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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金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金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林慶麟支付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鄭俐娟」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金麟與林慶麟係同學關係,其並無協助林慶麟投資之真意,然為向林慶麟取得款項,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明知未經其妻鄭俐娟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俐娟」」印章 1枚,嗣於不詳時地,在其妻鄭俐娟已簽發完成發票日民國103年8月1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票號TH487734號商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鄭俐娟」印文1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表彰鄭俐娟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及在票號TH487736號商業本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 20萬元及發票日103年8月28日,並於發票人欄偽造「鄭俐娟」之署名1枚,且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鄭俐娟」印文1枚,並填寫各該欄位,而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部分虛偽表彰鄭俐娟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方於103年 8月13日,持往新北市○○區○○街林慶麟住處,向林慶麟佯稱可代為投資賺取利息,邀約林慶麟投資放款,進而持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林慶麟收受,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林慶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予馮金麟。復於103年8月28日,前往上開林慶麟住處,向林慶麟佯稱可代為投資賺取利息,接續邀約林慶麟投資放款,進而持上述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本票交予林慶麟收受,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林慶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予馮金麟。

(二)馮金麟因需款窘迫,為再次取得資金,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在上開林慶麟住處,向林慶麟佯稱可代為投資不動產獲利,邀約林慶麟投資放款,實則欲取得上開款項中飽私囊,並提出馮金麟名義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號)1紙交予林慶麟收受,作為借款擔保,使不知情之林慶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馮金麟。嗣還款期限屆至仍未受清償,林慶麟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鄭俐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馮金麟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79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罪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金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麟、證人鄭俐娟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0181號卷第7至8頁、第15至17頁、第61至6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被告為發票人之CH0000000號面額 50萬元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0181號卷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按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有價證券。本件被告故意冒用鄭俐娟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且被告坦承皆未徵得鄭俐娟之同意或授權,其擅自冒用渠之名義簽發本票,自屬無權簽發。又被告偽造本票,用於向告訴人林慶麟借款擔保,並因而詐得40萬元,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俐娟」印章 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並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多次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三)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急需用錢,因而以偽造本票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因一時週轉不靈而偽造之本票僅 2張,且業已與告訴人林慶麟及被害人鄭俐娟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應認其行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若干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其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如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 3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法騙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進而造成告訴人遭受90萬元財產損害;參酌已與告訴人林慶麟及被害人鄭俐娟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4千元,已婚、尚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犯罪後已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林慶麟以分期賠償方式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徵犯後確有悔意,又被告自述以擔任保全為業,有正當職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為確保和解條件得以履行,並鼓勵被告社會復歸,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林慶麟約定之和解金額,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條件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資衡平。又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就被告所附緩刑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 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鄭俐娟」印章 1枚,雖未扣案,無證據堪認已滅失,自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部分之偽造本票既經沒收,則構成本票部分之偽造署名及印文等,毋庸重覆諭知沒收。

(四)本件被告詐得林慶麟所交付之90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林慶麟達成和解,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90萬元,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內容│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1 │本票內容:「發票日│發票人欄「鄭俐娟│108年度 ││ │103年8月13日、面額│」印文1枚 │偵字第30││ │新臺幣貳拾萬元、發│ │1841號卷││ │票人鄭俐娟」(票號 │ │第21頁 ││ │TH487734號) │ │ │├──┼─────────┼────────┼────┤│2 │本票內容:「發票日│發票人欄「鄭俐娟│108年度 ││ │103年8月28日、面額│」署名及印文各1 │偵字第30││ │新臺幣貳拾萬元、發│枚 │1841號卷││ │票人鄭俐娟」(票號 │ │第21頁 ││ │TH487736號) │ │ │└──┴─────────┴────────┴────┘附表二:

┌────────┬────────────────────────┐│被告與林慶麟談妥│馮金麟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支付││之賠償方式即緩刑│至少新臺幣1萬5千元,5年內支付合計新臺幣100萬元之││之條件 │損害賠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