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中良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 告 閻信呈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王仲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中良、閻信呈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強盜、傷害、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大,復其等所犯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黃中良、閻信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 人犯案後旋即前往臺南,而為警在臺南查獲,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 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黃中良、閻信呈與同案被告李良祐、證人供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尚待證人、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渠等分工方式、利益分配等案情,恐被告2人彼此間、共犯、證人間接觸,有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黃中良、閻信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
9 年2 月26日訊問被告黃中良、閻信呈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確均屬罪嫌重大,本院因認原羈押被告2 人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再衡酌被告2 人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2 人之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從而,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應自109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本案已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2 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109 年2 月26日訊問被告2 人後,當庭諭知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2 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2 人應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