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澤紘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23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碧華街口,被告林家麒、徐宇朋、郭曜德(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持點燃之信號彈朝告訴人陳翰東追逐、丟擲(此部分未成傷),另由被告郭曜德提供徐宇朋信號彈1 顆,被告徐宇朋再朝告訴人所有之A 車丟擲,致A車多處起火燃燒,以上開分工方式,威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公共危險。另被告劉澤紘見狀,另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頭部係人身要害,持刀揮砍恐造成重傷之結果,仍持開山刀(起訴書誤載為斧頭刀應予更正)朝告訴人揮砍,幸經告訴人以右手阻擋,方未造成重傷之結果而未遂,然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8 公分,合併3 、4 、5 指伸指肌腱及尺側伸腕肌鍵斷裂等傷害,於當晚住院後,至同年月22日始出院(住院3 日)。因認被告劉澤紘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翰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宇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砍一刀,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其行為應該僅構成傷害,並不構成重傷害未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互不相識,雙方也沒有深仇大恨,被告僅是因為替友人助陣才前往案發現場,犯罪動機並不是要去尋仇,案發當時僅有揮砍一刀而已,被告就立即停手,難認有何重傷害的故意。參以攻擊時間很短且力道輕微,告訴人事後還能站立步行等待警方到場,依一般經驗法則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經查:
(一)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使用之兇器或攻擊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翰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因我朋友蕭宇辰打電話給我說他在三重,我就開車載唐子軒等人○○○區○○街跟仁義街口找他聊天。下車後我就去跟蕭宇辰聊天,要回車上前突然有十幾個人衝來,我都不認識他們,說就是你們給你們死,我聽到後就要跑,就看到有人拉信號彈跟開槍的聲音,然後劉澤紘拿刀衝向我跟我說「你哦」,接著他是朝我的頭砍,砍我一刀,只是我用右手去擋,我被砍到後右手臂受傷,筋斷裂,他還繼續追我,直到我跑走躲起來他看不到我才離去。我看他離開後,回到我車旁,就發現我的車燒起來了。我不知道蕭宇辰跟別人有糾紛,我也都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8851卷一第109 至113 頁、卷三第32至33頁、偵9732卷第300 至30
1 頁)。是證人陳翰東固證稱有遭被告砍傷,然依其所述被告與其原本並不認識,是當天案發現場才初次見到,且被告僅有揮砍一刀,隨後因其逃離現場而並未再遭攻擊,被告供稱當日係因幫同案被告吳柏憲助陣才到場的,且一到場就直接朝對方攻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 至347 頁),衡情依上述情狀而言,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本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怨,僅係為吳柏憲助陣始會到場,嗣後因吳柏憲已開槍而開始攻擊火拼,是被告實無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動機與必要,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況當時被告如有重傷害之犯意,理應以人多勢眾不斷追擊繼續朝告訴人之特定部位、一肢以上或重要器官多次揮砍,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揮砍一刀後仍有後續攻擊之作為,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告訴人經送醫後診斷之傷勢為右側前臂撕裂傷8 公分、合併3 、4 、5 指伸指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斷裂等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8851卷三第36至37頁),是當時因告訴人有伸出右手阻擋,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觀諸其受傷之部位確實為手部而已,並非頭部或其他人體較為脆弱之部位,傷勢尚非過於嚴重,且被告當時是否即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依告訴人上開傷勢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朝告訴人手臂揮砍可能性,應僅能認為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四)綜合本案發生之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境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且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到重傷害之結果,要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何特定減損告訴人已達減一肢以上機能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之行為,自無從認為被告構成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 項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本件應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惟此部分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交易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