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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維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815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部分並均以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對象達成合意,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行為,而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賺取不詳之利潤以牟利、無償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6 日9 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於下方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㈢嗣為警依法對乙○○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8 年9 月6 日10

時20分許,至乙○○前述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本次吸食所用且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預備供分裝、秤量吸食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批、電子磅秤1 台、吸食所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4.08公克、驗後總淨重3.73公克,含空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命5 包(驗前總淨重6.47公克、驗後總淨重6.44公克,含空包裝袋5 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一㈡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㈠之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毒品,並未販賣及轉讓毒品,證人丙○○、丁○○、甲○○所言均非屬實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對此次交易已不太有印象,我跟被告沒什麼在買賣,這次可能是一起出錢去跟別人拿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然其既自陳印象模糊,無法確定,則此部分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其該次所證,係與其於警詢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108 年7 月13日6 時30分之相關通聯是被告拿了一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

108 年度偵字第28155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01 、104 頁)、於偵查證稱:108 年7 月13日這次應該是我在家拿1000元給被告,他拿0.2 公克的海洛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他說他身上有海洛因,所以這次我找他買。我當日6時30分雖然已經打電話給被告,同日6 時45分又再傳「帶來」之訊息給他,是因為被告一直還沒過來,所以我又傳訊息給他要他帶來,後來被告有來,我就用1000元跟他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㈡卷第164 頁)俱不相符;反觀其警偵訊所言,不但互核相符,並與重要內容如下之兩人於108 年7 月13日6 時30分電話通聯、同日6 時36分、6 時39分、6 時45分共5 則簡訊之內容一致;復由上開通聯、簡訊可知,丙○○係向被告表示需要1000元之海洛因,而非與被告商議共同出資再向他人購買,情形顯與毒品買賣較為相符;且被告若非有利可圖,怎有在外奔波整日後,仍願意專程幫丙○○送毒品至其居所之可能。凡此均足見丙○○上開證述係以在警詢偵查之所言為可採,此外,並有重要內容如下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 份可佐(見偵㈡卷第107 、108 、156 、157頁),足見被告所辯係與事實不符,無以採信;被告確有於

108 年7 月1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事實,堪予認定。

⒈108 年7 月13日6 時30分被告以扣案門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

……丙○○:我拿1 千給你,你弄一點給我被 告:什麼丙○○:我拿1 千給你,你弄一點給我被 告:我等等再拿過去丙○○:多久被 告:你在那裡丙○○:溪尾而已被 告:好啦!我先回去洗個澡,我跑整天了,你也讓我洗

個澡……丙○○:你弄一點給我啦

……被 告:好啦,好啦⒉108 年7 月13日6 時36分丙○○以前揭門號傳簡訊至被告扣案門號之內容:

「等等」⒊108 年7 月13日6 時39分丙○○以前揭門號傳簡訊至被告扣案門號之內容:

「來找我」⒋108 年7 月13日6 時45分丙○○以前揭門號傳簡訊至被告扣案門號之內容:

「來」⒌108 年7 月13日6 時45分丙○○以前揭門號傳簡訊至被告扣案門號之內容:

「為什」⒍108 年7 月13日6 時45分丙○○以前揭門號傳簡訊至被告扣案門號之內容:

「帶來」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成功交易過毒品。此部分是發生在108 年7 月22日,距離同年9 月6 日警詢及偵查時已有相當時日,所以我當時係在記憶模糊狀態下回答;事實上被告到場後發現我沒有現金,就轉身離開,而沒有交易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191 頁);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想跟被告購買毒品,所以有打電話跟他聯絡,電話中也有提到價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18 7頁)、我跟被告交易毒品並不是都現金付清,也有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被告曾交付我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其上開所證顯然前後矛盾,且關於審理時(5 個多月)記憶較警偵訊時(時隔1 個多月)清晰之所言,亦與常情有違,則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該次所證,係與其於警詢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他LINE的暱稱是「洪不讓」等語(見偵㈡卷第

71、78、173 頁)、於偵查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來源是被告。經我辨識手機,108 年7 月22日跟我以LINE對話暱稱「洪不讓」之人為被告,這次對話是我找被告直接向他購買海洛因,並於當天晚上11點左右在我家樓下交易,我給被告1000元,他給我0.15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確定有交易成功,這次並非請他幫我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另外LINE對話中被告傳「到了」的訊息,可見我們有見面等語(見偵㈡卷第172 至174 頁)俱不相符;反觀其警偵訊所言,不但互核相符,並與內容如下之兩人於108 年7 月22日16時25分至同日22時50分之LINE對話內容一致;復由當日兩人LINE對話中被告傳送「晚上是你要匯給我還是要我去拿」、而甲○○則回覆「都可以」之訊息可知,被告同意甲○○以匯款方式給付毒品價金,則甲○○若果真如其審理中所言身邊沒有現金,於LINE約定時當可告知將以匯款方式支付;反之,見面時始發現上情,以被告事前都願意甲○○以匯款方式支付,如何有已花費時間精力到達交易現場,反而不肯讓甲○○以原先同意之匯款方式支付之理?況由下述之附表一編號3 交易過程可知,若甲○○這次果真耍弄被告使其白跑一趟,被告怎可能再肯舟車勞頓專程送毒品至甲○○住處與之交易?凡此均足見甲○○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其所證自以警偵訊時為可採。此外,並有內容如下、有關被告與甲○○LINE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偵㈡卷第126 頁),可見被告所辯係與事實不符,無以採信;被告確有於108 年7 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事實,堪予認定。

⒈108 年7 月22日16時25分至16時28分許被告(暱稱洪不讓)以扣案門號行動電話與甲○○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晚上是你要匯給我還是要我去拿甲○○:都可以被 告:那麼我去拿好了,因為我順便要去朋友那處理被 告:一樣十點半過後甲○○:嗯被 告:好謝了其它的見面說甲○○:好⒉108 年7 月22日22時4 分至22時50分許被告(暱稱洪不讓)以前述行動電話與甲○○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我們就約在上次便利商店那裡被 告:(撥打LINE電話)甲○○:(撥打LINE電話)被 告:(撥打LINE電話)被 告:(撥打LINE電話)被 告:到了甲○○:馬上到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成功交易過毒品。此部分是發生在108 年7 月31日,距離同年9 月6 日警詢及偵查時已有相當時日,所以我當時係在記憶模糊狀態下回答;當天我跟被告雖然已經約好,但被告並未出現而未完成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想跟被告購買毒品,所以有打電話跟他聯絡,電話中也有提到價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我跟被告交易毒品並不是都現金付清,也有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被告曾交付我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 頁)。其上開所證顯然前後矛盾,且關於審理時(5 月餘)記憶較警偵訊時(時隔1 月餘)清晰之所言,亦與常情有違,則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該次所證,係與其於警詢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108年7 月31日這次我是以1000元跟被告購買0.15公克的海洛因,後來有完成交易,是被告開車到我住處樓下拿海洛因給我。我們兩人當天對話中我說「拜託耶走一趟,很難過」,是指當時我毒癮發作人不太舒服,所以希望他拿毒品給我施用解癮;被告說「我軟的都你在拿的」,是指就是他的海洛因都是我在跟他拿;被告所稱的「眼鏡仔」,指的是我國小同學丁○○等語(見偵㈡卷第71至73頁)、於偵查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來源是被告。我想要購買海洛因,而詢問丁○○有沒有門路,他就介紹被告給我,我才知道被告有海洛因。經我辨識108 年7 月31日4 時56分我與被告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找被告買海洛因,他說他人在土城,問我要不要過去找他,我說我不知道地方,請他跑一趟,後來他到我家樓下交付0.15公克的海洛因,我給他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對話中所說「軟的」是指海洛因,「找小香拿半兩半錢」應該是指被告等一下要去找小香拿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拜託耶走一趟,很難過」是指我毒癮發作,「我軟的都你在拿的」應該是指海洛因都我在拿,但我知道被告不可能只有賣給我而已,「到眼鏡仔他家這裡」是指被告來我家會經過眼鏡仔丁○○的家等語(見偵㈡卷第172 、173 頁)俱不相符;反觀其警偵訊所言,不但互核相符,並與重要內容如下之兩人108 年7 月31日4 時56分、同日5 時4 分、同日5 時39分、同日6 時12分電話通聯內容一致;復由上開通聯可知,被告原本係在新北市土城區,因甲○○謂其毒癮發作,被告乃表示因甲○○為其海洛因主要客戶之故,而稱「當然要給你送過去」,嗣後並向甲○○稱「要發車要過去拿給你了」,可見被告當日確有動身前往與甲○○交易;再由被告嗣後向甲○○表示「到眼鏡仔他家這裡(甲○○問:你到哪裡了)」,則以眼鏡仔丁○○新北市○○區○○街○○號3 樓居所距離甲○○新北市○○區○○街○○○ 號4 樓住處僅約5 分鐘車程,且被告與甲○○間又無取消見面之通聯,衡情被告既已專程前往三重,又身處距離甲○○5 分鐘車程處,實無不前往赴約賺取交易利潤之理,凡此均足見甲○○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其所證自以警偵訊時為可採。此外,並有重要內容如下之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可參(見偵㈡卷第151 頁),顯見被告所辯係與事實不符,無以採信;被告確有於108 年7 月3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事實,堪予認定。

⒈108 年7 月31日4 時56分被告以扣案門號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

被 告:喂!你要過來拿還是怎樣?我在土城甲○○:我不知道地方啊被 告:ㄟ,這裡是土城延平街甲○○:怎麼走被 告:就法院旁邊這裡而已甲○○:這麼遠被 告:你在那裡?溪尾街喔甲○○:我在家啊甲○○:拜託耶走一趟,很難過被 告:好⒉108 年7 月31日5 時4 分被告與甲○○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被 告:我要拿去哪裡給你甲○○:溪尾街啊

……甲○○:你現在要過來嗎被 告:不然怎麼辦,沒辦法啊甲○○:好啦!拜託耶!謝謝啦被 告:我軟的都你在拿的,當然要給你送去。

甲○○:好啦!拜託啦!謝謝⒊108 年7 月31日5 時39分被告與甲○○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被 告:我現在來到樓下,要發車要過去拿給你了。

甲○○:你過來差不多要多久

……被 告:喔!反正我也要上班,也要趕我還要去找小香(音

譯)怕來不及,我有跟他說要過去拿東西,拿半兩半錢甲○○:好,你到了打給我,我先在這裡等你⒋108 年7 月31日6 時12分被告與甲○○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甲○○:你到哪裡了被 告:到眼鏡仔他家這裡甲○○:好,我下去等你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成功交易過毒品。此部分是我跟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189 頁);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交易毒品並不是都現金付清,也有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其上開所證顯然前後矛盾,而有可疑。況其該次所證,係與其於警詢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被告是由丁○○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偵㈡卷第71、75頁)、於偵查證稱:我有跟丁○○合資好幾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有時以現金、有時以轉帳匯款支付毒品價金。丁○○於108 年7 月6 日轉帳9700元給被告,是我跟丁○○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除了丁○○的部分外,我的部分是2 公克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則是我要還被告欠他毒品的錢,這次交易的確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偵㈡卷第535 、536 頁)俱不相符;反觀其警偵訊所言,不但互核相符,並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均一致,凡此均足見甲○○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其所證自以警偵訊時為可採。而證人甲○○警偵訊時所證,復與證人丁○○歷經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就跟被告聯絡購買,我跟被告購買的只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8 年7 月6 日轉帳9700元,是我跟甲○○合資購買,我的部分是3200元2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是甲○○的錢;這次應該是我先用LINE與被告聯絡,他直接問我跟甲○○分別要多少,等我轉帳後,他就在當天晚上到我三重仁忠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甲○○也在場等語(見偵㈡卷第83、191 、506 、

517 、518 頁、本院卷第196 頁)相符;此外,並有記載陳維軒於108 年7 月6 日2 時58分7 秒,自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700元至被告之妻劉伊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陳維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可按(見偵㈡卷第401 頁),顯見被告所辯係與事實不符,無以採信;被告確有於108 年7 月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甲○○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證稱:108 年8 月2 日3 時17分、同日3時21分我跟被告通話,是請被告幫我買2 公克、價值32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被告先跟我說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並說他到我住處樓下時,要我幫他把毒品帶在身上,他再跟我一起到我住處分裝那些毒品,後來又表示他快到我家了,他到了之後我再搭他的車一起去找共同的朋友甲○○等語(見偵㈡卷第88、8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 公克;這次他是去哪裡拿到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並不清楚,他有多買自己或其他人的,但我不清楚是多少,他只要我幫他拿上去我家讓他分一分,然後把我的部分給我,剩下的他自己收著等語(見偵㈡卷第191 、19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這次我確定是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先去找毒品。對話中他說「拿好了」是指已經找到毒品了,後來他又說已經要從上手處離開,並說到我家樓下時,叫我幫他把毒品拿到我家,讓他分一分後把我的給我,之後再要我幫他把剩下毒品拿下樓,因為他自己不敢帶毒品在身上,所以都要我拿著。不過後來是被告自己將分好的毒品帶下樓,我並沒有跟他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195 、199 至202 頁)均相符,又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見偵㈡卷第83、84、195 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是其證言自較被告於審理時為圖免責之空言辯解為可採。而丁○○上開證言復與內容如下之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

3 時17分、同日3 時21分與其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另由該2 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有與丁○○相約見面,且以被告先取得某物為見面之要件,又被告不但不敢自行隨身攜帶該物,乃要求丁○○幫忙,提及該物復言詞閃爍隱諱,益徵丁○○上開所證謂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自上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要丁○○幫忙拿上樓讓其分裝後交付,並希望其幫被告拿下樓等語為真。此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可佐(見偵㈡卷第54、55頁),故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堪予認定。

⒈108 年8 月2 日3 時17分被告以扣案門號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

被 告:喂,拿好了丁○○:你在那裡被 告:我從他那裡離開了,你要下來幫我那款的丁○○:喔被 告:對啊,到時候我要走了,我好了,你再幫我拿下來

,好嗎丁○○:好被 告:那我到了打給你⒉108 年8 月2 日3 時21分被告與丁○○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被 告:喂丁○○:你到了被 告:差不多要到了丁○○:一樣溪尾街那裡被 告:你差不多可以下來了,我到三和路了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證稱:108 年8 月11日21時17分、同日22時6 分我跟被告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在外面交易很危險,所以約我到我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交付;我在取得毒品後的同日23時10分,有以網路銀行轉帳3300元至被告指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見偵㈡卷第91、420 、421 、506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公克;這次也是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我下樓去拿,我後來再轉帳3300元給他等語(見偵㈡卷第19

1 、192 、194 、51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這次我是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我下樓去拿,我後來再轉帳33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均相符,又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見偵㈡卷第

83、84、195 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是其證言自較被告於審理時為圖免責之空言辯解為可採。而丁○○上開證言復與重要內容如下之被告於108 年8 月11日21時17分、同日22時6 分與其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另由該2 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有與丁○○相約見面,再由被告於對話中稱「東西我都處理好了」、「你在家等啦!不要在外面啦!很危險啦!我去你家」等語,丁○○則不斷催促被告快一點,適與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益證丁○○上開關於此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言為真。此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記載陳維軒於108 年8 月11日23時10分59秒,自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300元至被告之妻劉伊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陳維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可按(見偵㈡卷第55、56、405 頁),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堪予認定。⒈108 年8 月11日21時17分被告以扣案門號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

被 告:喂,你一直打,空偉也打丁○○:你人在那裡被 告:我現在洗好車了,回來我家了丁○○:我現在到洗車這裡找你,你知道嗎?我在你洗車這

裡被 告:我現在洗好回到家了,東西我都處理好了

……丁○○:我在龍門路口等你就好了,你快來啦!我不趕快給

人,這樣我很難交代被 告:你在家等啦!不要在外面啦!很危險啦!我去你家丁○○:好啦!那你要快一點被 告:好!拜拜⒉108 年8 月11日22時6 分被告與丁○○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被 告:你不是在豆漿店嗎丁○○:靠么你到了喔!我以為你到了會打給我,我下去,

我下去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證稱:108 年8 月17日17時51分我跟被告通話,是被告跟我說他早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我,便問我是不是需要2 公克,確認後他就拿來我新北市○○區○○街○○號3 樓住處給我,我當日就以3200元向他購買該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㈡卷第9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公克;這次我一樣是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拿到我家給我,這次可能是以無摺存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價金等語(見偵㈡卷第191 至193 、51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這次我是向被告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拿到我家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均相符,又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見偵㈡卷第83、84、195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是其證言自較被告於審理時為圖免責之空言辯解為可採。而丁○○上開證言復與內容如下之被告於108 年8 月17日17時51分與其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另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有與丁○○相約見面,再由被告於對話中稱「我早上就拿了」、「你2 個嘛」、「我現在拿過去」等語,丁○○則催促被告快點到場,適與前述丁○○證稱向被告購買2 公克毒品之情形相符,益證丁○○上開關於此次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言為可信。此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㈡卷第57頁),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堪予認定。⒈108 年8 月17日17時51分被告以扣案門號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

被 告:我早上就拿了,我現在回到家了丁○○:嗯被 告:你2 個嘛丁○○:嗯被 告:我現在拿過去丁○○:嗯!快來啦!等很久了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8 月20日18時58分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予被告,是支付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因為被告之前玩遊戲有欠我錢,因而抵銷部分費用,我只要再付他2000元等語(見偵㈡卷第421 、422 、506 、507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2 公克;108 年8 月20日這次也是跟被告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先前玩九州娛樂城跟我借錢,所以抵銷後我只需要付2000元,我轉帳後被告有來我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的確有交易成功;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一般都是1 公克1600元,但有時價格會上漲等語(見偵㈡卷第191、192 、51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8 年8 月20日我轉帳2000元到被告妻子名下帳戶,也是跟被告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借錢抵銷緣故,我只需付2000元,我轉帳後被告有來我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也有交易成功;而被告賣我的價格一般都是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00元,但有時價格會上漲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均相符,又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見偵㈡卷第83、

84、195 頁),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之可能,是其證言自較被告於審理時為圖免責之空言辯解為可採。而丁○○上開證言復與內容如下之兩人於108 年8 月20日18時16分至20時1 分許之LINE對話相符,足見丁○○確有依被告之指示付款,可證其上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此外,並有記載陳維軒於108 年8 月20日18時58分28秒,自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被告之妻劉伊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陳維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內容如下之被告與丁○○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偵㈡卷第407 、511 頁),是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堪予認定。

⒈108 年8 月20日18時16分至18時58分許被告以扣案門號行動電話與丁○○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撥打LINE電話)被 告:(撥打LINE電話)被 告:(張貼銀行提款卡顯示帳號之照片)被 告:永豐銀行807丁○○:(張貼OKAY貼圖)被 告:(撥打LINE電話)丁○○:張貼成功轉帳2000元之截圖⒉108 年8 月20日20時1 分被告以前述行動電話與丁○○LINE對話內容:

被 告:(撥打LINE電話)㈨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乃嚴加執行施用及販賣之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人當無甘冒被查緝並科處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之理;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有所不同,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於偵審時俱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賣予證人丙○○、甲○○、丁○○可獲得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衡諸常情被告就上述販賣部分當無甘願涉險無償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確有牟利,殆無疑義。

㈩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證人丙○○於警詢證稱:108 年7 月13日3 時48分這通電話中被告說「到了」,是跟我說他到蘆洲的網咖外面,我可以上車了,那天我身上本來有4 、5 千元,但是在網咖玩星城賭博遊戲輸光了,被告看我身上沒錢,就拿海洛因請我吃,他先載我到蘆洲衛生所外面的販賣機購買針筒,之後載我到我家外面的停車場,我當天是在他車上注射施用的等語(見偵㈡卷第103 、104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經我辨識

108 年7 月13日3 時28分被告與我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和被告約在那,然後他先開車到蘆洲衛生所,我在外面投幣購買針筒,大概4 、5 點時到我家外的停車場,他拿0.2 至0.3 公克左右的海洛因給我,我就直接在被告車上注射施用,這次我沒給他錢,因為我的錢玩遊戲輸光了,被告說東西是他先跟別人拿的,先給我用再還給別人等語(見偵㈡卷第162 、16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這次是我先跟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街○○號的網咖外見面,接著他載我到衛生所買針筒,再到我家外面停車場,無償給我

0.2 到0.3 公克的海洛因讓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

207 頁)均相符,又丙○○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見偵㈡卷第101 、102 頁、本院卷第203 頁),是其證言自較被告於審理時為圖免責之空言辯解為可採。而丙○○上開證言復與重要內容如下之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3 時28分、同日3 時48分與其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且由重要內容如下之兩人事後於同日6 時30分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有交付毒品與丙○○施用,此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 份可佐(見偵㈡卷第107 、108 、155 、156 頁),故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丙○○之事實,堪予認定。

⒈108 年7 月13日3 時28分被告以扣案門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

……被 告:要約在網咖,麥啦丙○○:你來,我就馬上出去了被 告:你說永樂街,永樂街是靠近哪裡?丙○○:長安街尾

……被 告:你跟誰丙○○:我自己啦

……被 告:怎麼不直接約在你家外面丙○○:我就沒有被 告:你怎麼不坐車丙○○:給你載啊被 告:吼,整路全都警察,你丙○○:我現在在我家旁邊啊

……丙○○:永樂街48號被 告:好啦,好啦,永樂街48號⒉108 年7 月13日3 時48分被告與丙○○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丙○○:喂被 告:到了丙○○:好⒊108 年7 月13日6 時30分被告與丙○○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被 告:我剛剛拿給你打得,還可以嗎丙○○:我沒那款的,不知道

……被 告:你應該比較沒這麼艱苦了吧丙○○:嗯啦附表一編號10 部分:

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108 年9 月2 日4 時56分這通電話內容是我跟乙○○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以石頭作為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我先在新北市三重區的格致中學等他,因為我身上沒錢,後來被告就帶我去綽號眼鏡的丁○○家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㈡卷第101 、112 、113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朋友在找,你身上有石頭嗎」,因為這樣講被告才會過來,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朋友在找,而所謂「石頭」就是硬的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說「他要處理多少」,是指我朋友要多少的意思,我在電話中有要被告帶2 克來,但不清楚他後來確實帶了多少。後來是被告過來載我去丁○○家,被告有帶甲基安非他命,而丁○○自己也有,我不確定被告是否也有給丁○○毒品。後來我們3人就一同施用,此次被告沒有向我收錢,當時我身上也沒有錢等語(見偵㈡卷第164 、16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跟被告說我朋友在找甲基安非他命,你身上有嗎,這樣講被告才會過來,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朋友在找;我也有講要被告帶2 克來,但不清楚他確實帶了多少,後來被告就帶我去綽號眼鏡的丁○○家一起燒烤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並未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均相符,又丙○○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見偵㈡卷第101 、

102 頁、本院卷第203 頁),是其證言自較被告於審理時為圖免責之空言辯解為可採。而丙○○上開證言復與重要內容如下之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4 時56分、同日6 時42分、同日7 時13分與其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且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此次聯絡目的係在使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而被告亦應允並確有到場,足見證人丙○○上開所證係屬可信,此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 份可佐(見偵㈡卷第107 、108 、157 、158 頁),故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事實,堪予認定。

⒈108 年9 月2 日4 時56分被告以扣案門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

……丙○○:我朋友在找,你身上有石頭嗎被 告:有啊,我怎麼可能沒有,想也知道。他要處理多少丙○○:他說他身上多少錢就要處理多少被 告:我怎麼知道他身上多少錢,他要1 克喔丙○○:我不知道。你帶幾克去啦被 告:那我要帶1 克去丙○○:隨便啦,帶2 克去被 告:我現在上高速公路⒉108 年9 月2 日6 時42分被告與丙○○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丙○○:啊你高速公路開一個多小時喔被 告:啊我不用回去拿東西喔!你電話又不通丙○○:我想說你那麼久是怎樣被 告:阿你電話又不通,幹丙○○:啊我就想說你高速公路開去南部喔。我手機要沒電

了應該沒了休息了被 告:沒啊,我就回來拿東西丙○○:我想說你那麼久被 告:啊你在哪丙○○:我在三重被 告:我知道,你在許董那喔丙○○:沒啊被 告:不然你在哪丙○○:我在格致中學

……被 告:你要去那幹嘛?你去謝什麼大那裏喔?那裏我知道

我去過……被 告:啊你又用擴音,我怎麼聽得到?你說怎樣?叫眼鏡

怎樣?丙○○:去他家弄啊

……丙○○:沒啦!你要是要來被 告:好啦!因為眼鏡電話打不通。不然我就去他那裏了

,因為打不通才沒去。他電鈴也不會叫了,空偉幫他拆掉的,你現在在格致中學那邊幹嘛?啊我去也沒要幹嘛啊丙○○:有啊!剛剛跟你講的

……⒊108 年9 月2 日7 時13分被告與丙○○以前揭門號通聯內容:

被 告:在外面這前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61至63、33

1 、333 頁);而於被告住所查扣之白色、米白色粉末檢品各1 包、白色透明晶體5 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6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307 號鑑定書各1 份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卷《下稱偵㈢卷》第69、73頁),足見係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另外並有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1 組、預備供分裝、秤量吸食毒品所用之夾鏈袋

1 批、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另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之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販賣、轉讓、施用上述毒品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外),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之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陳維軒,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就事實一㈡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7 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皆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僅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或從中擷取部分毒品以獲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故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又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未能戒絕毒品;惟念其素行尚非惡劣,另販賣及轉讓之份量非鉅,且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次數、與販賣、轉讓對象之關係,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類似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持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部分,即用以與證人丙○○、丁○○、甲○○聯絡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1 至8 「行為」欄所示金額(即1000元、1000元、1000元、3200元與3000元、3200元、3300元、3200元、3200元),為被告歷次販賣毒品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白色、米白色粉末共2 包、白色透明晶體5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驗前總淨重4.08公克、驗後總淨重3.73公克,含空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6.47公克、驗後總淨重6.44公克,含空包裝袋5 只)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307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㈢卷第69、73頁),是該扣案粉末、晶體分屬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 只、5 只,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憑(見偵㈡卷第323頁),是該吸食器乃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秤量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㈡卷第8 頁、本院卷第

2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備 註│├──┼───────┼──────────┼────────────────────┼───┤│ 1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附表一││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編號1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部分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附表一││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編號2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部分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附表一││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編號3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部分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貳佰元沒收,│附表一││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編號4 ││ │ │ │徵其價額 │部分 │├──┼───────┼──────────┼────────────────────┼───┤│ 5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附表一││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編號5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附表一││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編號6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附表一││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編號7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附表一││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編號8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附表一││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編號9 ││ │ │ │ │部分 │├──┼───────┼──────────┼────────────────────┼───┤│ 10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附表一││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編號10││ │ │ │ │部分 ││ │ │ │ │ │├──┼───────┼──────────┼────────────────────┼───┤│ 11 │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參│事實一││ │ │ │點柒參公克,含空包裝貳只)、甲基安非他命│㈡部分││ │ │ │伍包(驗後總淨重陸點肆肆公克,含空包裝袋│ ││ │ │ │伍只)均沒收銷燬、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 ││ │ │ │台均沒收 │ │└──┴───────┴──────────┴────────────────────┴───┘附表一:

┌──┬───┬───────┬─────────┬────────────────┬───┐│編號│對 象│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備 註│├──┼───┼───────┼─────────┼────────────────┼───┤│ 1 │丙○○│108 年7 月13日│丙○○新北市蘆洲區│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0.2 公克海│起訴書││ │ │6 時45分後某時│中正路192 巷3 號居│洛因,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 │附表編││ │ │ │所 │ │號2 │├──┼───┼───────┼─────────┼────────────────┼───┤│ 2 │甲○○│108 年7 月22日│甲○○新北市三重區│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0.15公克海│起訴書││ │ │22時50分許 │溪尾街307 號4 樓住│洛因,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 │附表編││ │ │ │處樓下 │ │號5 │├──┼───┼───────┼─────────┼────────────────┼───┤│ 3 │甲○○│108 年7 月31日│甲○○上開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0.15公克海│起訴書││ │ │6 時12分許 │ │洛因,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 │附表編││ │ │ │ │ │號4 │├──┼───┼───────┼─────────┼────────────────┼───┤│ 4 │丁○○│108 年7 月6 日│丁○○新北市三重區│同時以3200元、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起訴書││ │甲○○│晚間某時 │仁忠街98號3 樓居所│皆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附表編││ │ │ │ │、甲○○,當場交付毒品,另由陳惟│號6 ││ │ │ │ │軒以轉帳方式支付全數價金 │ │├──┼───┼───────┼─────────┼────────────────┼───┤│ 5 │丁○○│108 年8 月2 日│丁○○上開居所樓下│以32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2 公克甲基│起訴書││ │ │3 時21分許 │ │安非他命,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附表編││ │ │ │ │ │號7 │├──┼───┼───────┼─────────┼────────────────┼───┤│ 6 │丁○○│108 年8 月11日│丁○○上開居所樓下│以33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2 公克甲基│起訴書││ │ │22時6 分許 │ │安非他命,當場交付毒品,並以轉帳│附表編││ │ │ │ │方式支付價金 │號8 │├──┼───┼───────┼─────────┼────────────────┼───┤│ 7 │丁○○│108 年8 月17日│丁○○上開居所 │以32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2 公克甲基│起訴書││ │ │17時51分許 │ │安非他命,當場交付毒品並取得價金│附表編││ │ │ │ │ │號9 │├──┼───┼───────┼─────────┼────────────────┼───┤│ 8 │丁○○│108 年8 月20日│丁○○上開居所 │以32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2 公克甲基│起訴書││ │ │某時 │ │安非他命,當場交付毒品,並以轉帳│附表編││ │ │ │ │、債務抵銷方式支付全額價金 │號10 │├──┼───┼───────┼─────────┼────────────────┼───┤│ 9 │丙○○│108 年7 月13日│丙○○新北市蘆洲區│無償轉讓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 │起訴書││ │ │3 時48分後某時│中正路192 巷3 號居│ │附表編││ │ │ │所外停車場 │ │號1 │├──┼───┼───────┼─────────┼────────────────┼───┤│ 10 │丙○○│108 年9 月2 日│丁○○新北市三重區│無償轉讓約1 至2 公克禁藥甲基安非│起訴書││ │ │7 時13分後某時│仁愛街357 巷11號住│他命 │附表編││ │ │ │處 │ │號3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