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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被 告 余紀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2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紀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紀璇係告訴人余發之子,其明知告訴人無意出售名下所有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仍擅自在591房屋租售網站刊登出售本案土地之廣告,嗣同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同人不動產公司)仲介人員陳柏宏獲悉上開廣告,遂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致電被告,表示有客戶想要購買金門土地,詢問被告可否委託其代為銷售本案土地,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附近某咖啡店內,稱已取得告訴人授權,並於陳柏宏提出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後交還予陳柏宏而行使之;接續於106年10月1日、10月3日,在陳柏宏提出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後,交還陳柏宏而行使之;被告復因陳柏宏一再要求提供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即接續上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繕打內容不實之授權書,並在其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後蓋印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附近某咖啡店內交付予陳柏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陳柏宏於偵訊時之證詞、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106年2月1日授權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規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第170號刑事判例、87年台上字第26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意旨)。綜合上開判例與判決意旨可知,不論是被告自白或告訴人指述,均需無憑信性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擔保渠等所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能對被告論罪科刑,職是,若被告自白或告訴人指述有憑信性瑕疵或缺乏補強證據擔保渠等所述之真實性,即難遽認被告犯行為真,並對其論罪科刑。

(二)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以告訴人之名義代理告訴人委託同人不動產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88萬元之價格居間仲介銷售本案土地,並在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人」欄之「姓名」欄位簽署「余發」、「余紀璇(代)」之姓名而完成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旋交由同人不動產公司之承辦人陳柏宏而行使;又於106年10月1日,以告訴人之名義代理告訴人委託同人不動產公司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期間,改以1,880萬元之價格居間仲介銷售本案土地,並在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人」欄之「所有權人」欄位、「代理人」欄位分別簽署「余發」、「余紀璇(代)」之姓名而完成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旋交由陳柏宏而行使;又於106年10月3日,以告訴人之名義代理告訴人同意變更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條款,同意同人不動產公司改以1,850萬元之價格居間仲介銷售本案土地,並在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委託人(甲方)」欄簽署「余發」、「余紀璇(代)」之姓名而完成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旋交由陳柏宏而行使;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前某日,更改其電腦所存檔之105年10月1日授權書之授權期間為「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後將之列印,並於其上之「授權人簽章」欄、「被授權人簽章」欄分別簽署、蓋印「余發」、「余紀璇」之姓名及印文,而完成106年2月1日授權書,復於106年10月2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106年2月1日授權書照片予陳柏宏而行使(下稱本案代理及製作行為);嗣同人不動產公司於107年1月8日,主張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暨製作106年2月1日授權書均有效,其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並以告訴人拒絕與其覓得之本案土地買方温國雄、温雅晴簽訂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由,對被告及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告訴人支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並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106年2月1日授權書及被告與陳柏宏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列印頁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金門地院訴字第4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金門地院訴字第4號卷確認無誤。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未事前取得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而擅為本案代理及製作行為。若被告事前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則其即係基於告訴人授權而為本案代理及製作行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

(三)告訴人固指述被告事前未徵得其同意而擅為本案代理及製作行為云云,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他卷第48頁)。

惟告訴人所述本案情節與常理不符,並與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下列事實扞格,而有憑信性瑕疵可指,已不足以擔保其上開指述具有相當真實性,而被告之自白亦難遽予採信。

1、被告於104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曾兩度取得告訴人授權處理告訴人所有之金門縣○○鄉○○段○○○○○號、0343地號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等相關事宜(授權期間各為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並簽立104年10月1日授權書、105年10月1日授權書作為憑據;嗣被告經由中信房屋金門金城加盟店(址設:金門縣○○鎮○○路○○○○○號)之居間仲介,於106年2月24日代理告訴人出售上開機場段0329地號、0343地號土地予郭春桂,告訴人並於同年3月7日移轉上開機場段0329地號、0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郭春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金門地院訴字第4號卷第336頁),並有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4年10月1日授權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機場段0329地號、03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5年10月1日授權書、告訴人及被告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成交資料暨仲介服務費出款申請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告訴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告訴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2頁,金門地院訴字第4號卷第291頁至第313頁)。而查:

(1)被告既然經由上開104年10月1日授權書、105年10月1日授權書而事前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得於上開兩份授權書之授權期間代理告訴人處理上開機場段0329地號、0343地號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參諸上開兩份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條款:○○○鄉○○段○○○○○號&0343地號、中山林段0297地號&0316地號(即本案土地)。授權人(即告訴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此全權委託被授權人(即被告)代理一切相關事宜」,本案土地係與上開機場段0329地號、0343地號土地並列在同一條款當中,足徵告訴人亦以上開兩份授權書事前授權被告得於上開授權期間代理其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告訴人一直都有出售本案土地之意願,且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同人不動產公司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仍在上開105年10月1日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內等情,均甚明確。則被告是否事前未取得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即非無疑。

(2)告訴人雖指稱:伊原本有三塊土地,兩塊土地已經賣掉,伊兒子(即被告)賣掉這兩塊土地,都沒有跟伊說,土地是在機場那邊云云(見偵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告訴人並未同意伊出售上開機場段0329地號、0343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惟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係供述:上開機場段0329地號、0343地號土地不值錢,所以余發有同意伊先處理這兩筆土地等語(見金門地院訴字第4號卷第336頁),金門地院並將「告訴人曾授權被告出賣上開機場段0329地號、0343地號土地」一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有金門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6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係主張被告有事前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處理上開機場段0329地號、0343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渠等就上開同一事項於不同訴訟程序所述已有不符,則渠等上開指稱及供稱,已難盡信。

2、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591上刊登0316地號土地很久,大概有2年,證人陳柏宏可能有潛在買主,所以很積極,伊就跟證人陳柏宏約在北大校區的咖啡廳談,伊跟他說這塊土地刊登很久,但因為沒有路權而無法售出,他說他有買主,所以想跟伊簽約,伊想說可以試試看,就與證人陳柏宏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過了一個月,證人陳柏宏打給伊說他的買主有去看,想跟伊約簽立專案銷售委託契約,簽約隔1、2天,店長跟證人陳柏宏就跟伊約三峽丹堤咖啡跟伊議價,店長跟證人陳柏宏在議價過程中問伊可否降價,伊當時在乎土增稅的問題,他們說土增稅要200萬,伊明確表達土增稅要200萬的話,伊不可能賣,但他們還是要伊簽議價書,伊當時沒有考慮這麼多,就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見他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可知其為本案代理行為時,心中所想的是「可以試試看」,甚至是「沒有考慮這麼多」,換言之,其並未思考過「若告訴人不同意出售本案土地的話,該怎麼辦,會不會不僅本案土地沒賣出去,沒拿到錢,自己還要支付賠償金給同人不動產公司」,即為本案代理行為。倘認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伊沒有要出賣的意思,因為伊有在耕作」及「伊有罵被告為何要亂賣土地,把本案土地賣掉,伊要靠什麼生活」,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土地沒有要賣,因為伊土地是從伊兄弟那邊分出來的,如果伊要賣,第五個兄弟會有意見,第五個兄弟已經在5、6年前過世,過世的兄弟交代他的兒子總共6、7個說要保管好這個土地,如果伊要賣,他們會阻擋,伊是因為這個原因才不願意賣土地」等語屬實(見他卷第46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52頁),表示告訴人上開所述不願出售本案土地之原因在被告為本案代理行為前就已經存在且甚難解決,復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偽造文書告訴,甚至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107年4月20日刑事告訴狀及同年5月2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5頁),可見告訴人不出售本案土地之決心相當強烈,強烈到要透過刑事司法途徑,寧可讓被告有身陷囹圄或背負刑事前科紀錄之風險,也要表達其不願出售本案土地之意志,益徵要讓告訴人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一事是相當困難的事,故而當被告要為本案代理行為前,理應會思考這個問題要如何解決或心中已有解決方案才對,而不單單只是「可以試試看」或「沒有考慮這麼多」,就為本案代理行為,但其卻未於為本案代理行為時思考如何事後取得告訴人同意出售本案土地,則其所為實與常理相悖,其是否果真沒有事前取得告訴人授權處理上開機場段0329地號、0343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要非無疑。

3、告訴人於陳柏宏、同人不動產公司負責人黃彥璋於106年12月13日前往其金門住處探求其出售意願時,向陳柏宏、黃彥璋告以希望能提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金額,並經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向其說「要打發陳柏宏、黃彥璋走,跟他們說你不知道」;又告訴人於黃彥璋、温國雄、代書余文泉於106年12月19日前往其金門住處探求其出售意願時,再度告以希望能提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4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柏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温國雄、余文泉於本案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之證稱相符(見他卷第46頁正面、第47頁正面,金門地院訴字第4號卷第410頁、第415頁至第417頁)。

而查:

(1)若被告並未事前取得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為何告訴人會說希望可以提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額,而不是逕自拒絕出售本案土地之要求,並要求對方趕緊離開其住處,則告訴人是否果真沒有出售本案土地之意願,已非無疑;又若告訴人原本就不知道被告委託同人不動產公司居間仲介出售本案土地一事,為何被告會跟告訴人說以「你不知道本案土地出售一事」為由要求陳柏宏、黃彥璋離開告訴人住處,可見被告應早已向告訴人說明本案土地之出售事宜,告訴人並非一無所知。準此,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為與被告並未事前取得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之情兩相矛盾,被告是否果真沒有事前取得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顯有疑義。

(2)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因為伊被嚇到,所以才會出價;因為仲介說他已經跟被告講好,如果伊不賣他,要告伊,還要罰伊錢,還說要把伊抓去關五年,所以伊才會出價等語(見他卷第47頁正面,偵卷第4頁正、背面),惟如果告訴人所述屬實,其理應是直接要求陳柏宏、黃彥璋、温國雄、余文泉離開其住處,甚至表明要報警處理,又如果温國雄答應其出價,其究竟是要賣或不賣,豈非陷於兩難,是告訴人所述出價原因核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就告訴人為何會出價一事係陳述:告訴人是為了打發人家走,才會出價等語(見他卷第48頁),亦與告訴人所述出價原因不同,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出價原因,顯難採信。

4、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6年12月多的時候,跟温國雄、陳柏宏說這些事都是伊自己所為等語(見他卷第48頁正面),惟其於106年12月28日寄送予同人不動產公司之存證信函當中,並未提及其係未事前取得告訴人同意而擅為本案代理及製作行為一事,而是在信函中不滿及爭執「未經經紀人蔡丁貴說明清楚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陳柏宏未給予充足期間讓被告可以審閱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亦未告知被告審閱權利,擅自勾選審閱條文欄位」、「陳柏宏違反被告叮嚀,於『不動產土地現況說明書』填寫不實事項」、「被告已清楚表達若土地增值稅金額達2百多萬元,就不會考慮出賣本案土地,陳柏宏卻百般勸誘,被告礙於接女兒時間倉促,精神狀況也欠佳,勉為其難匆促在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簽名」、「陳柏宏於10月5日不告而至被告住處,要被告簽收定金,被告乃聲明在土地增值稅金額未釐清前拒收,結果同人不動產公司遂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說是買賣雙方例行性通知,著實令人不解也存疑」、「同人不動產公司是否為了案件成交,一次就跟買方收3百萬元、5百萬元的超額定金,欲讓賣方無路可退?」、「同人不動產公司一昧只求快速成交,未考量賣方叮囑、在乎的稅賦減免權益,服務心態可議」、「同人不動產公司在第二次存證信函所表示之票據係交付予何人」、「核諸以上問題,同人不動產公司在短短一星期內從簽委託約、議價、收定到陸續寄發存證信函,過程手法之嫻熟,令人瞠目結舌,也在在讓賣方不適而產生不信任感,也顯失公平原則」、「尤其事後(12月13日和19日)又逕自帶人到金門家父(土地所有權人)住處出言威逼一位未受過多少教育的獨居老者交出土地權狀未果,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鉅額賠償,致老人家心生恐懼、寢食難安」之事項,並據此解除契約等節,有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4號卷第61頁至第79頁)。倘若被告確實從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且欲以上開存證信函內表示要解除契約,何以其在上開存證信函隻字未提其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所以其無法履行與同人不動產公司簽署之契約一情,反而是一再強調不滿陳柏宏或黃彥璋在簽約及後續居間仲介過程中之表現,最後還主張以契約有效為前提之契約解除權,是其所述與其實際所為不符,則其是否果真未事前取得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仍非無疑。

5、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偽造文書告訴,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告訴人應是相當不諒解被告所為,才會有上開提告及具狀行為。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希望被告進去關,關了伊會餓死,伊要靠被告幫伊,伊現在已經原諒他了,伊只有這個獨子,伊現在腳也走不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被告有小孩,不要去關,小孩還要照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量刑之意見,其請求輕判之原因均在其為上開提告及具狀行為前就已經存在,是其早就可以考慮前開請求輕判原因而決定不提告或具狀,是其前後所為顯有矛盾,衡以同人不動產公司對被告及告訴人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主張本案代理及製作行為均有效並請求違約金後(即107年1月8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民事訴訟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均答辯被告未經告訴人事前授權而擅為本案代理及製作行為,故本案代理及製作行為均無效,復旋提起本案偽造文書告訴(即107年4月20日),亦為相同主張,參之倘若被告確實未事前徵得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何以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未提及此事,並遲至同人不動產公司對其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後,才為前揭主張,則被告及告訴人是否為求得本案民事訴訟之勝訴,由告訴人指述被告未事前取得其授權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一切相關事宜,被告則配合告訴人主張而為一致陳述,然後告訴人再於本案為被告求情,讓被告免於牢獄之災,實令人懷疑。

6、從而,告訴人所為指述,仍存有諸多瑕疵可指,礙難遽信,且其與被告就本案土地之相關民事紛爭之利害關係共同,縱使兩人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陳述一致,然除有前述與客觀事實及常理不符之瑕疵外,究乏其他事證以資補強,自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