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雄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林芝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俊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雄前因積欠告訴人周世南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並開立支票9 張以為擔保。嗣被告因無力償還上開款項,遂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協議以重新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與前所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支票9 張交換,使被告可免遭退票之風險。然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並交予告訴人後,竟於不詳時間、地點,為滿足告訴人「支票應由子女背書」之要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子女鄭朝元、鄭惠云之同意,逕自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位內,簽署「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用以表示鄭朝元、鄭惠云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為背書之意後,再交付告訴人以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朝元、鄭惠云。後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被告在上開辦公室內,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鄭朝元、鄭惠云之同意,逕自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1 張,並在共同發票人欄位內簽署「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蓋印,用以表示鄭朝元、鄭惠云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交予告訴人以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朝元、鄭惠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影本2張、本票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書欄位內,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內,「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及印文係其所為等事實(本院卷第6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票據都是擔保我向告訴人之借款,借款目的均係作為特逸有限公司(下稱特逸公司)、特異有限公司(下稱特異公司)或特翊有限公司(下稱特翊公司)經營所用,我認為基於我與子女的默契,他們都會同意或授權我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票據簽立他們的署名、蓋印,因為這些借款與上開公司經營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辯護人則以:鄭朝元、鄭惠云已概括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署名,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97 至398 頁)。
四、經查:
(一)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立票面金額共960 萬元之支票
9 張以為擔保,嗣被告無力償還借款,遂於106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協議重新開立支票,再與上開9 張支票交換,使被告可免遭退票之風險等節,經告訴人、被告分別陳述在卷(他卷第24、32頁,偵卷第15至16、33、52至53頁),並有支票影本9 張存卷可參(偵卷第83至99頁),堪認屬實。被告與告訴人完成上開換票協議後,被告即分別以特逸公司、特異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復以如附表編號1 、2 背書人欄所示之人(公司)名義背書,並簽立「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及蓋用「鄭朝元」、「鄭惠云」之印文,再交予告訴人;後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被告在上開辦公室內,以如附表編號3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在共同發票人欄位內簽立「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及蓋用「鄭朝元」、「鄭惠云」之印文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32頁,偵卷第33、53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4頁正反面、第31頁,偵卷第10、15至16、31至32頁,本院卷第190 至191 、201 至206 、215 至216 、
223 至226 、228 至229 、376 至377 、380 至381 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本票照片附卷可查(他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得以採信。又被告設立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特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經營化學加工,僅係為避稅,方以其子女即鄭朝元、鄭惠云之名義掛名為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鄭朝元、鄭惠云證述明確(他卷第31頁,偵卷第10、32頁,本院卷第192 、195 、203 、214 、217 至218頁),核與被告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93 頁),衡以被告與鄭朝元、鄭惠云為至親,此尚無違於一般常情,應可信實。
(二)被告因經營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而有資金需求,始向告訴人借款,並開立票面金額共960 萬元之支票9張以為擔保,嗣無法如期還款,與告訴人協商後,改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這次向我借錢是為了要擴充(公司)、繳稅、做污水設備、發薪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5 至386 頁),核與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都是擔保我向告訴人之借款,借款目的是作為4 家公司(除上開3 家外,另有特益有限公司,業已停業)經營所用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佐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被告均有以特逸公司、特異公司之名義開立一節,有上開支票影本、本票照片可參(他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5至56頁),堪認被告確係因經營上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始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據無訛。
(三)被告成立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時,經徵詢其子女即證人鄭朝元、鄭惠云後,獲鄭朝元、鄭惠云應允分別以其等名義作為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朝元、鄭惠云並未實際參與上開公司任何決策或經營管理,而係由被告處理、負責營運等情,業據證人鄭朝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鄭惠云分別是特翊公司、特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我只是特異公司的業務,不會去過問公司的財務狀況;我有同意被告幫我刻特翊公司的大小章,印章也都是由被告保管,只要是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營運所需,被告都可以使用大小章,也可以簽署我的名字,被告不用事先知會我,因為我都會同意,也都有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92 至207 、209 至
212 頁);證人鄭惠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鄭朝元分別是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我不是公司員工,因此不清楚公司經營狀況;特異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同意被告去刻的,也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公司財務或營運上的事情一直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我會尊重他的決定,我有概括授權被告蓋印我的印章及簽署我的名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4 至232 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於證人鄭朝元、鄭惠云應允擔任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即已獲得鄭朝元、鄭惠云之概括授權,自可以鄭朝元、鄭惠云之名義處理與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相關之事務(包含票據開立),不需再通知鄭朝元、鄭惠云,亦無須事先經過鄭朝元、鄭惠云之同意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四)再衡以除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公司大章外,刻有登記負責人即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相關印鑑章即公司小章均係置於被告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本院卷第392 頁),而由被告應上開公司經營決策之需為經管、核用,證人鄭朝元、鄭惠云復未曾實際參與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任何決策、經營管理,相關票據均交由被告視情況所需蓋印公司大小章等情,已據證人鄭朝元、鄭惠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被告以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書,及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既係為擔保因經營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所需資金之借款,有如前述,益徵證人鄭朝元、鄭惠云僅係出借其等名義為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已概括授權被告可基於上開公司業務之需求蓋用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印文,尚無疑義。
(五)又告訴人於給付票款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告訴人為該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票款,被告之辯護人同為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主張鄭朝元、鄭惠云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應負背書責任等節,經該院以告訴人未能就鄭朝元、鄭惠云署名及印文之真正舉證,授權處理公司事務不當然認有授權在支票上背書行為,而就告訴人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因刑事案件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案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明力均不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有所迴異,自不能以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另案刑事案件。故被告之辯護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雖稱:鄭惠云、鄭朝元確實沒有同意鄭俊雄代為署名、蓋印等語(店簡卷第24頁),證人鄭朝元於該民事案件中證稱: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簽我的名字,蓋我的印章等語(店簡卷第55頁反面)。然查證人鄭朝元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請我擔任特翊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我就同意被告幫我刻印章,只要與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有關的事情,被告蓋我的印章或簽我的名字,我都有授權及同意,被告不用事先跟我說,因為從以前就都是交給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197 、199 、202 、204 、213 頁),證人鄭惠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特異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同意被告去刻的,因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在處理公司事務,所以公司不管是財務還是營運上的事情,被告怎麼處理我都會尊重,依照我們的慣例,被告不需要事先跟我說要蓋我的印章或簽我的名字,我們本來就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0 至221 、223 至228 、230 至232 頁),均稱有概括授權被告於公司事務署名、蓋印等情,且推究其詞,與其等於上開民事案件證稱並未具體授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背書一事署名、蓋印乙節,亦非全然有悖。況被告與鄭朝元、鄭惠云父子至親,並實際經營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上開支票除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印文外,尚有特逸公司、特異公司之背書,在社會生活經驗上,自不能排除本案被告係取得鄭朝元、鄭惠云之概括授權,於公司事務內以其等名義背書之可能。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固稱因信任被告而當場未確認簽名是否經鄭朝元、鄭惠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77 至378 、38
0 至381 頁),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中之「鄭朝元」、「鄭惠云」署名暨被告之「鄭俊雄」署名,字跡、運筆近乎雷同,明顯為同一人所為,該等簽名是否經授權,告訴人出借鉅額款項,應至為關心,乃其先後收取上開票據,竟始終未置疑,亦可佐證告訴人應曾當場確認,且此部分授權關係未有爭議,是其雖證述如前,仍與常情不符,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簽署「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及蓋用「鄭朝元」、「鄭惠云」之印文,然在經驗法則上,上開票據既不能排除鄭朝元、鄭惠云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相關事務之意,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性質│支票號碼│發票人 │背書人 │票載簽發│金額(新│卷證所││ │ │ │ │ │日期 │臺幣) │在卷頁│├──┼──┼────┼────┼────┼────┼────┼───┤│1 │支票│AB809685│特逸公司│特異公司│106 年(│600萬元 │他卷第││ │ │6 │、鄭俊雄│、鄭惠云│原記載為│ │14頁,││ │ │ │ │、鄭朝元│107 年)│ │偵卷第││ │ │ │ │、鄭俊雄│5 月31日│ │56頁 │├──┼──┼────┼────┼────┼────┼────┼───┤│2 │支票│AB809674│特異公司│特逸公司│106 年(│600萬元 │他卷第││ │ │3 │、鄭惠云│、鄭俊雄│原記載為│ │15頁,││ │ │ │ │、鄭惠云│107 年)│ │偵卷第││ │ │ │ │、鄭朝元│5 月31日│ │56頁 │├──┼──┼────┼────┼────┼────┼────┼───┤│3 │本票│無 │鄭俊雄、│無 │106 年2 │1,200 萬│偵卷第││ │ │ │特異公司│ │月17日 │元 │55頁 ││ │ │ │、特逸公│ │ │ │ ││ │ │ │司、鄭惠│ │ │ │ ││ │ │ │云、鄭朝│ │ │ │ ││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