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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中良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 告 閻信呈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 告 李良祐義務辯護人 蔡岳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中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許書洲」署押壹枚,均沒收。

閻信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KOOB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許書洲」署押壹枚,均沒收。

李良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許書洲」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中良因見許書洲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出售Mercedes-Benz 廠牌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訊息,認有機可趁,乃與閻信呈、李良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黃中良於108 年10月2日透過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許書洲聯繫,向許書洲表示願意購買上揭車輛,雙方約妥於108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 巷之停車格交車並辦理車籍登記,嗣雙方於上揭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許書洲應黃中良之要求進入上揭車輛後座以簽署買賣契約書,斯時閻信呈、李良祐旋各自左右兩側進入車輛後座,由閻信呈勒住許書洲頸部,並在許書洲掙扎時徒手朝許書洲頭部毆打,李良祐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黃中良,佯以向黃中良討債,並指示黃中良至駕駛座駕駛車輛,再持槍先後抵住許書洲之頭部太陽穴、膝部等部位,在許書洲表示其與黃中良與閻信呈、李良祐間之債務無關時,李良祐向許書洲嚇稱:「我現在就是在搶」等語,閻信呈再持眼罩強行矇住許書洲之眼部,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許書洲不能抗拒,又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均明知其等均未與許書洲達成買賣車輛之合意,仍在未經許書洲之同意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繼而由黃中良將許書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連同上揭車輛之行照、印章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鴻彬,委託李鴻彬辦理將該車過戶予黃中良之手續,李鴻彬遂於當日前往上址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監理所),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在上開文件上蓋用許書洲之印章,並偽造「許書洲」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許書洲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在黃中良名下之私文書,並隨即將已填具完畢之汽(機)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私文書交付予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上用印,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歷史異動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書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見車輛過戶登記程序已辦妥,遂搭載許書洲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某處,喝令許書洲下車後,黃中良、閻信呈與李良祐旋駕駛上揭車輛逃逸,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向許書洲強取財物得逞。嗣經許書洲報警處理,並扣得黃中良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閻信呈所有之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李良祐所有IPHO 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黃中良、閻信成、李良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李良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持有槍枝抵住告訴人許書洲頭部太陽穴、膝部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李良祐辯稱:伊沒有講「我現在就是要搶」等語,且伊是持塑膠的槍的模型,不是金屬的,是看起來像槍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良祐辯稱:被告李良祐辯稱其持有類似槍枝模型,且為塑膠製,亦未扣案,無法證明客觀上有危險性等語。

經查:

⒈被告黃中良藉詞向告訴人許書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08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之停車格交易,待告訴人與被告黃中良在上揭車輛後座時,被告閻信呈、李良祐分別自左右邊上車,被告閻信呈勒住告訴人許書洲之頸部,並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黃中良至駕駛座駕駛車輛後,被告閻信呈、李良祐並分坐告訴人之左右兩側控制告訴人行動,再由被告閻信呈持眼罩矇住告訴人眼部,被告黃中良繼而將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車輛行照、印章等物,交由不知情之監理站代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將上揭車輛過戶予被告黃中良,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強盜上揭車輛得手後,將告訴人載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喝令告訴人下車後,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旋駕車逃逸,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頂部疼痛、雙手部挫外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黃中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閻信呈、李良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134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08頁至第311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79頁至第381頁、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鴻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339頁至第342頁、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5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西園醫療社團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黃中良之行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暨查獲現場照片1張、網頁翻拍照片1張、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取畫面1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7日北監車字第1080307821號函暨ATL-3325號車108年10月4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5頁、第36 7頁至第3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許書洲有遭被告李良祐持槍枝抵住頭部、膝部,被告

李良祐對其嚇稱:「我現在就是要搶」等語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詳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 年10月4 日

上午10時50分許,伊與被告黃中良約在新北市○○區○○街○○○ 巷監理站側門旁進行賣車交易,要簽約時突然有2 人上車,被告閻信呈從左邊勒住伊的脖子,伊在掙扎中脖子有紅腫,並用手敲伊的頭,被告李良祐從右邊拿槍抵住被告黃中良的頭並說「終於讓我們找到你了,欠我錢還敢走」,之後被告黃中良就去駕駛車輛,伊就說「你們跟被告黃中良的事是否下車處理,不甘我的事,我只是賣車的」,被告李良祐說:「我現在就是要搶劫」,並拿槍抵住伊的頭,拿眼罩遮住伊的眼睛,被告閻信呈繼續勒伊的脖子,之後車子被開進去監理站,被告李良祐叫被告黃中良下車,被告黃中良就將伊的車籍資料、證件帶去監理站,過約30分鐘被告黃中良回來開車,之後車輛有上高速公路到安坑、木柵、新店,在路上時伊有看到被告黃中良與拿槍的被告李良祐以手勢、手機打字對話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1340 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跟被告黃中良

坐在伊車子後座寫買賣契約書,是被告閻信呈用右手勒住伊的脖子,而被告李良祐拿槍抵住伊的頭,伊有看到槍的槍管是4 個洞,被告李良祐一上車是先拿槍抵住被告黃中良的頭,並且指著伊等2 個,被告李良祐對被告黃中良說「你欠我們錢還想跑,我現在抓到你了,等你很久了(台語)」,伊就說「大哥我跟你無冤無仇,他欠你錢你應該找他,我只是來跟他交易」,被告李良祐就跟伊說「誰知道你是不是他朋友」,被告李良祐之後沒講什麼,就叫被告黃中良下車去開車,被告黃中良就到駕駛座開伊的車,而伊繼續坐在後座,被告閻信呈依然從左邊勒住伊的脖子,這時被告李良祐就拿槍抵住伊的頭,被告閻信呈把伊戴上眼罩,伊感覺車子一直在開,伊透過眼罩的餘光看到伊等開進去監理站裡面,到監理站某處靠牆壁的地方,他們停下來,被告李良祐就叫被告黃中良下車,這時伊看到被告李良祐就在副駕駛座從伊的背包內拿出伊的錢包,並從伊的錢包內抽出伊的證件,之後再將伊的錢包放回伊的背包,被告李良祐把證件交給被告黃中良,伊當時有跟被告李良祐說「可不可以放我走」,被告李良祐跟伊說「我現在就是在搶」,伊對他說「他欠你錢是你們的事,關我什麼事,我跟你無冤無仇」,他就叫伊住嘴,並說要保住這條命就要乖乖配合,這時伊看到被告黃中良下車,並把所有證件拿去監理站辦過戶,這整件過程伊都在車上,而被告閻信呈一直勒住伊,被告李良祐在旁邊拿槍指著伊,在這整個過程中,被告閻信呈跟李良祐都沒有離開後座,所以伊從頭到尾都被控制著行動,因為被告閻信呈勒伊脖子,伊一開始有掙扎,所以受傷,而且被告閻信呈也有徒手敲伊的頭,伊當時還有繼續掙扎,後來因為被告李良祐拿槍指著伊,伊才沒有繼續掙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0 頁至第341 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中良108

年10月2 日與伊約○○○區○○路看車,他裝作很有誠意的買家,最後講好的價格是220 萬元,伊等於108 年10月4 日確實有約○○○區○○街○○○ 巷,一開始伊跟被告坐在後座,被告黃中良在後座的右邊,被告閻信呈、李良祐就突然從左右上車,被告閻信呈從左邊上車,被告李良祐應該是從右邊上去,被告閻信呈有用右手勒住、勾住伊的脖子,同時被告李良祐掏出1 把手槍,拿槍的被告李良祐一開始上來就說被告黃中良欠他們錢,被他們堵到,該支槍枝是銀色槍管、金屬材質、有4 個管徑,槍身長度大約24公分,中間有1 個很像左輪的六孔轉輪,伊非常確定那是槍,伊會害怕,所以伊才乖乖配合他們,被告李良祐上車就跟被告黃中良說欠他們錢,被他們堵到,還有對被告黃中良說「你欠錢還敢把錢到處花喔,被我們抓到了哦」,伊就說「你欠人家錢,不關我的事,我只是單純來賣車的,我沒有必要倘這渾水,請你們下車」,他們沒有下車,在講的時候被告閻信呈一樣從伊的左邊用右手勒住伊的脖子,被告黃中良坐在伊的右邊,被告李良祐是後座最右邊的位置,被告李良祐叫被告黃中良下車去開車,被告李良祐的槍就抵住伊,這時候後座就只有左邊的被告閻信呈用右手勒住伊的脖子,伊坐在後座的中間,坐右邊的就是被告李良祐,拿著銀色槍管、槍身24公分左右,他拿槍抵住伊的膝蓋跟太陽穴,伊當時感覺到材質是金屬冰冰的,被告李良祐拿槍抵住伊的太陽穴時跟伊說「你最好乖乖配合,不然這條命就不保了」,被告閻信呈就說「你就配合一點嘛」,他手酸了就抵住膝蓋,在開車途中,槍就一直對著伊,被告李良祐是用右手拿槍,接下來他們就給伊戴眼罩,過程中被告閻信呈還是用右手勒住伊的脖子,從來沒有鬆手過,伊一開始有抗拒,手有跟被告閻信呈一些抓傷,伊抗拒的時候,他就勒得很緊,伊一度還不能呼吸,伊就跟他說你可不可以不要勒這麼緊,伊不能呼吸,他就往伊頭敲下去,被告李良祐一開始就把槍拿出來了,被告黃中良還在後座時,他先抵住被告黃中良,伊才反抗被告閻信呈,伊以為那把槍不會對著伊,所以伊才敢反抗,後面被告李良祐拿槍指著伊的時候,伊就不敢動了,伊能知道他們開到監理站,因為眼罩戴起來,因為被告閻信呈勒住伊的脖子,伊頭會是仰的,伊的餘光從頭到尾看到他們開去樹林監理站裡,被告李良祐沒有跟伊講說是玩具槍,他如果講玩具槍,伊早就跟他對抗了,伊為了自己生命安全,不敢也無法抗拒,而且密閉空間這麼小,如果沒有槍伊或許會跟他拼拼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54 頁)。

④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於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之

強盜上揭車輛之過程中,如何遭被告閻信呈以手勒住頸部、毆打頭部,並遭被告李良祐持槍枝抵住頭部、膝部、被告李良祐對其嚇稱:「我現在就是在搶」等語之強暴手段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亦未向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請求民事賠償,足見其並未有藉此以要挾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賠償之不法意圖,況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間有何恩怨、仇隙,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之理,再衡以被告李良祐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強盜告訴人,伊不是強盜共犯,當時伊與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是要一起去吃飯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再於偵查中辯稱:伊跟被告閻信呈有把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在車內,讓他不要亂動,伊等沒有拿刀、拿槍,伊等是徒手,因為被告閻信呈有勒住他的脖子,伊是抓住告訴人的雙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79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銀色的槍,伊是拿1 個模型抵住告訴人的脖子、右側膝蓋,是槍的模型,不是告訴人說的那樣,短短的而已,而且是塑膠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350 頁),被告李良祐前後所辯情節迥異,足見其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況本院對被告李良祐質以:「你自己都說看起來像槍的模型,那就是槍?」,其答稱:但不是他(按指告訴人)說的那樣。」;本院續質以:「看起來像槍的模型對不對,一般人看了就認為是槍?」,其亦答稱:「對。」(見本院卷第351頁)。是綜前所述諸節,被告李良祐確有持槍抵住告訴人頭部、膝部,並對其嚇稱:「我就是在搶」,而與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共同強盜告訴人上揭車輛等情甚明。

⒊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閻信呈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毆打告訴人頭部、李良祐持不詳槍枝抵住告訴人之頭部太陽穴、膝部,並對告訴人恫稱:我現在就是在搶等語,致告訴人不能抵抗,而任由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辦理上揭車輛之過戶登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衡以告訴人遭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以上揭方式強行將告訴人限制行動在上揭車輛之密閉空間內,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堪認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等人所施之強暴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告訴人一般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又告訴人係因被告李良祐持槍而畏懼,不敢抵抗,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是告訴人實際上固無抗拒行為,然此係其怕如有抗拒之行為,可能會喪失生命,足見客觀上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經查,被告黃中良藉詞向告訴人購車而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簽訂買賣契約,並遭被告閻信呈勒住頸部、李良祐持不詳槍枝脅持,遭被告李良祐恫稱:我現在就是在搶等語,並遭渠等強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閻信呈、李良祐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被告黃中良遂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犯行,渠等3 人所為,均屬本件強盜案件之重要核心事項,又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既自始至終均在該車輛內,以車輛內密閉之空間,渠等間如此近之間隔,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必能聽聞被告李良祐持槍等強暴、脅迫手段,可見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均係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目的,而全程參與強盜犯行,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間,就結夥3 人以上持有兇器之強盜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良祐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俱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基於強盜之犯意,由被告黃中良藉詞向告訴人購車,假意邀約告訴人前往上揭地點簽訂買賣契約,再由被告閻信呈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被告李良祐持不詳槍枝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被告李良祐並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就是在搶等語,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毆打、恫嚇等強暴、脅迫等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黃中良持其證件、印章前往委託代辦業者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又被告李良祐持有之槍枝,銀色槍管、金屬材質、有4 個管徑,槍身長度大約24公分,中間有1 個很像左輪的六孔轉輪,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0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並有告訴人當庭繪製之圖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 頁),是該槍枝既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故核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鴻彬持告訴人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上盜蓋「許書洲」之印文、並偽造「許書洲」之署押、再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私文書上盜蓋「許書洲」之印文,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再持向監理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 人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之部分:㈠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強行拿取告訴人之證件、印章前往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並強取上揭車輛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或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被告閻信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屬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所犯加重強盜罪之強暴結果,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為被告3 人所犯之前開傷害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3 人犯加重強盜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被訴之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末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

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未得告訴人授權而代為刻製告訴人之印章,並持該印章填載過戶登記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而認被告黃中良等人有偽造印章之犯嫌一節,然查,被告黃中良係持告訴人之印章辦理過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8 年度偵字第31340 號偵查卷第369 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許書洲」之印章是伊自己的印章,伊放在包包裡他拿走的,其上「許書洲」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眼罩的餘光有看到他們在拿伊的身份證、健保卡跟印章都沒有得到伊的同意,但他們這些證件用完之後有放回伊的皮夾、包包(見本院卷第337 頁),被告黃中良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從告訴人放在副駕駛座上的皮夾拿走告訴人的證件,除了證件之外,還有拿印章去過戶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1340 號偵查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有此部分盜刻印章之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與敘明。

三、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就上揭加重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鴻彬持告訴人之證件、印章,前往北區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使監理站人員誤認告訴人將上揭車輛過戶予被告黃中良,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車輛登記名義人之文書,以遂行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

四、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以持告訴人之證件、印章等物,在上揭文件,偽造「許書洲」之印文,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目的均在遂行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以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各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同一行為,故上開數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犯有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惟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8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藉故以強暴之手段圖謀非法取得財物,又被告黃中良起意糾集被告閻信呈、李良祐等人,強令告訴人許書洲交出財物,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均顯有不足,兼衡其等之分工程度、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黃中良為高中肄業、被告閻信呈為高職畢業、被告李良祐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尚能坦承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許書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告訴人許書洲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上揭車輛遭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強盜後,告訴人領回上揭車輛後,發現車內之MIO 廠牌之行車記錄器已遭拔除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均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361 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有強盜該行車記錄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不認定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有強盜此部分財物,且起訴書亦未提及被告3 人有強盜行車記錄器,亦予敘明。

八、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案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許書洲」署押共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區監理所持有,已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之犯行,本件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或事實上不存在之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被告黃中良所有之物、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良祐所有之物、扣案之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閻信呈所有之物,且上揭行動電話分別供被告黃中良、李良祐、閻信呈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中良、李良祐、閻信呈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6 頁至第34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中良、李良祐、閻信呈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槍枝1 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係被告李良祐所有,供其用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良祐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李良祐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強盜所得之上揭車輛,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4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