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博文
阮博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博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博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博文、阮博學係兄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由阮博文聯繫其國中同學江宗志,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3 段之某便利商店外,再由阮博文、阮博學共同向江宗志佯稱:遠恆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遠恆公司)已取得中國西安路局之鐵路電子票務執照,現欲成立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國鐵公司)經營鐵路電子票務事業,前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已參與該投資案,希望江宗志考慮投資認購國鐵公司之股份云云,致江宗志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5 月16日,在上開同一地點簽署「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並依約於101 年10月11日、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 萬元、200 萬元至阮博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依阮博文之指示,於102 年5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思嫻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思嫻全數提領後交付阮博文,以此方式合計詐得500 萬元。
二、案經江宗志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博文、阮博學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阮博文辯稱:這件投資是因為中國鐵流網公司取得中國鐵道部有關網路訂票的批文、執照,我們跟鐵流網公司準備合作,進行有關執照內容的事業,我們集資在境外成立公司,遠什麼公司,有請朋友募集資金進行投資,後來因為中國鐵道部改制民營化成為中國鐵路總公司,原本的聯絡窗口人事已非,造成後續事情無法進行,江宗志的投資款已經失敗沒有了云云,被告阮博學辯稱:我們當時在香港有跟中方的中鐵多經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多經公司)簽合同,要合作中國鐵道部的網路購票系統業務,簽約當時我們有付港幣50
0 萬元的權利金,我們是用遠恆公司與告訴人簽約,這間公司是阮博文委託香港會計師事務所成立的英屬維京群島境外公司,負責人是阮博文,主要負責臺灣的募資,要做中國鐵道網路購票系統的投資,告訴人投資500 萬元,後來投資失敗錢就已經用掉,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沒有成功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江宗志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投資款項分別匯至
上開帳戶,總計投資5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上2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中小企業匯款申請書3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 人係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乙節,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被告阮博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投資架構,係以遠恆公司名
義募資,再由遠恆公司持有其與被告阮博文名下之華念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念公司),由華念公司與多經公司共同成立國鐵公司,分別持股百分之51及49,以共同經營上開鐵路電子票務事業云云,並提出相關投資文件為佐,惟依其所提出之「關於合作改組中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協議書」所示,可見國鐵公司之總投資額為12.5億美元,首期註冊資本為3,000 萬美元,全數由華念公司負責籌措,且華念公司第一期需先支付500 萬美元,以取得百分之51國鐵公司之股份。惟遠恆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 美元,股東為被告2 人,且其2 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有該公司登記資料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 份(見他字卷第201 至207 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2 人顯無能力籌措上開鉅額資金。⒉被告2 人以遠恆公司與告訴人簽約,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00
0 萬元,取得合資公司200 萬股,並合資成立資本額人民幣
5 億元之公司,且由被告阮博學為遠恆公司代表人與告訴人簽約乙節,有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7 至131 頁),而被告阮博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契約書所指合資成立之公司即為國鐵公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4 頁),惟此契約所載內容顯與前開⒈之投資架構不符,對於國鐵公司之資本額亦有明顯之差距,更足見被告2 人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募集投資款,顯係施行詐術。⒊依上開投資內容觀之,可見該投資金額鉅大,被告阮博文身
為遠恆公司唯二股東之一,於偵查中對於投資細節屢稱:我忘記了、我不清楚、沒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325 至32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甚至對於遠恆公司僅能稱「遠什麼公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且對於遠恆公司設立地點亦錯誤陳述係在香港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而對於上開投資最後為何失敗,被告阮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後來因為中國鐵道部改制民營化成為中國鐵路總公司,原本的聯絡窗口人事已非,造成後續事情無法進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被告阮博學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跟民營化沒有關係,純粹因為資金不足云云(見同上卷第191頁),可見如此重大之投資,被告阮博文不僅甚為陌生,被告2 人對於投資失敗之重要因素,亦陳述各異,自難信為真正之投資。
⒋被告阮博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告訴人外還有其他人投資
,1 次1,000 萬元,應該有5 個人,我記得就是我太太的大姊的先生,都是親戚居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至233頁),依其所陳述之投資人數及投資金額,顯與上開投資國鐵公司所需資金差距甚大,況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足見其係臨訟狡辯。又其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已經取得國鐵公司百分之51的股份云云(見同上卷第234 頁),惟被告2 人迄今未曾依約移轉股份予告訴人,亦可見其所述難以採信。
⒌被告阮博文面對告訴人追討債務,屢次以正在進行黃金買賣
為由,獲利後將返還投資款搪塞,並分別於105 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表示人在杜拜、於105 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表示人在肯亞、106 年3 月3 日向告訴人表示人剛到烏干達等節,有該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5 至155 頁),惟其於上開時間均在國內未出境乙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55 至259 頁),亦可見其始終在欺瞞告訴人。
⒍被告阮博學為證明確實有上開投資案之存在,固提出一系列
投資相關文件,惟該等文件是否真正,並非無疑。尤以,其所提出之國鐵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101 年6 月4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可見被告2 人均有於該日在香港上環出席董事會,惟其2 人於該日均在國內未出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見他字卷第233 至238 頁、第255 至259 頁)附卷可稽,可見該資料顯有不實,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共同以佯稱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段,其2 人於本件犯行前,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2 人品行尚可,其2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50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其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告訴人匯款之5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匯至被告阮博學之帳戶內,其餘200 萬元由被告阮博文取得,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2 人本件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明知遠恆公司係外國公司,須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方得經營業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遠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西安路局購票系統投資契約書」,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371 條、第377 條、第19條第2 項之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云云。惟遠恆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股東為被告2 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 人以遠恆公司名義簽約,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又被告2 人以遠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募資,尚無事證認係反覆所為之業務行為,自亦無違於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