證人李○○此部分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鑑定乙○○是否為過動兒患者云云。
惟縱使被害人為過動兒,亦非刑法明文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況被害人已經國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為不排除個案有ADHA的可能性一節,亦有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301頁至第304 頁)。況且,被告上揭犯行,已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是其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 條第1 項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刑法第10條第7 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凌虐」之定義,提高保護對象之年齡至18歲,並提高法定刑下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
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見)。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凌虐被害人之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勢,惟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應論以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告自107 年8 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07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止,對於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行為,其凌虐之舉動雖有多次,但被害人單一,被告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同一凌虐幼童之犯意,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故意實施本件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就此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且與被害人同住,卻罔
顧親情,非但未對被害人善加照顧,竟恣意毆打、或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未給予飲食等方式,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形,幸因員警發現而將被害人緊急安置,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想跟被告見面,因為被告一直打伊,不想跟被告同住等情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317號偵查卷第30頁),可見被告所為均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妨害,實值嚴厲非難,本院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