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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榮華為求可向陳延羽順利借款,明知未取得林筱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樓下,填寫發票日為106 年10月3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下稱本案本票)1 張,在「發票人」欄位冒用林筱雯名義偽簽「林筱雯」署押1 枚並盜蓋「林筱雯」印文4 枚,而偽造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付不知情之代書廖順興轉交陳延羽作為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筱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榮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801 號卷(下稱偵字第37801 號卷)第157 至

158 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雯、證人林字聰、陳進南、陳延羽、蔡國英、廖順興(以下均逕稱其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2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43至44、86至87、117 至119 、137 至139 、143 至145 頁、偵字第37081 號卷第29至31、169 至171 頁】,並有本案本票照片1 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及確認與正本相符章之資料、印鑑證明、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5日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林筱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共13幀及陳延羽陳報狀及所附之本案本票影本1 張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5、59至61、69至75頁、偵字第37801 號卷第99至10

1 、145 至150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82 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先後偽簽林筱雯之署押1 枚及盜蓋林筱雯之印文4 枚,均係出於冒用林筱雯身分及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惟被告本案係利用林筱雯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以遂自己能向陳延羽順利借款之利益,致林筱雯受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而須另就本案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明確法律關係,其行為顯已造成林筱雯之生活受有相當影響及損害,是被告行為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交易相對人所耗費之交易成本及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情節非屬輕微,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向陳延羽借款,未能依循正當管道借取金錢,竟未經林筱雯同意,而於本案本票上偽簽林筱雯之名字並盜蓋林筱雯之印鑑充作擔保,造成林筱雯因此受有生活及財產上不利益,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並與林筱雯於109 年2月9 日達成和解,約定於109 年2 月21日前一次給付林筱雯60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9 年3 月

9 日未能將上開款項給付林筱雯以履行和解條件,且目前復無具體之還款方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102 頁);參以林筱雯於審理中表示略為被告上開犯行影響其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也因此導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而其先前曾同意被告可僅先償還上開款項之一半即30萬元之金額,即可原諒被告,然被告仍向其表示能夠一次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迄今卻遲未能履行承諾,故其認被告並非真有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見被告雖與林筱雯約定和解條件,然未能確實依照己身之經濟狀況及能力,勉力達成上開和解條件,或提出任何替代上開和解條件之補償方案以補償林筱雯之損失,難認被告就其行為確有悔悟之心;再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先前從事不動產業務、離婚及須扶養2 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林筱雯」簽名1 枚及「林筱雯」印文4 枚已因本案本票沒收之宣告而產生沒收效果,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名│ 發票日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義發票人│ │ │(新臺幣/ 元)│├────┼──────┼──────┼───────┤│林筱雯 │106年10月3日│TH0000000 │ 40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