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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中良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 告 閻信呈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中良、閻信呈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所涉加重強盜、傷害、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復其等所犯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黃中良、閻信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 人犯案後旋即前往臺南,而為警在臺南查獲,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 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黃中良、閻信呈與同案被告李良祐、證人供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尚待證人、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渠等分工方式、利益分配等案情,恐被告2 人彼此間、共犯、證人間接觸,有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裁定被告2 人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

2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黃中良、閻信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

9 年4 月15日訊問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後,認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前述一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已因本案被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 年、8 年,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

2 人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將來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之執行,本院認被告黃中良、閻信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與第3 款之事由存在,末衡酌被告黃中良、閻信呈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

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2 人均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4 月15日訊問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均應自109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