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某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某女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起,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板橋、中永和、5/11開張瞜【板橋區】隱藏版【2000元】板橋優,謝絕假照,謝絕偷時間,保證本人,服…」、「很高興看到您的加入」、「或者加入LINE ID :love1997tt」等內容,待不特定男客瀏覽上開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女聯繫約定從事性交易後,某女即以不詳方式通知乙○○,乙○○遂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17時許,以暱稱「音特龜」之LINE帳號,分別媒介並聯繫泰國籍女子INTARACHA PATCHAREE (下稱A 女)及SOMPHON CHANPRAPHA(下稱B 女)確認接客時間、性服務內容及金額,而以每30分鐘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乙○○抽成1,000 元之方式營利,乙○○並支付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甜蜜蜜旅館(下稱旅館)之308 號房及307 號房之費用,以容留A 女、B 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警佯裝男客,加入某女使用之上開LINE帳號後,依某女指示於108 年5 月14日17時許至上開旅館308 號房而查獲A 女,A 女並向員警指認同旅館307 號房內之B 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A 女、B 女碰面,並自宜蘭載送二人至旅館,且於隔日又至該旅館找A 女及B 女,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其與A 女、B 女都是在交友軟體WOOTALK 上認識、聯絡,其到宜蘭找他們玩,隔日是順路載他們回旅館,其還有借錢給他們付旅館住宿費,後來再到旅館是要找A 女、B女還錢,並還他們放在其後車箱的行李,其不知道A 女、B女在從事性交易等詞。經查:
㈠於108 年5 月11日起,某女於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板橋、
中永和、5/11開張瞜【板橋區】隱藏版【2000元】板橋優,謝絕假照,謝絕偷時間,保證本人,服…」、「很高興看到您的加入」、「或者加入LINE ID:love1997tt」等內容,待不特定男客加入名稱為「love1997tt」之LINE帳號後傳送性交易訊息,其老闆即LINE暱稱「音特龜」之人並於108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17時許為警查獲前,以LINE聯繫A 女、B女分別於板橋旅館之308號房與307號房以每30分鐘2,000元之價格與前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時並於上開房間發現大量紙毛巾、保險套、KY潤滑劑,A 女、B 女最後一次為性交易均係同年月14日等情,業據證人A 女、B 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頁、17至21頁),並有警務員張哲瑋之職務報告1 份、板橋分局蒐證之捷克論壇網頁擷圖3 張、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 張、A 女及B 女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6 、43至47、27至31、33至34、23、25、71、73至75頁),堪以認定;又證人A 女、B 女於警詢時均證稱LINE暱稱「音特龜」之人就是伊老闆,老闆於108 年5 月12日駕駛車號0000- 00小客車自宜蘭搭載其至板橋旅館辦理入住,並由老闆支付房租第1 天2,000元、第2 天2,400元,查獲現場發現之紙毛巾、保險套及KY潤滑劑是老闆提供,老闆每日於其工作結束後約凌晨2 時許,會親自來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18至20頁),而稽之A 女、B 女分別與「音特龜」之LINE對話記錄中,均有互相以英文傳送「無套吹」、「口爆」、「2S」、「肛交」等確認提供性交易服務項目、詢問是否可接客、性交易價格等內容之訊息一節,有A 女、B 女所提供與「音特龜」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1、33至34頁),是依前開事證,堪認某女與A 女、B 女上開所證稱之老闆,係共同基於使
A 女、B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有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情,至為明確。
㈡而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因伊怕自己遇到危險,故有拍攝老
闆來宜蘭接伊之照片,照片中車號0000-00 小客車駕駛座之人就是老闆等詞(見偵卷第13頁),並提出所拍攝之照片2張為證,且經A 女、B 女指認即為安排其性交易之老闆無訛(見偵卷第35頁),被告曾於108 年5 月14日2 時37分至51分許至旅館並手持裝有查獲現場所發現之紙毛巾、保險套及KY潤滑劑之紙盒1 個等節,亦有旅館櫃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現場查獲照片3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37、39至41、46至47頁),復經證人A 女、B 女於警詢時均指認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即為收取性交易所得之老闆等詞(見偵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其為上開照片中車號0000-00 小客車駕駛座之人,且有自宜蘭搭載A 女、B 女至旅館,並支付A 女、B 女住宿費,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亦是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81至83頁)。是觀諸證人A 女、B 女就其等抵達旅館之方式、性交易所需物品之取得、性交易所得如何交付及時間等證詞,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徵證人
A 女、B 女上開證詞實非無據。是被告即係A 女、B 女上開所證稱容留及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老闆,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其與A 女、B 女是朋友關係,不
知道A 女、B 女從事性交易,亦無媒介、容留A 女、B 女為性交易等語。然查,被告先係於警詢時供稱其在網路上之「貓都論壇」認識綽號「娜娜」之人,並得知「娜娜」的LINE帳號,「娜娜」稱來臺灣玩,其是在108 年5 月11日在臺北車站與「娜娜」見面,碰面後發現有2 名外國籍女子,其有帶他們去宜蘭玩,有住1 天,隔日回臺北吃飯、遊玩,並於下午載他們回旅館等詞(見偵卷第8 頁);然於偵訊時改稱其是在wootalk 認識泰國籍A 女、B 女,因其聽不懂泰文及英文,都是用翻譯軟體溝通,當時其想說交個朋友就帶他們去羅東夜市吃飯,並在羅東夜市分開,隔天剛好其要回臺北,就順路載他們到板橋旅館外,其就離開了,其與A 女、B女第2 天見面才出現另1 名其不認識的泰國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A 女、B 女均係在交友軟體wootalk 聊天認識,一開始是先跟綽號「Nick
y 」之人聊天,是「Nicky 」突然說人在臺灣提議碰面,當時其想說要去交朋友,因此自板橋開車至宜蘭找「Nicky 」,抵達宜蘭時當時除「Nicky 」外還有另1 名女子及1 名男子,都是泰國人,其都是用英文溝通,其帶他們到宜蘭車站附近小吃攤吃飯,吃完小吃後就帶他們去宜蘭山上看夜景,下山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倘如被告所供稱其認識A 女、B 女之目的係為結交朋友,且與A 女、B 女曾有共同出遊之情,依一般常理,被告對A 女、B 女應已有相當程度認識或聯繫方式,然觀諸被告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對A 女及B 女之綽號、暱稱或姓名、及其是否同時或先後認識A 女及B 女、透過何種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如何與A 女、B 女碰面、其過程及相約碰面後之行程及活動諸節,前後更迭翻異,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與A 女、B 女僅有wootalk 此種以網路隨機配對陌生聊天且於網頁關閉後系統即自動刪除對話記錄無法再與相同使用者聯絡之交友軟體作為聯繫方式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在在均與常理有違,被告前開供述憑信性,已有可疑。
㈣再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5 月14日凌晨去旅館找A 女、B 女,
是要向A 女、B 女索討其所支付之住宿費,並返還他們留在其後車箱內之紙盒等詞。惟查,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其當天是前往還A 女、B 女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 、83頁),而未有何提及當日是欲前往索討借款之供述;又於警詢時先供稱其確定紙盒內是衣服,復稱其拿紙盒進去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詞(見偵卷第9 頁),另於偵訊時稱其不知道A 女、B 女旅館房號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知道房號,因旅館有給其房卡等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矛盾,實有可疑;且縱如被告所供稱其係欲索討借款或返還該紙盒於A 女、B女,依常理亦應在一般正常人作息之休息時間以外之期間前往索討借款或返還物品,然被告是於108 年5 月14日凌晨2時37分至51分許至旅館,有旅館櫃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
37、39至41頁),顯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綜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女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容留、媒介A 女、B 女為性交易部分,係各別與A 女、B 女接洽並安排於不同時間、地點從事性交易,犯意各別,且容留、媒介之行為可分而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A 女及B 女於上開
旅館房間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妨害風化並藉此圖利,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易之人數、期間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罪經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菜市場及生物科技公司上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使用登入LINE帳號「音特龜」之通訊設備、查獲現場所發現之紙毛巾、保險套及KY潤滑劑,均係被告圖利容留、媒介A 女、B 女性交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有容留、媒介A 女、B 女與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之所獲得之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已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媒介、容留A 女、B 女在宜蘭某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對價性交易等語。然查,證人A 女、B 女於警詢時證稱其來臺灣後,於108 年5 月8 日在宜蘭某旅館從事性交易工作,而於同年月12日始與被告在宜蘭碰面,並於同日由被告搭載至板橋旅館,其後再由被告支付旅館房租,並容留、媒介其於旅館內從事性交易等詞(見偵卷第13至14、19至20頁),均未證述於其等於宜蘭從事性交易時,係由被告提供住宿而容留或由被告聯繫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其等為性交,是已難認被告於於108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間有何容留、媒介被告在宜蘭某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是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從而,就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本院認與前開被告各別圖利容留、媒介A 女、B 女為性交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