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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宏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375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昶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昶宏因搶奪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後,進行搶奪行為,於作案結束後亦有棄置機車及贓物之狀況,足認被告二人有藉此規避警方查緝之動機,又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兩日期間內有密集高達5 次之竊盜行為及3 次之搶奪行為,堪認被告因經濟因素而有多次作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嗣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於109 年2 月25日宣判。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

320 條、第325 條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及搶奪罪之嫌疑重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係先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後,再用以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復於作案完畢之當日即行丟棄作案用機車及贓物,足見被告有隱匿其犯案痕跡、以避免檢警追查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雖於109 年2 月2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參酌被告前因案經判決有罪後,於99年間入監執行,甫於108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竟於同年12月20日、21日之兩日間犯下5 次竊盜及3 次搶奪犯行,足見其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屢為犯案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案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6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範被告再犯。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經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應自109 年3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0-03-25